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松行初字第70号 原告张某,男,1976年2月19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胡某某,男,1951年4月7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Y。 原告唐某某,女,1949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Z。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某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胡某某、唐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某局行政其他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09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诉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因案情需要,向法院申请了调查令。当原告与原告的委托律师持法院调查令向被告调取其保管的“三湘水景苑”1-10号楼竣工归档资料时,被告却百般推托不予提供,并拒绝给予书面解释和说明。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不作为,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履行行政义务。 被告辩称:“调查令”制度是根据国家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而制定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法庭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该是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涉及原告在他案民事诉讼中法院出具的调查令,由调查令引起的问题,应该按照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关于证据的法律规定进行。故本案原告之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另外,如果当事人向有关部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或者查询档案资料,应该按照相关规定程序和要求,按规定格式明确提出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胡某某、唐某某的起诉。 本案预收诉讼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云 审 判 员 张惠萍 代理审判员 方 芳 二OO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