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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73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731号 原告石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 被告刘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 原告石XX与被告刘XX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731号

原告石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

被告刘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

原告石XX与被告刘XX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XX诉称,被告刘XX华从2012年起,陆续向原告购买木梢从事食用菌种植。2012年4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9,900元,余款11,100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现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100元;2、被告支付上述货款自2012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被告于2012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木梢款21,000元的事实。

被告刘XX辩称,尚欠原告木梢款11,100元是事实,但自己生意亏损无法立即还清欠款,同意在2014年7月底前付清。

被告对自己的辩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石XX从事木梢生意,被告刘XX在上海市奉贤区灯塔村洪宝三组从事食用菌种植。2012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木梢种植食用菌,同年4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木梢款21,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9,900元,余款11,100元至今未付。对上述木梢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遂诉讼来院。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不再主张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应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付清,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XX货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减半收取X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苏洪勇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蔡翠峰






















代理审判员 苏洪勇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蔡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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