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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3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南县,住所地浙江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南县,住所地浙江省××××人民大道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甲。
    委托代理人陈乙。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金乙。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上诉人金甲因诉苍南县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2)温苍行初字第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苍南县的委托代理人陈乙、被上诉人金乙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裁定认为: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制定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土改时,分给农某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农某集体所有;第五十二条规定,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本案中,原告提供的1951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即使能证明当时登记给原告一方的地号为4226的平房的坐落位置就是现在号,该宅基地也已被收归集体所有;并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1972年该平房已被拆除而由他人重建成现在的房屋,因此,原告未使用该宅基地已超过上述规定的两年时间。另,《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一九八二年国务院发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之前农村某某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后未经拆迁、改建、翻建的,可以暂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根据该条规定,农村某某在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前建房占用集体土地宅基地的,可以确定建房人的该宅基地使用权。振兴巷33号房屋所占有的宅基地系集体土地,拆建于《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前,但原告非该房屋的建造人,因此,被告对该宅基地进行登记并颁发使用证书,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现原告对该土地登记提起行政诉讼,属诉讼主体不适格。据此裁定:驳回原告金甲的起诉。
    上诉人金甲诉称:1、上诉人提供的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及附图可以证明涉案土地东边的建筑物基本没有变化,故以东边的建筑物为坐标,对照振兴巷33号土地使用权证或进行现场勘察,可以确定土改时地号为4226的土地与苍南县登记号系同一宗地。2、虽然我国经过农村社会主义改造等历史变迁,但不管土地所有权制度如何变化,土地使用权仍未改变。在上诉人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被现行法律否定前,上诉人仍为诉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存在“拆除二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情形,也不涉及“超过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宅基地的处理,何况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涉案房屋系一九八二年二月国务院发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之前所建,《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五、五十二条不适用本案。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苍南县辩称:上诉人提供的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及附图无法证明土改时地号为4226的土地与振兴巷33号地块存在重叠或部分重叠的事实。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即便两地块具有关联性,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已于1972年拆除,上诉人在房屋拆除二年以上未恢复使用宅基地,土地已由集体收回。即使金乙存在侵占涉案土地的行为,也已经超过民法规定的20年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金乙辩称:金乙自出生后一直居住于某案房屋,涉案房地产是其祖遗产业。1972年,涉案房屋所在的整幢建筑拆除重建,由原来的七间建成现在的十四间。现该十四间再次拆除重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1951年登记的地号为4226的宅基地与振兴巷33号具有关联性,上诉人与被诉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移送至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平阳县人民政府于1951年10月21日向金维媄、金丙及金观进颁发00590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该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平房一间坐落于地号为4226的宅基地。苍南县于2007年8月27日向被上诉人金乙颁发苍集用(2007)第19-41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坐落巴曹镇中段村振兴巷33号。上诉人认为诉争土地来源于其祖辈,巴曹镇中段村振兴巷33号与地号为4226的宅基地系同一宗地,苍集用(2007)第19-41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错误,侵犯其土地使用权,故于2012年11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金甲提供的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及附图尚不足以证明1951年登记的地号为4226的宅基地与巴曹镇中段村振兴巷33号房屋所占土地有关联。上诉人诉称诉争土地上原房屋系其与父母共有,并一直由金乙一家居住使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与被诉登记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许旭东
    审 判 员  张 存
    代理审判员  陈 雕
    
    
    
    
    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叶 恒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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