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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刑初字第112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0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11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沁出庭
(2013)黄浦刑初字第11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7月30日19时30分许,在本市一辆25路公交车上,趁该车停靠于平凉路、眉州路站,被害人姜某从前门下车不备之际,扒窃得姜某左侧裤袋内苹果牌ipone4 32G型手机一部(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350元)。后被执勤民警和被害人发现而追赶,张某在逃跑过程中将上述手机抛赃于非机动车道,执勤民警将其人赃俱获。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姜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傅某的书面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照片等;公共交通卡查询数据记录、监控录像截图;相关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庭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法律对被告人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证据均不表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7月30日19时30分许,在本市一辆25路公交车上,趁该车停靠于平凉路、眉州路站,被害人姜某从前门下车不备之际,窃得姜某左侧裤袋内苹果牌ipone4 32G型移动电话机1部(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350元),后被执勤民警和被害人发现而追赶,张某在逃跑过程中将上述移动电话机抛于非机动车道,被执勤民警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姜某关于其从公交25路下车时,一男子在前门台阶上多次碰触阻挡其下车,其当时觉得异样但急于回家未在意,下车后发觉左侧裤袋内的苹果iPhone4移动电话机被盗,推测可能在车上被盗遂返回车站,一便衣民警询问其是否被窃财物,其便告知相关情况,民警告知其移动电话机被一男子盗窃,该男子朝马路对面方向跑了,让其一起追赶,追赶过程中,其看到嫌疑男子将1部移动电话机扔在对面马路非机动车道上,于是其将那部移动电话机捡起,接着该名嫌疑男子被便衣民警的同事抓获,然后其拿着捡起的移动电话机当场和民警确认该移动电话机即是其刚才在25路公交车上的被盗物品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的笔录;证人朱某关于其与同事在25路公交车上执勤时,看到一可疑男子用右手迅速从一从前门下车的男乘客左侧裤袋处抽离并迅速下车逃窜,因其当时不确定该男乘客是否被窃财物,故让同事傅某去追踪该嫌疑男子,一会儿其看到被害乘客回到车站,其遂询问该乘客是否被窃,该名男乘客告知其移动电话机被盗,接着其向该名男乘客指明嫌疑人逃跑方向,并与被害人一起追赶,追赶过程中,其看到嫌疑人用右手将1部移动电话抛在对面马路非机动车道上,被害人上前将移动电话机捡起,此时傅某等同事已将该名嫌疑男子抓获,被害人来到其与同事面前当场确认捡起的系1部黑色苹果iPhone4型移动电话机,为其在25路公交车上的被盗之物的书面证言;证人傅某关于其与同事在25路公交车上执勤时,看到一可疑男子用右手迅速从一从前门下车的男乘客左侧裤袋处抽离并迅速下车逃窜,同事朱某让其去追踪该嫌疑男子,朱某自己则去向被害男乘客询问被窃情况,接着其看到朱某和该名男乘客一起上来追赶嫌疑男子,追赶过程中,其看到嫌疑人用右手将1部黑色移动电话扔在对面马路非机动车道上,之后其将该名嫌疑男子抓获,同时朱某和被害人赶到与其汇合,被害人当着大家面说看到嫌疑男子将1部移动电话机扔在对面马路非机动车道上,并由其捡起且当场确认刚才捡起的1部黑色苹果iPhone4型移动电话机系其在25路公交车上的被盗之物的书面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发还赃物清单、赃物照片等证据;有关案件情况的监控录像截图、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公共交通卡查询数据记录;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窃移动电话机价值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池晓烽
代理审判员 曹 霞
人民陪审员 厉慧芬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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