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48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2
摘要:(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488号 原告上海双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土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欢良,男,上海双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邢正明。 原告上海双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邢正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
2014奉民三(民)初字488号
  原告上海双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土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欢良,男,上海双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邢正明。
  原告上海双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邢正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94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8,289元。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胡诚诚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与拖欠物业管理费本金相同金额的滞纳金。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2006年9月至2013年8月物业管理费2,594元及滞纳金2,594元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正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双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6年9月至2013年8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594元;
  二、被告邢正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双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欠款的滞纳金人民币2,59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邢正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胡诚诚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鲁晓辉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