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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浙温行终字第8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浙温行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鞋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区人事劳动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浙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浙温行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鞋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区人事劳动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某,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许某,男, 1966年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某,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诉某区人事劳动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0)温鹿行初字第2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事劳动局于2010年7月6日作出温鹿人劳认字[2010]4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许某系某鞋材有限公司员工。2010年3月25日下午13时30分许,其在操作注塑机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右手,经温州手足外科医院诊断为右手2-5指近节以远指体毁损伤。由于许某受伤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工伤构成要件,因此许某受伤属于工伤。

  原判认定:许某系某公司员工。2010年3月25日下午13时30分许,许某在操作注塑机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右手,经温州手足外科医院诊断为右手2-5指近节以远指体毁损伤。2010年5月28日,许某向某区人事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某区人事劳动局于2010年6月3日决定受理并通知许某后,于2010年6月18日通知某公司协助调查核实及举证。某公司向某区人事劳动局提供安全事故调查报告。2010年7月6日,某区人事劳动局作出被诉温鹿人劳认字[2010]4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许某受伤属于工伤。某公司不服,向鹿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11月10日,鹿城区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某公司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判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某区人事劳动局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某公司认为许某系自残受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某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推定许某系因工作原因受伤。另外,某公司在庭审时确认其公司员工工资按照保底加记件的方式计算,下午上班时间可以是13时,也可以是14时。许某13时30分受伤,合乎情理,应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受伤。某公司主张该时间并非工作时间,不予支持。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许某受伤符合上述情形,某区人事劳动局受理许某申请后,经通知、调查后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工伤认定决定已经载明受伤部位、事故时间、诊治时间、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某公司主张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维持某区人事劳动局于2010年7月6日作出的温鹿人劳认字[2010]48号工伤认定。

  上诉人某公司诉称:被上诉人许某虽系在工作场所受伤,但其受伤时间并非上班时间,且其在操作注塑机时没有听从车间管理人员的劝阻,强行违规操作,导致受伤,其行为属于自伤自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被上诉人某区人事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既未载明许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所依据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更未列明其调查核实的经过和依据,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改判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某区人事劳动局辩称: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认为许某系自残自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确认其公司员工下午上班的时间可以是13时,也可以是14时,因此许某在13时30分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内受伤,符合该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某区人事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已经按照法律规定载明受伤部位、事故时间、诊治时间、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许某同意被上诉人某区人事劳动局的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确认,该公司员工下午可以在13时上班,也可以在14时上班,许某受伤时间为13时30分,属于上班时间。上诉人主张许某系自伤自残,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许某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上诉人某区人事劳动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许某构成工伤,符合法律规定。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已载明用人单位、职工、受伤部位、事故时间、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诊断结论、认定为工伤的依据、认定结论、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和期限、作出认定决定的时间,未遗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主要事项,上诉人主张工伤认定决定书违反法律规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鞋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 晓 军

  审判员许 旭 东

  代理审判员张 苗 苗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项 岳 云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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