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9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伟光。 委托代理人孙光祥,北京同一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伟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冬卉。 再审申请人冯伟光因与被申请人沈伟期、胡冬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冯伟光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债务是公司债务没有事实依据,而且有悖于社会常理。二、原审判决超出了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各方当事人从未主张过本案是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使公司债权人的财产遭受损害的财产赔偿法律关系。三、新证据可以推翻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冯伟光提交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崇明分局档案材料作为新证据来证明上海四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登记注册的所有资料股东只有沈伟期和沈建华两个人,沈建华2008年3月5日去世,但在公司注销文书上仍有沈建华签名,且签名是冒签的,由此可见四海公司是一人公司,沈伟期应当提供证据来证明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是否混同,在其不提供的情况下,冯伟光提供的新证据足以证明其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是混同的。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冯伟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胡冬卉提交意见称:冯伟光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沈伟期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提供的证据及诉辩主张认定本案诉争借款系自沈伟期所有的四海公司与冯伟光所有的上海伟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伟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案外人黄磊所有的上海波圣贸易有限公司之间长期经济往来结算而来,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基于上述认定,沈伟期作为四海公司的股东自愿承担公司债务系其个人行为,不应由胡冬卉共同承担。原审法院围绕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于法无悖,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请。冯伟光提交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崇明分局档案材料作为新证据来证明四海公司实则是一人公司,但法院审理案件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材料为准,本院注意到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崇明分局档案材料均显示四海公司股东为沈伟期和沈建华两人,并没有变更为一人公司的登记记录。冯伟光提供的新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沈建华签名是否虚假,及四海公司股东发生变更登记等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冯伟光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 综上,冯伟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冯伟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史伟东 代理审判员 熊雯毅 代理审判员 许晓骁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