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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339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3390号 原告唐某某,女,1957年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市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1968年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代理人孙甲,系孙某某之子,1987年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
(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3390号
原告唐某某,女,1957年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市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1968年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代理人孙甲,系孙某某之子,1987年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经理。
  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
  法定代表人胡某,经理。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负责人孙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下称第一被告)、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下称第四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第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皖N、皖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区朱泾镇健康路进西林街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金山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态、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同年8月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于2012年12月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症,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3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0,27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4,860元、护理费1,897.5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80元、评估费120元、物损594元、日用品24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123,586元;第四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事发后为原告垫付10,000元。
  第二、第三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
  第四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认为事发时原告追尾撞击被告车辆尾部,故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自费部分不属于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31.5天计算。营养费过高。残疾赔偿金由法院核实原告户籍性质后处理。误工费、护理费、物损无异议。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施救费20元认可,停车费不认可。评估费、日用品、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其已作鉴定的事实属实。事发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皖N、皖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挂靠在第二、第三被告名下,该车辆均向第四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保险期间分别为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1日、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1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收条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四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四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第三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应对第一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20,278.6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系原告因本起事故治疗的合理支出,故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确认630元。3、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个月为900元。4、护理费1897.50元,5、误工费4860元,第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人口,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由于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计算20年,且构成十级伤残,按规定计算为40,188×20年×10%=80,37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支持。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200元。9、物损594元,10、施救费20元,第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1-3项合计21,808.6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范围,故由第四被告在两份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20,000元,余额1808.6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第4-10项合计92947.5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目范围,因未超过各分项责任限额,故由第四被告直接赔付。
  11、停车费60元,12、鉴定费3000元,13、评估费12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14、日用品,第四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15、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起诉讼的实际支出,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3,000元。
  综上,第一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7,988.60元,因事发后已支付原告10,000元,故不需再另行赔偿,多支付的2,011.40元,从第四被告赔偿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予以返还。第四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112,947.50元,扣除2,011.40元后为110,936.1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损失110,936.10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孙某某2,011.40元;
  三、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5元,由原告负担126元,第一被告负担1,259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宝勇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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