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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63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639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639号 原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袁某,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
(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639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639号

原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袁某,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昂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其自2009年2月16日进入上海某机电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担任销售工作,上海某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谢某,2010年7月27日,谢某又经工商登记设立了被告公司,原告也被调入被告公司继续从事销售工作,原告在上海某机电有限公司工作时仅与该公司签订有2009年2月16日至2010年2月15日的劳动合同,但原告与被告未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业绩良好,但是被告却一直拖欠原告部分的提成奖金,2012年4月25日原告自行辞职。后,原告因与被告发生纠纷而公证相关电子邮件,产生了一定的公证费用。被告亦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提成奖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2 668元;二、支付公证费3 000元;三、支付2011年4月26日至2012年4月2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54 554元;四、依法为原告补缴2009年2月20日至2012年4月25日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确系于2009年2月16日入职被告法定代表人开设的另一公司即上海某机电有限公司,原告与该公司签订有2009年2月16日至2010年2月15日的劳动合同,2010年7月27日被告注册成立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将原告调入被告单位;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工程的技术支持,负责领导工人安装自动门,并非销售人员,从未代表被告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也从未与被告约定过提成奖金,被告也从未发放过原告任何提成奖金,因此不同意支付原告提成奖金;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被告认为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公证费3 000元,被告认为该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也不同意支付该款。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被告经质证,发表相应质证意见:

1、仲裁裁决书,旨在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仲裁裁决书无异议;

2、离职证明、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员工劳动合同书、档案机读材料,旨在证明原告于2009年2月16日进入上某公司担任销售工作,上海某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谢某,2010年7月27日,谢某又经工商登记设立了被告公司,原告也被调入被告公司继续从事销售工作,原告在上海某机电有限公司工作时仅与该公司签订有2009年2月16日至2010年2月15日的劳动合同,但原告与被告未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至2012年4月25日终止;被告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原告证明的内容;

3、公证书,该公证书共涉及三份电子邮件,分别是2012年1月18日被告工作人员王某某以电子邮件形式发给原告的提成奖金的表格,该表格显示的金额为27 318元,原告与被告曾经口头约定了项目总额的2%作为提成奖金;2012年2月1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谢某通过某上海办事处的邮件发给原告第二封关于提成奖金的电子邮件,该邮件对王某某2012年1月18日发送的邮件进行了更改,增加了一部分项目,奖金的数额也增加了,第三封邮件是2012年4月6日被告工作人员王某某发给原告的关于工资表格的邮件,和2012年1月18日的邮件系出自同一个发件人,以上共计三份邮件旨在证明被告结欠原告项目提成款 62 668元的事实;被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2012年1月18日的邮件及2012年4月6日的邮件,认可系被告工作人员王某某发给原告的,被告也对为何发给原告2012年1月18日的电子邮件及邮件的内容进行了解释,被告表示,原告与王某某是亲戚关系,原告在被告单位负责管理工程技术人员,原告向王某某表示,2012年1月份,被告单位安装任务比较繁重,遂提出给下面的技术人员发一些红包,以激发工作人员的工作热情,就制作了一个纸质表格,交给王某某,向其请示能否按照表格内容发放红包,王某某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其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商量之后,认为可以发放一些红包,就在原告提供的表格的基础上进行了少许更改,想把更改的纸质表格给原告,但是由于原告一直在工地,无法当面给他,就联系原告交接,原告要求王某某将表格发到其邮箱,王某某遂于2012年1月18日将关于红包的表格发至了原告的电子邮箱,只是在和原告商量,并没有要严格按照这个表格发放奖金的意思;对于2012年2月11日,某上海办事处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表示,该某上海办事处的邮箱是被告公司的公用邮箱,任何工作人员均可通过该邮箱发出邮件,被告法定代表人没有通过该邮箱向原告发过关于提成奖金的表格,被告认为系原告没有与王某某沟通之后,自行修改了王某某发给原告的表格,通过被告单位的公用邮箱发给了其他技术部员工;

4、公证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因公证本案所涉的电子邮件花费公证费人民币3 000元;被告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公证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不应当由被告负担该笔费用;

5、银行流水单,旨在证明原告年基本工资为人民币45 978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原告提出的数字;

6、电子邮件、邮件所附的表格及合同书一份,旨在证明2012年1月18日,被告工作人员王某某发给被告另一销售人员李某某的奖金表格,奖金是关于某项目的,系王某某要求李某某核对奖金的数字,合同证明李某某系某项目经办人;被告对邮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邮件仅是发给李某某关于工资的表格;对于某项目的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是李某某经办的,不是其签字的。

被告为证实其辩称意见,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原告经质证,发表相应质证意见:

1、仲裁庭审笔录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代理人在仲裁庭审中陈述原告系被告单位委派的项目代表,主要负责施工的现场处理;原告对仲裁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认为原告系销售人员,理应享受提成;

2、被告于庭审结束之后向本院递交了2012年1月18日,由被告工作人员王某某发给原告的表格中的所有项目的合同原件,旨在证明该些项目全部是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原告没有参与合同的签订,原告非销售人员,不应享受业务提成奖金;原告经质证,对该些合同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确认该些项目的合同上均没有原告签字,但坚持认为原告是销售人员,参与了合同的订立;

3、被告于庭审之后提交中国人寿数据中心合同,旨在证明该合同的总价是1 674 000元,并非原告向法院陈述的合同总价为186万元左右;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表示该合同中标价是186万元,186万元与合同上书写的167万余元的差价给了北京某幕墙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公司表示该项目没有经过招标、投标,并且表示中标金额与合同金额不可能不一致。

