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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17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7
摘要:(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175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 判 决 书 (小额诉讼案件) (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175号 原告上海万志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光忠,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虞国荣,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施顺弟,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
2014普民四(民)初字175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 判 决 书

(小额诉讼案件)

2014普民四(民)初字175号

原告上海万志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光忠,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虞国荣,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施顺弟,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上海万志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施顺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2005年1月至2013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9261.60元;3、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1899.1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张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万志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国荣、被告施顺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系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0.34平方米。根据原告与被告房屋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两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按1.13元/平方米的标准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自2005年1月至2013年6月拖欠物业服务费9261.60元属实。被告辩称,被告房屋外窗渗漏,原告维修不及时、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公布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且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愿意支付两年时效内的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被告在享受物业服务的同时理应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提出的外窗维修及维修资金公布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被告可另寻途径解决。关于时效问题,从原告提供的居民委员会情况说明、大宗邮件交寄清单均可证明原告定期向业主催缴服务费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一节,因被告拒付物业服务费系违约行为,应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滞纳金,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在物业服务工作中在如何加强与各业主的沟通、改善服务与被服务之间的关系上尚有提高完善之处,为此,滞纳金的金额本院确定为6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顺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万志物业有限公司2005年1月至2013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以建筑面积80.34平方米,每月每建筑平方米人民币1.13元计算);

二、被告施顺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万志物业有限公司滞纳金人民币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施顺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张 端

二0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灵





附:相关法律条文

1、《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代理审判员 张 端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灵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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