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235号 原告李兴高。 委托代理人金玉珍,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艳丽,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娣敏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彩娣。 委托代理人田德强,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兴高诉被告上海娣敏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娣敏绿化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玉珍、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彩娣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兴高诉称,2012年2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就职小区绿化养护工一职,每月工资人民币2,700元(以下币种同),工作期间发放餐费。虽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原告接受被告管理,穿着被告发放的工作服从事被告安排的劳动,符合劳动关系的条件。2013年3月6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上海总队医院住院接受治疗,2013年3月16日出院后在家休养至今。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也拒绝为其申报工伤,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6日的社会保险;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奉劳人仲(2013)办字第1222号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2013)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58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仲裁裁决书被撤销; 3、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2013年3月6日原告上班时发生事故的事实; 4、工作服照片、工作服押金收条、证人徐甲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 被告娣敏绿化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是在被告处临时帮工,被告对原告不进行日常管理,双方是劳务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 被告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供朱某某、徐甲、徐乙的谈话笔录三份,证明原告和朱某某、徐甲、徐乙与被告间均系临时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 庭审中,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传唤证人朱某某、徐甲、徐乙出庭作证。 证人朱某某陈述:其没有工作单位,在周彩娣处打零工,做一天100元,不做没钱。周彩娣处有活干的时候就打电话给徐甲,再由徐甲通知其,没活干的时候其就去别处干活,周彩娣不管。活干完了就结账,有时候周彩娣没钱就拖一段时间。干活的时候有工作服,上面的字其不认识,其在其他地方打工也有工作服。李兴高的情况和其一样,李兴高的工钱是140元/天。 证人徐甲陈述:其跟着周彩娣干活已经八、九年了,2012年2月份,李兴高来到周彩娣处干活。周彩娣有活干的时候就提前一天通知其需要多少人,其再去找人,人员不固定。有时候李兴高没有时间,其就找别人去。第二天大家一起到周彩娣家集合,带上工具,再一起去干活的地点。一起去干活的多则十几人,少则五六个人。2012年男工的工钱是120元/天,2013年提高至140元/天,不做没钱。其他地方有活就去其他地方干活,实在没活就在家里休息。工作时有工作服,上面写着上海娣敏绿化,李兴高工作时有时候穿,有时候不穿。工钱有时候当场给,有时候过几天再给。 证人徐乙陈述:其是2012年过了春节去周彩娣处干活的,干了两三个月后认识了李兴高。工作时间不固定,有活干的时候由徐甲通知。干活的人员不固定,其不一定和李兴高一起,工资有时候当场给,有时候过几天再给。工作服其有时候穿,有时候不穿。没活干的时候,其就到别的地方干。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与本案无关,对证人证言表示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三位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度低,朱某某的证言应以其在航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为准,徐甲的证言应以原告提供的内容为准。 对于以上证据,原、被告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反映了事故发生的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证人朱某某当庭所作的证言,部分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相符,证人徐甲当庭所作的证言,部分内容与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23日徐甲所作证人证言相符,且三位证人当庭所作的证言,其部分内容与原被告当庭陈述亦相符,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认可。 针对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娣敏绿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彩娣原以个人名义承包绿化业务,2012年6月6日,周彩娣和张志敏出资成立了娣敏绿化公司。2012年2月,原告经介绍到周彩娣处务工。工钱120元/天,不做没钱,以现金形式发放。工作方式为:有工作任务时,周彩娣提前一天通知徐甲,徐甲再通知原告等人,工作当天徐甲等再到周彩娣处领取工具,前往工作地点。下雨天不干活,没有工作任务时原告不用去公司,也不需请假,没有考勤。2012年夏天台风后被告曾让徐甲通知原告干活,但原告没有去,原告儿子在此期间去干了几天活。2012年11月9日,被告发放给原告印有“上海娣敏绿化”的工作服一件,并收取押金100元。2013年初,原告的工钱提高为140元/天。2013年3月6日,原告在航华一村XXX号附近修剪绿化时从树上摔落,被送往武警上海总队医院住院接受治疗。2013年5月30日,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确认双方于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补缴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7月11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奉劳人仲(2013)办字第1222号裁决:一、确认李兴高与娣敏绿化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3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娣敏绿化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李兴高补缴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共计2,924.20元,李兴高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个人部分702元交于娣敏绿化公司。娣敏绿化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仲裁裁决。2013年11月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撤销仲裁裁决。原告李兴高遂诉讼来院。 庭审中,李兴高陈述:其工钱是140元/天,一个月工作20余天,据此估算每月工资大概2700-2800元左右。工作时一起干活的多则十几人,少则五六人,自己摔伤当天有六七人在干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和询问笔录主要反映了2013年3月6日事故发生过程,原告、证人朱某某和徐甲虽自称在娣敏绿化公司工作,但仅属于个人的主观认识,不能就此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虽穿着被告发放工作服从事被告安排的劳动,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有工作任务时,在被告处干活的人员并不固定,包括原告在内的人员均是来去自由。原告不需接受被告的日常管理,不需遵守被告的考勤、请假等规章制度,工钱系按日计算,不做即没有工钱。可见,原告劳动力的支配权仍归属其自身行使,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不具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义务,双方各自独立。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兴高要求确认与被告上海娣敏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李兴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书 记 员 査义琳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