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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87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875号 原告上海奉贤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女,上海奉贤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小商品
(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875号

原告上海奉贤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女,上海奉贤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小商品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郦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忠敏,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奉贤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小商品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上海某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被告联合公司委托代理人郦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忠敏、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奉贤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联合公司签订编号为120177620028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联合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以下币种同),期限从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合同签订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以下的政策规定,贷款利率为17.64%,逾期贷款罚息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2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编号为120177620028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为被告联合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依约放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联合公司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联合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二、被告联合公司支付利息682,080元(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及自2013年6月21日起以未归还本金按逾期利率26.4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联合公司支付律师费267,283元;四、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某某公司于2013年8月9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并变更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一、被告联合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00,000元;二、被告联合公司支付利息682,080元(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及自2013年8月9日起以未归还本金按逾期利率26.4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上海奉贤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联合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双方对借款金额、时间、利率、逾期还款利率进行了约定;

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对担保方式、范围、期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3、放贷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

4、律师聘用合同一份及发票三份,证明原告为诉讼聘用律师,收费标准为4%,原告已经开具了发票;

5、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主体资格。

被告联合公司辩称,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有异议,期内利率计算过高,应该按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罚息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是无效的,民事主体之间不存在处罚,逾期利率最多也是两倍;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支付凭证,不予认定。

被告联合公司未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的放贷是违法违规的,应属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必须在奉贤区内经营,但被告联合公司在青浦区,原告属于金融违规行为,且有五笔借款实际是同一个借款人用于同一用途;逾期利率26.46%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是违法的,从合同条款看,加付50%的利率,具有违约责任的性质,显然也是过高的,希望依法进行调整;律师费过高,希望法院予以调整;担保合同无效,双方应当分担责任,因为原告也存有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传票、举证通知书、诉状各五份,证明原告对被告联合公司的贷款不是孤立贷款,而是同一借款人同一项目的,属于分拆贷款,借款合同因违规属无效,且其他几个公司也都不在奉贤区内,原告属于跨区放贷;

2、协议书、还款凭证、贷记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已经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原告把五笔贷款放在一起处理,属于分拆贷款;

3、关于本市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证明小额放贷必须在本区内,且贷款金额不能超过注册金额的5%。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联合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合同是格式合同,利率过高,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和发票不足以证明已经支付,没有支付凭证不予认可,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某某公司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相应的付款凭证,且收费过高,对证据5无异议。对于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形式上不能作为证据,原告也不存在分拆贷款,五个借款人是不同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是规定不是证据;被告联合公司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过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诉争的贷款属于分拆贷款,也不能证明原告与非本区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故本院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联合公司签订编号为120177620028的《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联合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止,借款期限如与借款凭证记载的实际发生日期不相一致的,以借款凭证所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17.64%;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每季最后一月20日为付息日,借款到期日为最后还款日,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利随本清;被告联合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联合公司到期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而导致原告为催收借款本息所产生的所需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均由被告联合公司承担,被告联合公司确认原告凭与相关单位签订的合同、协议或相关单位开具的发票或收据即可向其主张该笔费用,被告联合公司对费用的金额不持异议。同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编号为120177620028的《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某某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原告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或仲裁费用、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联合公司发放贷款6,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联合公司未归还借款6,00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241,080元。2013年8月9日,被告某某公司偿付原告借款3,5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联合公司、某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某某公司虽辩称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无效,但对此未尽举证责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按约履行放贷义务后,被告联合公司却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并给付利息和律师费的民事责任。被告联合公司关于期内利率约定过高的答辩意见,因17.64%的借款利率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联合公司、某某公司关于逾期利率26.46%计算过高的答辩意见,因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26.46%略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采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予以调整。被告某某公司关于律师费过高的答辩意见,因本案事实较清楚、法律关系较简单,律师费按诉讼标的额的4 %计算不甚合理,明显过高,故本院予以采信,依法对律师费金额予以调整。被告某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联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小商品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奉贤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500,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小商品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奉贤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利息641,080元及上述借款自2013年8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上海某某小商品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奉贤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0元;

四、被告上海某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中被告上海某某小商品城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某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某某小商品城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45元,减半收取计30,22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222.50元,由原告上海奉贤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18元,被告上海华楚工贸有限公司、上海某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33,90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英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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