(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446号 原告上海某某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某区某某开发区民福村877号。 法定代表人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三组1幢130室。 法定代表人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涂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至5月31日期间共12次向被告提供油漆及相关材料,截至2013年5月31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6,702元(以下币种同),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推诿付款并拒收发票。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6,702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送货单十二张,证明原告已送货及货物价值; 2、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已开具发票。 被告上海某某家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予以了核对,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4月15日至5月31日期间,原告分12次向被告提供油漆及相关材料,货款总额为86,702元。2013年8月20日,原告开具总额为86,70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收取货物后,未能及时给付货款,显属违约。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货款86,702元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涂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6,7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7元,减半收取计983.5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某某 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某某 代理审判员 xxx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x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