综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情况,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据2离职证明、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员工劳动合同书、档案机读材料,证据3公证书中的2012年1月18日被告工资人员王某某发给原告的一份包含表格的电子邮件, 2012年4月6日被告工作人员王某某发给原告的关于工资表格的邮件,证据4公证费发票,证据5银行流水单、证据6中的某项目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仲裁庭审笔录、证据2即2012年1月18日电子邮件中的表格中的工程项目所对应的项目合同书、证据3中国人寿数据中心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公证书中的2012年2月11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邮件系原告通过被告公司的公共邮箱发送给其他技术人员的,该邮件的发件人为某上海办事处,并且该邮件的落款有杨某某、项目经理等文字,同时原告没有就该邮件系被告法定代表人谢某发送给原告进一步举证,故本院对该邮件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电子邮件及表格,原告表示该电子邮件为被告工作人员王某某发给李某某的提成奖金表格,被告则表示仅是关于工资的表格,由于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电子邮件和提成表格,故本院对原告证据6中的电子邮件和提成奖金表格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2月16日进入某公司工作,原告与某公司签订了2009年2月16日至2010年2月15日的劳动合同,2010年7月27日,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设立被告公司,并将原告由某公司调入被告公司,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正式建立。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每月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工资,并且被告每月会将工资的组成表格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给原告。2012年1月18日,被告工作人员王某某曾经向原告发送过一封名称为奖金并且附有表格的电子邮件。2012年4月25日,原告自被告处离职。原告为公证相关电子邮件花费公证费3 000元。2013年3月26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提成奖金及公证费。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1145号裁决书,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对于原告申请仲裁的其他事项未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1、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提成奖金62 668元。原告方在本案开庭时陈述,原告已经领取了2010年之前的提成奖金,2011年1月1日之后,应发的奖金为107 666.84元,实际发放了44 998元,还应该发放62 668元;本案开庭之后,本院要求原告代理人核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所参与的项目共有多少,共计领取了多少提成奖金,2011年1月1日之后为何领取的奖金是44 998元,按照什么比例领取;2013年8月12日,原告方向本院邮寄了第一份代理词,该代理词表示原告除了做了公证书中所涉的12个项目外,还参与了其他6个项目,并且就项目名称进行了说明,同时表示该6个项目原告也仅仅领取了部分奖金,在法院要求其核实项目时才回忆起来尚有部分奖金未领取,对于该些项目所涉的奖金,原告将会另案主张权利。另外,原告代理人在该代理词中明确中国人寿数据中心合同的总额为186万元,而根据合同显示,该项目的金额为 1 674 000元。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关于提成的书面约定和记录,如果原告享受项目总金额2%作为提成,那么原告理应对自己经办的所有项目的名称、金额了然于心,这样才会保证自己的相关权益不受损害,原告方在第一份代理词中的陈述明显不合常理;在本案庭后组织双方调查的过程中,原告方明确表示庭审中陈述的2011年1月1日之后领取提成44 998元是错误的,实际领取的金额是45 898元,根据公证书的第20页显示2011年9月领取了3 023元、2012年春节领取了12 038元、2012年1至2月份领取了30 837元,而根据本院认定的原告证据3公证书中的2012年1月18日由王某某发给原告的名称为奖金的电子邮件所附的表格显示,发放日期为2012年1月18日,发放金额为27 318元,原告代理人在本案开庭时也陈述过2012年1月18日王某某发给原告电子邮件这个时间点发放了27 318元的提成奖金,这与原告后面所陈述的2012年1至2月份领取30 837元也不符;原告代理人在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邮寄了第二份代理词,该代理词原告方旨在解释45 898元提成奖金的组成,代理词中对各个提成奖金的数字的比例进行了注明,经本院审查,发放的比例有多有少,完全没有规律性可言,并且该代理词中原告方也明确表示由于项目回款情况不确定,要根据回款情况确定提成奖金的发放数字和次数,这也与其第一份代理词中所述的一年发放两次提成奖金的说法不一致;经本院审查,唯一可以支持原告关于提成奖金62 668元主张的即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公证书中的由被告工作人员王某某发送给原告的名称为奖金并附有表格的一份电子邮件;但根据被告证据2,原告并没有在2012年1月18日电子邮件所附的表格中任何项目的合同上签过字,原告与被告也没有任何关于项目提成的书面约定,被告向本院陈述其从未发放给原告任何的项目提成,也同意法院对被告单位的财务进行审计,被告方也对2012年1月18日其工作人员王某某发给原告名称为奖金的电子邮件进行了合理的解释;根据以上事实,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与代理词描述中出现多次前后不一致,以及原告方陈述存在不合理等情况,足以推翻2012年1月18日被告工作人员王某某所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未就被告应支付其提成奖金62 668元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成奖金62 668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公证费3 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为对被告发给原告的邮件进行公证花费了公证费3 000元,该款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于该款项不同意支付,并且认为该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的范围。由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原告向被告主张公证费3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2011年4月26日至2012年4月2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4 554元。被告表示原告的主张超过了劳动仲裁的时效。原告系2010年7月27日进入被告单位,被告应于2010年8月27日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未签订,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8月27日至2011年7月27日的二倍工资,之后视为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申请仲裁为2013年3月26日,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此时效无中止、中断等正当理由,原告已丧失实体上的胜诉权,被告关于原告该请求超过时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2011年4月26日至2012年4月2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4 554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缴纳2009年2月20日至2012年4月25日的社会保险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9年2月20日至2012年4月25日的社会保险费之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提成奖金人民币62 668元之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公证费人民币3 000元之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4月26日至2012年4月25日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4 554元之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昂



二○一三年 九 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明 玉

  
  书 记 员  明玉
  
  


书 记 员 刘 昂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明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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