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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114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7
摘要:(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1145号 原告季某某,女,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曾剑平,上海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春何,上海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甲,男,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季某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
2013长民四(民)初字1145号

原告季某某,女,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曾剑平,上海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春何,上海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甲,男,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季某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于1997年4月11日登记结婚,2003年9月1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2005年起被告在外工作居住,随后对原告及家庭漠不关心,夫妻之间四、五年没有联系,儿子从小一直由原告及父母照顾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长期分居,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黄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法院依法酌定。

被告黄某甲书面述称,自己与原告结婚多年,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常年在外经营服装厂,故回家较少,但对原告提出离婚要求感觉意外,被告表示自己对家庭及儿子是有感情的,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4月11日登记结婚,2003年9月1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婚后被告在外经营工厂,回家较少,故因此产生矛盾,2003年起原告及儿子随原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资料、居委会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赖以存续的基础。原、被告婚后因被告对家庭照顾关心较少,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但被告书面表示愿意与原告沟通,并珍惜家庭和子女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尚不能充分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季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寅星
人民陪审员 葛志芳
人民陪审员 沈 新
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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