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1000号 原告上海营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雨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燕,女,上海营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静,女,上海营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王培。 原告上海营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468元(以下币种同)及逾期交纳的滞纳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方煜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燕、赵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原告上海营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奉贤区九华苑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多层住宅的收费标准为0.59元每月每平方米。嗣后,原告又与上海市奉贤区九华苑业主大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自2013年7月起,多层住宅的收费标准增至0.69元每月每平方米。上述合同均约定,逾期缴纳物业费的,业主应按欠付金额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被告系该小区的业主,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12年1月起就一直未缴纳物业管理费,至2013年12月止,被告共欠原告物业管理费2,468元的事实清楚。本院认为,被告不仅应及时履行支付所欠物业管理费的义务,还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七条第(五)项、第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营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2,468元; 二、被告王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营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上述欠款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方 煜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鲁晓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