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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186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0
摘要:(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1863号 原告罗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之母),女 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 执行事务合伙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
(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1863号

原告罗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之母),女

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

执行事务合伙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某某房产)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莉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某某房产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11年6月29日,原告经被告介绍出售本市某某路365弄83号102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由于被告未尽审慎义务,用误导和欺骗的手段让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导致原告产生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返还中介费人民币1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赔偿尾款利息损失176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房产辩称,原、被告之间就出售系争房屋签订的独家出售出租合同、委托协议以及正式合同均系合法有效的,原告经被告居间将系争房屋出售于案外人叶某某,被告促成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告收取佣金11100元合理合法。原告与叶某某之间曾就系争房屋之买卖合同纠纷有过诉讼,原告因此产生损失与被告无关。2011年6月29日确实收到了原告支付的5万元,其中2万元系被告为叶某某保管的尾款,11100元系中介费,个人所得税为10500元,除此以外还有相应的印花税、图纸费、交易手续费等,除税费单据在被告处外,其余凭证的去向已记不清,剩余钱款很少,已返还于原告。原告曾于2012年3月15日出具书面证明,明确与被告之间就系争房屋的居间服务已结束,该房屋买卖中任何问题与被告无关,被告亦无须承担任何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独家出售居间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出售系争房屋,房屋总价为108万元,该房价是到手价,委托期限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止。同日,原告与案外人叶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房屋总价为111万元,该房价是各付价格,甲(罗某某)、乙(叶某某)双方各自承担各自交易中的税费及中介费。同年6月29日,原告与叶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为100万元。同日双方还签订《特别协议》,约定房屋买卖合同价为100万元,另补偿装修11万元。2011年8月9日,双方办理了房地产过户手续。嗣后,叶某某与原告之间就该房屋买卖合同产生纠纷,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普民四(民)初字第387号判决,判决原告支付叶某某违约金1500元等,该判决已生效。现原告认为被告多收取中介费,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2011年6月29日,被告收取原告5万元,其中佣金11100元、房屋买卖的尾款20000元、原告应承担的个人所得税10500元。2012年3月15日,原告签署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罗某某本人证明:叶某某购买罗某某上海市祈(祁)安路365弄83号102室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经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服务已结束,该房屋买卖中有任何问题与某某经纪事务所无关,某某经纪事务所也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被告通过原告的居间服务与案外人已经订立《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已完成了房屋交易过户,双方根据居间协议约定了佣金收费标准为房屋成交价的1%,现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已支付了佣金111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另主张被告多收取了佣金,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1年6月29日被告收取了原告50000元,其中佣金11100元、尾款2万元、税费10500元,对于剩余8400元的去向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签署的证明,其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居间服务已结束,并就本次房屋买卖所产生的任何问题与被告无关,亦无需被告承担任何责任。由此可见,原告已经表明其与被告之间居间服务已结束,并不再要求被告承担任何责任。即使被告尚有钱款未予退回,原告也放弃了向其主张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中介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尾款利息的损失,同上所述,且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已经判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罗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返还中介费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对原告罗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赔偿尾款利息损失人民币176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7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莉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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