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民五(商)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海骊。 委托代理人宋克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良茂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培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德生,上海镇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瑾,上海镇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海骊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良茂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茂期货公司”)期货经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六(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海骊的委托代理人宋克寅,被上诉人良茂期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德生、许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1、2009年7月29日,被告沈海骊与原告良茂期货公司签订系争期货经纪合同,合同甲方为良茂期货公司,合同乙方为沈海骊。系争合同有以下约定:“……第二十八条:为确保甲方能够履行通知义务,乙方及时了解自己账户的交易情况,双方同意利用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查询系统作为甲方向乙方发送交易结算报告、追加保证金通知等文件的主要通知方式。……第二十九条: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的网址为,乙方可通过该网址登录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查询系统,乙方登录查询系统的用户名为***,密码为***。乙方应遵照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的有关规定,及时修改密码。第四十一条:甲方以风险率来计算乙方期货交易的风险。风险率的计算方法为:风险率=客户持仓保证金/客户权益*100%……第四十二条:当乙方的风险率达到100%,甲方将于当日交易结算报告中向乙方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乙方应当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15分钟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在开市后立即自行平仓。否则,甲方有权对乙方的部分或全部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直至乙方可用资金≥0。在交易过程中,因发生交易行情急剧变化,导致客户风险率达到120%时,甲方将通过电话方式(乙方电话号码:*****)向乙方发出追加保证金及强行平仓通知,乙方应当在30分钟内补足保证金或自行平仓,否则甲方有权对乙方的部分或全部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直至乙方可用资金≥0……第四十八条:由于市场原因导致甲方无法采取强行平仓措施产生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良茂期货公司公章,乙方处有沈海骊签字。 2、被告2013年4月10日的交易结算单显示:持仓保证金189,585元,本日权益221,119.03元,风险率85.74%;2013年4月11日的交易结算单显示:持仓保证金186,978元,本日权益170,419.03元,风险率109.72%;2013年4月12日的交易结算单显示:持仓保证金187,275元,本日权益173,119.03元,风险率108.18%;2013年4月15日的交易结算单显示:持仓保证金224,028元,本日权益70,819.03元,风险率316.34%;2013年4月16日的交易结算单显示:持仓保证金291,180元,本日权益-73,480.97元,风险率999999.99%;2013年4月17日的交易结算单显示:持仓保证金0元,本日权益-73,582.88元,风险率0%。 3、2013年4月15日、4月16日,原告对被告期货账户的期货合约Ag1306强行平仓,因该合约于该日开盘即跌停,未能成交。2013年4月17日,原告将被告期货账户的期货合约Ag1306强行平仓成功,平仓价格每手4,853元,成交20手,交易手续费101.91元。 4、原告根据被告所持合约Ag1306价值,按上海期货交易所对期货合约Ag1306规定的交易保证金水平,计算被告持仓应缴纳的保证金为:2013年4月10日,137,880元;2013年4月11日,135,984元;2013年4月12日,136,200元;2013年4月15日,176,022元;2013年4月16日,218,385元。 5、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被告的期货账单显示:期间入金503,000元,期间出金185,000元,期间手续费400.38元,可用资金-73,582.88元,持仓保证金0,持仓盈亏-397,675元,本日总盈亏-391,495元,本日权益-73,582.88元。 原审法院认为,所谓穿仓,是指因期货市场行情变化导致亏损,在客户保证金余额不足的情况下,未能及时追加保证金或平仓,利用期货公司自有或其管理的资金维持现有头寸或继续开仓交易,直至保证金全部亏损,账户权益出现负值的情形。因期货交易所采取“当日无负债”的交易结算制度,穿仓必然导致期货公司为客户向期货交易所垫付资金,即为穿仓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期货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而客户未及时追加保证金,客户要求保留持仓并经书面协商一致的,对保留持仓期间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穿仓造成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承担。通常情况下,期货交易损失的责任承担应当遵循过错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首先,穿仓是透支交易所造成的最为严重的后果,触发透支交易的时间节点对穿仓责任的认定至关重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审查客户是否透支交易,应当以期货交易所规定的保证金比例为标准。因此,根据原告提供的期货交易所规定的保证金水平,应认定沈海骊出现持仓透支的起始时间点为2013年4月15日。沈海骊认为良茂期货公司伪造交易所保证金数据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证,不予采信。其次,当沈海骊的交易保证金不足时,良茂期货公司已经根据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了追加保证金的通知义务,沈海骊对此亦未否认。第三,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良茂期货公司曾与沈海骊就持仓透支协商一致。事实上,本案的持仓透支是期货市场价格在短时间内发生剧烈波动所致。但出现持仓透支后,沈海骊对合约Ag1306的走势判断失误,出于投机性考虑,仍未采取追加保证金等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并最终造成了穿仓损失,对穿仓的发生具有过错。第四,强行平仓是期货公司为维护自身资金安全所依法享有的一项权利。出现持仓透支时,良茂期货公司采取了强行平仓措施,但因合约Ag1306连续两日开盘即跌停未能成交。且根据系争合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由于市场原因导致良茂期货公司无法采取强行平仓措施产生的损失,应由沈海骊承担。故沈海骊认为因良茂期货公司未及时强行平仓导致穿仓,损失应由良茂期货公司自负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良茂期货公司对穿仓没有过错,被告沈海骊未及时采取追加保证金等措施,导致损失扩大发生穿仓,由此造成的穿仓损失,原告良茂期货公司有权向被告沈海骊追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海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良茂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73,582.88元;二、被告沈海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良茂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73,582.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收)。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9.57元(原告上海良茂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沈海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良茂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沈海骊不服,提出上诉称:2013年4月11日、4月12日其期货账户的风险率已达100%,此时被上诉人就应强行平仓,而不应迟至4月16日。其期货账户穿仓的原因系被上诉人对交易风险失控的不作为所致,其期货账户的风险率在穿仓之前已经超过100%,但被上诉人未强行平仓,由此导致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4月16日强行平仓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强行平仓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2013年4月11日、4月12日其期货账户的风险率已达100%,此时被上诉人就应强行平仓,而不应迟至4月16日。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审查客户是否透支交易,应当以期货交易所规定的保证金比例为标准。因此,根据上诉人期货保证金账户情况,其账户出现持仓透支的起始时间点应为2013年4月15日。故在2013年4月15日之前,上诉人账户风险率虽已达100%,但尚未发生持仓透支,在被上诉人已经履行追加保证金通知义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未在此期间强行平仓不违反相关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期货公司或者客户交易保证金不足,符合强行平仓条件后,应当自行平仓而未平仓造成的扩大损失,由期货公司或者客户自行承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故在此期间上诉人账户产生的盈亏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4月12日应强行平仓依据不足。强行平仓是期货公司为维护自身资金安全所依法享有的一项权利。在出现持仓透支时,被上诉人已经及时采取了强行平仓措施,因系争期货合约Ag1306连续两日开盘即跌停未能成交,故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账户透支及穿仓损失并无过错。且根据双方合同也约定,由于市场原因导致被上诉人无法采取强行平仓措施产生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本案的持仓透支是由于期货市场价格在短时间内发生剧烈波动所致。在上诉人期货账户出现风险后,上诉人未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采取平仓措施,是导致其账户交易损失扩大及最终造成了穿仓的直接原因,其对穿仓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9.57元,由上诉人沈海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伟东 代理审判员 许晓骁 代理审判员 熊雯毅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