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1126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1126号 原告刘中堂。 被告上海福太隆汽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福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晓燕,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芳琴,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中堂与被告上海福太隆汽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福太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逸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堂、被告福太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燕、刘芳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中堂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管理人员因琐事而故意找借口辞退原告。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 000元;2、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9月3日期间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差额879元;3、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 668元、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 911.30元;4、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9月3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1 032元;5、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9月3日期间夜班津贴620元。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原告在门卫室上班,每班2人,每天上班12小时,白班工作时间是7时30分至19时30分,期间至食堂就餐2顿(两人轮流),夜班工作时间是19时30分至次日7时30分,期间在门卫室自带食物就餐1顿,原告计算加班工资时没有扣除相应的就餐时间。 被告福太隆公司辩称,2013年6月,原告与同事发生冲突,为此还报警处理,被告给予原告记大过处分。之后,原告上班时间抽烟、中途离岗,并且在岗期间睡觉,被告遂于2013年9月3日以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同意按照裁决结果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差额、夜班补贴。在职期间,原告分白班和夜班工作,白班工作时间是7时30分至19时30分,期间至食堂就餐2顿,夜班工资时间19时30分至次日7时30分,期间在门卫室就餐1顿,被告在计算工作时间时按照每餐1.5小时扣除,现在认可裁决书上按照每餐0.5小时计算就餐时间。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1、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3248号裁决书,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离职证明书,是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出具的材料,被告通过快递方式送达。 3、考勤汇总表及工资表,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的材料,上面记录的工作时间有误,表格上实际所得工资及扣款情况属实,被告每月支付工资组成是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 4、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期间排班表,旨在证明被告安排原告的工作情况。 5、原告自行记录的工作情况。 6、工资条,在职期间被告发放的部分工资条。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6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5则表示原告自行记录的工作时间与实际工作时间有误。此外,被告还陈述,原告的工资组成是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被告不再提交考勤记录,按照原告提交的排班表即证据4扣除相应的就餐时间后确定原告的实际工作时间。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1、照片3张、打点记录,旨在证明2013年8月30日、9月1日、9月2日,原告在上班时间睡觉,而且没有按照被告的规定巡逻至指定点打点。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原告在上班时发生交通事故撞到他人,腿有点肿、伤势未好,所以上班时间躺在门卫室和门口,因为腿脚不方便,才没有按照被告要求去巡逻打点。此外,原告还陈述,原告脚受伤的事情和被告说起过,但是没有至医院治疗,也没有请假休息,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情也没有报警处理。 2、保安管理处罚细则、值班记录表、情况说明、离职报告、罚款单、处罚单、情况说明,旨在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 经质证,原告对保安管理处罚细则、值班记录表、罚款单、处罚单上的签名无异议,但是不认可被告所述6月记大过的事情。 3、接报回执单、疾病证明书,旨在证明2013年6月4日原告与另一个保安发生打架。 经质证,原告表示当时没有打架,是对方先骂人,所以原告才推了一下他。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12年10月2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之间签订有期限至2015年10月2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是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013年6月4日,原告因琐事与同事发生争执、打架,为此公安机关出警处理。6月8日,被告因原告动手打人而记大过一次,并注明鉴于原告工作态度积极而给予一段考察期,另处罚200元(系给予对方的医疗补助)。8月16日,原告上班时间在门卫室抽烟,被告于8月28日给予书面警告,并注明下次直接现金罚款。2013年8月30日至9月2日期间,原告连续三天在工作时间睡觉,且未按照被告的要求巡逻及至指定点打点。2013年9月3日,被告以原告违反规章制度经考察后不合格为由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9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工资等。11月7日,该会以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3428号裁决书作出了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9月3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1 156.77元、夜班津贴580.80元及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1、在职期间,原告按照被告的排班表上白班、夜班,每班2人,其中白班工作时间是7时30分至19时30分,期间轮流至食堂就餐2顿,夜班工作时间是19时30分至次日7时30分,期间在门卫室自带食物就餐1顿。 2、被告保安管理处罚细则规定:有打架斗殴现象的,处罚标准是严重违纪予以直接开除;工作时间睡岗的,处罚标准是第一次警告处分、第二次处罚200元、第三次予以开除;工作时间未按照白班2小时/次、夜班1小时/次标准进行巡逻并做巡逻记录的,处罚标准是第一次警告处分、第二次及以后每一次处罚20元;工作时间值班室内抽烟或接打私人电话的,处罚标准是第一次予以警告处分、第二次及以后每一次处罚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裁决书、离职证明书、考勤汇总表、排班表、自行记录的工作情况、工资条,被告提交的照片、打点记录、保安管理处罚细则、值班记录表、情况说明、离职报告、罚款单、处罚单、情况说明、接报回执单、疾病证明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1、根据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2013年9月3日,被告以原告违反规章制度经考察后不合格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则认为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被告应当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承担举证义务。原告在被告的保安管理处罚细则上签字,并且对值班记录亦予以认可,原告应当清楚知晓被告对于打架斗殴现象、工作时间睡岗、工作时间未按照规定进行巡逻并做巡逻记录以及工作时间值班室内抽烟等行为的处罚标准,被告则有权按照上述处罚细则对原告进行日常管理。根据被告提交的接报回执单、疾病证明书、罚款单,2013年6月4日,原告因琐事与同事发生打架,按照保安管理处罚细则,被告本可以直接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鉴于原告之前的工作表现而仅给予原告记大过处罚,并由原告承担相对方的医疗补助。8月16日,原告因上班时间在门卫室抽烟而被被告书面警告处罚。随后的8月30日至9月2日期间,原告连续3天都在上班时间睡觉,从照片上看原告或是躺在门卫室、或是躺在门口,且不按照被告的规定巡逻。原告辩称当时因交通事故受伤而躺着、且因腿伤无法巡逻,但是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受伤的事情无相应的证据可以证实,且原告亦提及就交通事故未报警、就受伤未治疗,因此原告辩称的理由,本院无法采信,退一步讲,如原告确因受伤而无法正常工作的,应当向被告说明情况并请假,而不应在上班时间躺在工作岗位上,如此行为则极大影响保安工作的正常进行。用人单位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劳动者实施管理职能,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履行劳动义务。原告在门卫室担任保安工作,却连续三天在工作时间睡觉,不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工作职责,在此情况下,被告以原告违反规章制度经考察后不合格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无违法之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2、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或者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或者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分别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200%、300%的工资报酬。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按照排班表确定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双方还确认每班12小时,白班就餐2顿(食堂轮流就餐)、夜班就餐1顿(门卫室自带食物就餐)的事实,原告实际工作时间应当扣除合理的就餐时间后再予以确定,结合就餐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每个白班工作日的就餐时间为1小时,另结合原告的出勤情况计算原告的延时、休息日、法定休假日的加班时间。原告的工资组成是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本院以最低工资标准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根据上述确定的加班时间核算被告应当支付的加班工资,被告对于差额部分应当予以补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时、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排班表记载,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9月3日期间,原告共上夜班(19时30分至次日7时30分)142个,被告应支付夜班津贴624.8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夜班津贴62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福太隆汽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中堂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9月3日期间延时、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2 634.49元; 二、被告上海福太隆汽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中堂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9月3日期间夜班津贴人民币620元; 三、驳回原告刘中堂要求被告上海福太隆汽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6 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上海福太隆汽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逸 敏 二○一四年 二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林 君 玉 审 判 员 周逸敏 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君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