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虹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新福生仁合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新神剑经济技术发展公司。 上诉人沈阳虹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新福生仁合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福生公司)、被上诉人北京新神剑经济技术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新神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虹峰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新福生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新神剑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虹峰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虹峰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沈阳虹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人民币17,619.7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809.85元,由上诉人沈阳虹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海云 审 判 员 何 玲 代理审判员 林 彬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琼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