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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2)崇民一(民)初字第557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崇民一(民)初字第5579号 原告上海某某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某镇某村某号。 被告毛某某,男
(2012)崇民一(民)初字第5579号
  原告上海某某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某镇某村某号。
  被告毛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某镇某村某号,住上海市某镇某村某号。
  上列俩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镇某村某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某某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毛某某、毛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因本案的处理需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中止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绿化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某某、被告毛某某及被告毛某某、毛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绿化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5日,被告毛某某驾驶被告毛某某所有的轿车(沪某某)与原告雇佣的道路养护工人在某某高速公路下行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里程碑54.2公里附近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工人五死三伤。事故发生后,为尽快安抚死者家属情绪,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书》,先行向死者家属垫付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10万元,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对于其余几名伤者的赔偿费用,原告也予以垫付赔偿,但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根据交警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上海某某绿化建设有限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毛某某应支付原告先行垫付的交通事故各项赔偿款金额中的80%计408万元。被告毛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车上人员,明知被告毛某某刚取得驾照,即将车辆借给毛某某上高速驾驶,亦有过错,应与被告毛某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依法在交强险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沪公(崇)交认字[2012]第某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汤某某、秦某某、施某某、胡某某及赵某某等五人死亡,祝某某、朱某某、秦某某等三人受伤。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毛某某,被告毛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2、原告与上海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借工协议,证明原告向某某公司租借人员在事故路段进行道路养护,原告与五位死者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承担雇主责任后有权对侵权人进行追偿;3、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五位死者家属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在崇明县某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原告同意向五位死者家属垫付赔偿费用共计510万元,死者家属同意由原告向被告追偿,追偿金额与死者家属无关;4、收条,证明原告已经全额支付510万元,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5、崇明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事故死亡人员的死亡原因;6、2013年11月20日由崇明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施某某之母张某某由其抚养、汤某某之母陆某某由其抚养的证明。
  被告毛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五名死者的总的赔偿金额应当在149万元左右,本被告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系原告自愿赔付,被告不予承担。另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过原告135,000元。
  被告毛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朱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被调查人均系案发当日的养护工,平均年龄为64.67周岁;养护工系临时召集的农村闲散劳动力,没有经过任何作业培训;原告经过层层转包,最后包工头姜某某支付养护工的报酬以每小时7.00元计算;事故发生当日路段设置的安全警示标志仅为几只锥形标志(将军帽)且设置的距离不足20米;事故路程没有警告、上游过渡、缓冲工作、下游过渡和终止等六个区域;养护作业中没有锥形交通路标、安全带、路栏、施工隔离墩和防撞桶(墙)等;养护作业控制区没有设置施工标志、限速标志和可变标志牌。总之,原告的防护措施的严重不到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2、证人姜某某及崔某某的证明。证明作业人员违规作业,作业地段根本没有安全防护措施。
  被告毛某某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毛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事实,本被告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基于劳动合同向死者家属进行赔偿,原告不具备向本公司进行追偿的权利,追偿权的主体应该是死者家属。
  被告毛某某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责任的划分有异议,认为事故中伤亡的几名受害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在事故地段没有相关的安全防护措施在认定书上没有体现,故被告毛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即40%的赔偿责任,其他责任应当由原告及受害人分担;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协议第三条为作业人员岗前培训,正因为原告方没有进行岗前培训,故与事故发生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赔偿金额有异议,其中超出赔偿标准的部分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超出赔偿标准部分不予认可;对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毛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毛某某的意见一致。
  原告上海某某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毛某某提供的证据1认为被告提供的三名被调查人是不是在现场不能确认,同时证人应当到庭作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应当以交警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11时03分许,被告毛某某驾驶牌号为沪某某轿车沿某某高速公路下行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里程碑54.2公里附近处,因揉眼睛、推下滑于鼻尖的眼镜而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先后撞击道路中心绿化隔离护栏及在中心绿化隔离带西侧边缘进行绿化养护作业的原告上海某某绿化建设有限公司的养护工人,造成车辆损坏,养护工人汤某某、秦某某、施某某、胡某某、赵某某五人死亡,养护工人祝某某、朱某某、秦某某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查:原告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2012年10月25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上海某某绿化建设有限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上海某某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与五名死者的家属在崇明县某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协议书一份,由原告一次性垫付赔付死者赵某某、施某某、秦某某、胡某某的家属各97万元、汤某某的家属107万元,五名死者的家属全权委托原告方向肇事司机进行追偿,追偿到的金额无论多少均属原告所有,与死者方无关。2012年10月24日,原告按照协议将五名死者的垫付赔偿款履行完毕。
  另查明,沪某某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毛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被告毛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2013年6月24日本院以犯交通肇事罪为由,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因被告毛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3年9月9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了尽快安抚死者家属情绪,在第一时间与五名死者家属达成了垫付赔偿款的协议,平息了事态,该行为应予肯定。原告方作为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侵权责任人进行追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该协议主体为原告与五名死者家属,效力不及于第三人,第三人有权就受害人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予以核准,故本案的损失以法院核定的数额为准,限制在原告垫付赔偿的范围内。关于本起事故的责任,被告毛某某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不正确,遗漏了当事人姜某某和伤亡人员,同时原告方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被告毛某某只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在进行绿化养护作业时,姜某某和受雇人员的行为均代表了某某公司,故其违反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产生的责任应由某某公司承担,而不应由姜某某和被害人分别作为当事人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同时公安机关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已明确了原告方在组织施工时确实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说明公安机关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述因素,公安机关将原告作为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并按照原告与被告毛某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所作出的认定结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作为沪某某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之保险人,依法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毛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毛某某与被告毛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无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均认可丧葬费的赔偿标准为每人25,9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为每人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死亡赔偿金,原告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五名死者的赔偿数额应当是一致的,其中汤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是312,880元,故其他人也应参照这个标准计算。被告毛某某认为,死者中汤某某的年龄最轻,与最高年龄相差较大,应当按照死者的实际年龄状况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案系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多人死亡,但各受害人均是农村户籍,故死亡赔偿金只能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同时结合受害人死亡时的实际年龄,本院分别核定为汤某某312,880元、赵某某78,220元、施某某312,880元、秦某某156,440元、胡某某281,592元。对于原告另主张的汤某某、施某某家属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时间内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五名受害人的赔偿总额为1,521,93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毛某某称给付原告135,000元,而原告认为该笔钱款是被告给付伤者用于治疗。因双方对实际收款人说法不一,被告又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且本起交通事故确实还造成了三人受伤,故被告可待伤者治疗结束后另行结算。审理中,被告毛某某要求反诉原告上海某某绿化建设有限公司赔偿车辆的每天运营损失,因该反诉并不基于本诉同一法律关系,故反诉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因汤某某、赵某某、施某某、秦某某、胡某某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垫付款人民币110,00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绿化建设有限公司;
  二、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因汤某某、赵某某、施某某、秦某某、胡某某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垫付款人民币1,411,932元中的80%即人民币1,129,545.6元;
  三、原告上海某某绿化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440元,由原告上海某某绿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485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人民币15,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茅玲玲
审 判 员 董 晔
人民陪审员 陈进修
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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