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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82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8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xx。 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雄,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xx。 委托代理人卞兴玉,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xx、龚
(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8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xx。
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雄,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xx。  
委托代理人卞兴玉,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xx、龚xx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2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龚xx及其与上诉人李xx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雄、被上诉人庄xx的委托代理人卞兴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2月12日,庄xx与案外人俞宇在上海华沪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中介服务下,签订了购买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交易价格为978,000元。同日,庄xx支付了首付款328,000元,由案外人俞宇(未成年)及其父母俞忠、李莹一并收取。2012年3月2日,庄xx以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向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南汇支行抵押贷款650,000元;2012年5月4日,银行根据贷款授权直接将贷款全额支付给俞忠。2012年4月12日,上述房屋的产权被变更登记于庄xx名下。在房屋交接时,因发现李xx、龚xx居住其中,庄xx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李xx、龚xx立即搬离系争房屋;2、李xx、龚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另查明,案外人俞忠、李莹、俞宇因动迁安置获得系争房屋,后该房产权于2010年8月25日被初始登记于俞宇名下,其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号为“沪房地浦字(2010)第064201号”,2011年12月19日,案外人俞宇以原房产证遗失为由向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登记处申请补办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号码为“沪房地浦字(2011)第075027号”。
原审再查明,2010年7月5日,俞宇的父母俞忠、李莹(甲方)与李xx、龚xx(乙方)签订了《安置房权利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以440,000元转让给乙方。2010年9月,俞忠、李莹共同出具收条,确认已经收取房款400,000元,余款40,000元于过户时付清。之后,上述房屋“沪房地浦字(2010)第064201号”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原件交由李xx、龚xx保管,李xx、龚xx也随即入住系争房屋至今。
庄xx曾于2013年2月1日,以李xx一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排除妨害纠纷诉讼,案号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5200号,其要求李xx搬离系争房屋,2013年3月7日法院对该案进行公开庭审时,因李xx、龚xx于同日向俞忠、李莹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案号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8155号,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其所有。庄xx认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8155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遂向法院就(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5200号案件提出撤诉申请,故法院于2013年5月10日裁定对庄xx的撤诉申请予以准许。2013年6月5日,李xx、龚xx向法院就(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8155号案件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于2013年6月5日对李xx、龚xx的撤诉申请予以准许。2013年6月28日,庄xx再次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提出前述诉请。
原审法院认为,确认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是审理本案的前提。依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庄xx与案外人俞宇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已经实际履行,双方业已在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庄xx是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虽然李xx、龚xx也持有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原件,但一则由于法律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设立的前提是依法登记;二则在李xx、龚xx处关于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先是被补办、后是被依法变更登记,故不能据此确认李xx、龚xx对系争房屋拥有物权。李xx、龚xx认为庄xx与案外人俞宇的法定代理人俞忠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进行非法交易、涉嫌共同欺诈之辩,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庄xx在购买系争房屋过程中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故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他人妨碍物权或者可能妨碍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现李xx、龚xx居住使用系争房屋的行为显然已经妨碍了庄xx依法行使其物权,故庄xx要求判令李xx、龚xx搬离系争房屋的诉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至于李xx、龚xx提出其早于庄xx、从案外人处购买系争房屋之辩,因系争房屋没有因双方的交易发生产权变更登记,故不能产生物权效力,现系争房屋的产权归于庄xx后,李xx、龚xx与案外人之间形成的是因房屋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以此对抗作为物权所有人的庄xx,李xx、龚xx因此而产生的损失可以与案外人另行解决。基于同理,李xx、龚xx要求在本案中追加案外人俞忠、李莹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判决:被告李xx、龚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xx室房屋。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李xx、龚xx负担。
原审判决后,李xx、龚xx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其于2010年7月从案外人俞忠和李莹处购得系争房屋,在支付了40万元的房款后,即入住至今。庄xx与俞忠此后的房屋买卖交易是非法的,涉嫌欺诈,庄xx属于恶意取得房屋。原审审理过程中李xx、龚xx针对庄xx与俞忠之间的欺诈行为已于2013年8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于同日正式立案。为此,李xx、龚xx认为如果庄xx与俞忠之间的房屋交易行为构成刑事犯罪,则庄xx之房产权利登记必然可以撤销,庄xx的原审诉讼请求丧失合法依据,应予以驳回。因此,李xx、龚xx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庄xx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庄xx承担。
被上诉人庄xx辩称,不同意李xx、龚xx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过程中,李xx、龚xx向法庭提供了《受案回执》一份,该回执的内容为:“龚xx:你于2013年8月12日报称的俞忠合同诈骗罪一案我单位已经受理[受案登记表文号为沪公浦(经)受案字(2013)161号]。”以此来证明庄xx与俞忠之间的交易是否是虚假交易影响本案审理,现其报案已经得到公安机关的受理,故本案相关事实应当在公安机关确认后再审理或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庄xx对此的质证意见为:对该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材料仅是报案回执,并非是刑事案件立案的材料。案外人是否涉嫌诈骗,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李xx、龚xx与俞忠等于2010年7月5日签订了《安置房权利转让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但由于买卖双方此后并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依法李xx、龚xx对系争房屋不享有物权。庄xx与俞宇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时间虽然在后,但由于房屋仍登记在俞宇名下,俞宇出售该房屋属于有权处分,在无充分证据显示庄xx与房屋出售方之间恶意串通,损害李xx、龚xx合法利益的情况下,庄xx与俞宇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亦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房屋买卖双方此后还办理了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依法庄xx取得了系争房屋的物权。依据所有权所具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庄xx有权要求李xx、龚xx迁出系争房屋,排除其行使所有权的妨碍。上诉人李xx、龚xx二审中所提供的材料仅为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回执,并非是刑事案件的立案通知,故在现有证据无法显示庄xx据以取得系争房屋物权的房屋买卖合同存在无效情形的情况下,庄xx有权以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要求李xx、龚xx排除妨碍。上诉人李xx、龚xx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无误,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李xx、龚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懿欣
代理审判员 翟从海
代理审判员 刘 辉
二○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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