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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283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7
摘要:(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2831号 原告浙江鸿翔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兴瑞物业管理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麻永明。 委托代理人高纪文。 被告牛爱琴。 委托代理人纪雯,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倩倩,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鸿翔
2013闸民三(民)初字2831号
  原告浙江鸿翔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兴瑞物业管理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麻永明。
  委托代理人高纪文。
  被告牛爱琴。
  委托代理人纪雯,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倩倩,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鸿翔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兴瑞物业管理分公司与被告牛爱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薛云嘉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8日、2014年1月15日、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纪文、被告牛爱琴及委托代理人纪雯、郭倩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鸿翔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兴瑞物业管理分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从事物业管理的小区业主,但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现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11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19467.40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32408.3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牛爱琴辩称,对于欠付的时间段无异议,对金额不认可,不存在滞纳金。对主体存疑,欠付的主体应该是招商局物业。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欠付金额应该是以物价局的标准乘以欠付时间段。被告没有被告知物业管理公司变更为本案原告,被告与之前的物业公司费用是全部结清的,被告的知情权被剥夺。原告进入小区管理,就应该提供与之前服务标准相匹配的服务,原告的工作人员没有统一的制服,连普通的物业管理也不如,按照8元每月每平方米的标准收费没有任何依据。在原告无法出具物价局以及行业协会共同出具的认证报告之前,被告没有依据支付物业费。本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即使支付物业费,也应从该时间开始。因原告未告知变更物业公司义务,也不存在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义务。
  经审理查明,被告牛爱琴系上海市闸北区海宁路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4.04平方米,属高层办公用房。温州市鸿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圣和圣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由温州市鸿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海市闸北区海宁路XXX号等区域实行物业管理服务,管理期限2010年1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日止。公寓式办公楼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8元/平方米.月。2009年12月17日经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准予温州市鸿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鸿翔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具体在上海市闸北区海宁路XXX号等区域实施物业服务管理的为浙江鸿翔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下属非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即本案原告。被告牛爱琴系原告物业服务区域的业主,在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间被告未支付物业管理费18443.5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预售合同;2、物业服务合同;3、催讨挂号信;4、欠费明细和滞纳金;5、认证报告;6、房地产登记簿;7、原告资质证书;8、营业执照、主体变更通知书;9、原告上级公司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10、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附件;11、原告中标的通知书以及被告提供1、房屋买卖预售合同;2、申报表以及论证报告;3、前期物业委托合同及其附件;4、视频资料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理应按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请求,本院可以支持,但物业管理费的收取,应从原告的前期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起始日起算。原告在实施物业管理服务中存在一定的瑕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的辩解不足以成为拒付物业管理费的理由,本院难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爱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浙江鸿翔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兴瑞物业管理分公司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18443.5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40元,由被告牛爱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云嘉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潘 瑾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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