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177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 判 决 书 (小额诉讼案件) (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177号 原告上海万志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光忠,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虞国荣,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景梅君,男,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上海万志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景梅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自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094.50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张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万志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梅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系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8.56平方米。根据原告与被告房屋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按0.85元/平方米的标准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自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自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拖欠物业服务费2094.50元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在享受物业服务的同时理应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及《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放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行使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依法裁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景梅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万志物业有限公司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以建筑面积98.56平方米,每月每建筑平方米人民币0.85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景梅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张 端 二0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灵 附:相关法律条文 1、《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代理审判员 张 端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