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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18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187号 原告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沈某(系原告沈某某孙子。 被告金某,男。 被告某公安局分局。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岳君与被告金某、某公安局分局、某财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187号

原告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沈某(系原告沈某某孙子。

被告金某,男。

被告某公安局分局。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岳君与被告金某、某公安局分局、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金某、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安局分局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2012年6月24日15时47分许,被告金某驾驶沪E****警小型轿车沿浦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浦星公路工业路路口时,没有在直行车道的车辆后等待,而是直接由左侧转弯车道窜出超前,在横道线处与其驾驶的电瓶车相撞,事故致其及电瓶车上的乘客徐某受伤。原告伤势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66,370.38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800元、伤残赔偿金32,15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19,200元、交通费1,500元、衣物损500元、停车费340元、车辆维修费480元、轮椅拐杖费483元、救护车费170元、医用绑袜62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46,413.78元。原、被告双方就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6,413.78元,其中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金某、某公安局分局按其与原告协商的赔偿协议进行赔偿。

被告金某辩称,自己是被告某公安局分局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相应责任应由被告某公安局分局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某公安局分局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7,137.70元。认可事发后与原告签订的交通事故谅解协议书。

被告某公安局分局书面辩称,被告金某系我单位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相应赔偿责任由单位承担。

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肇事车辆沪E****警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认为原告沈某某也存在违法行为,应与被告金某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原告具体各项赔偿请求的意见如下:医疗费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和自费用药,具体数额由法院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年限认可7.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因原告已经超过70周岁,故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300元;车辆维修费认可350元;轮椅、拐杖费用不认可;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15时47分许,被告金某驾驶沪E****警轿车沿浦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浦星公路、金汇工业路路口时,与沿浦星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西左转弯的由原告骑行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电瓶车上的乘客徐某受伤。2012年8月6日,某公安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奉贤交警队)经调查后,出具沪公交证字[2012]第12062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载明:被告金某驾车在转弯车道内直行且驾车通过路口时疏忽大意、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沈某某驾驶未依法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与事故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案外人徐某乘坐电瓶车无与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但是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法确认金某和沈某某通过路口时交通信号灯情况,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实,故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金某和原告沈某某的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案外人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为治疗交通事故伤,原告分别至上海市奉贤中心医院和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19天,支付各类医疗费共计67,876.05元(包括救护车费170元、医用绑袜620元)。2013年5月7日,原告伤势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沈某某之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等,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6%,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8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事发后,原告及案外人徐某同被告金某就事故责任和赔偿比例达成一份《交通事故谅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除去交强险的赔偿外,若原告及案外人徐某的损失不超过10万元,则由被告金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若超过10万元不超过20万元,则由被告金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若超过20万元,则由被告金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双方就具体赔偿金额协商未果,故涉讼。

再查明:1、肇事车辆沪E****警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某公安局分局,该车以被告某公安局分局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有责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期间内发生本起交通事故;2、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与案外人徐某系夫妻关系,事发前在上海某针织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其经常居住地为闵行区某路某弄465号902室;3、被告金某系被告某公安局分局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4、事故同时造成案外人徐某受伤,徐某已诉至本院[案号:(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185号],经审理查明徐某的损失为142,781.60元,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104,000.80元(包括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93,700.80元及财产损失项下200元),剩余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伤残赔偿项下16,299.20元、财产损失项下1,80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谅解协议书、居住证明、房地产权证、上海市闵行区某街道某第三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奉贤区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证明、某公安局分局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劳动合同书、上海某针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核定工资登记表、误工扣款证明、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被告双方存在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金某及原告沈某某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的事故责任;2、原告能否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请求残疾赔偿金;3、原告其他赔偿项目的计算是否合法、合理。

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奉贤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已经载明,被告金某和原告沈某某在本起事故中均有不同程度的违法行为,且其行为均与事故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综合双方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及对事故的影响,本院认为,被告金某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沈某某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徐某无与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交的居住证明、房地产权证、上海市闵行区某街道某第三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奉贤区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证明、某公安局分局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劳动合同书、上海某针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核定工资登记表等证据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符合非本市户籍人员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条件。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虽然辩称原告居住在农村,且无收入来源,但其提供调查笔录既无相关村委会的盖章,也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及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对争议焦点三中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等收款凭证,结合出院小结、住院费用小项统计、门急诊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为67,876.05元,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85元(原告已单独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可重复计算),实际医疗费为67,591.05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联以19天计算,金额为380元。对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4个月,金额为3,600元。对护理费,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情按照4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4个月,金额为4,800元。对误工费,本院按照原告事发前的月平均工资1,600元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0个月,金额为16,000元。对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2012年上海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40,188元/年的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伤残,系数为10%),自定残之日起计算8年,金额为32,150.4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综合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本院对该项损失依法支持4,000元。对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200元。对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停车费340元、车辆维修费4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拐杖)483元、鉴定费2,400元,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32,724.45元。

因本案肇事车辆沪E****警轿车在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而本起事故同时造成案外人徐某损失142,781.60元,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4,000.80元(包括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93,700.80元及财产损失300元),剩余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伤残赔偿项下16,299.20元、财产损失项下1,800元。故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剩余的各项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对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依法应由被告金某的用人单位即被告某公安局分局根据被告金某与原告约定的赔偿责任进行承担。综上,原告沈岳君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132,724.45元,应由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剩余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7,079.20元(包括伤残赔偿项下16,299.20元及财产损失项下780元);余款115,645.25元,由被告某公安局分局承担90%即104,080.73元,被告某公安局分局已支付37,137.70元,尚需支付66,943.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沈某某17,079.2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二、被告某公安局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沈某某104,080.73元(被告某公安局分局已支付37,137.70元,尚需支付66,943.03元);

三、驳回原告沈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6元,减半收取计1,638元,由原告沈岳君负担129元,由被告某公安局分局负担1,5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林庆强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晓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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