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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404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4041号 原告李某,女,1942年3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A区A村A号A室。 法定代理人卢某(系原告女儿),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敬老院,住所地上海市B区B路B号
(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4041号

原告李某,女,1942年3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A区A村A号A室。

法定代理人卢某(系原告女儿),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敬老院,住所地上海市B区B路B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某敬老院(以下简称某敬老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某敬老院的委托代理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5月1日,原告女儿卢某与被告签订《入住协议书》,约定将原告送入被告处入住,护理等级为全护理。同年10月22日凌晨4点左右,原告家人接到被告电话,得知原告摔倒在地,额上大块青肿且左大腿股骨处可能骨折。原告女儿当即联系救护车将原告送至某医院救治,经初步诊断右侧脑部有淤血,左股骨骨折。当日下午,原告家人将原告送至某某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左侧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侧枕顶叶新鲜梗塞灶。但因原告各项身体指标较差,不具备骨科手术条件,故采用保守疗法住院治疗。2013年1月5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摔伤构成八级伤残,营养期3个月,护理至鉴定前一日。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护理等级为全护理,应享受被告提供的24小时的专门护理,且被告应提供确保安全的保护器具,如在床铺侧面加装护栏等。现被告因未履行上述义务导致原告摔伤,其应就此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13,28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伤残赔偿金12,0564元、护理费3,42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被告某敬老院辩称,首先,认可原告诉称的摔伤和治疗过程,但原告摔伤不是被告导致的,原告本身患有脑中风后遗症,故系由其自身疾病所致,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不应就此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被告已经为原告安排一名护工对包括原告在内的3名老人进行24小时看护,护工在夜间会每小时醒来进行查看。被告提供了不同的床型可供选择,原告方自行选择了没有护栏的床位,故被告已尽到护理义务。再次,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与被告没有关联,故不同意赔偿。并且,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绝大部分系用于治疗心脏病、高血压等疾病,与摔伤无关;精神损害抚慰金亦不属于违约之诉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原告(乙方)、原告女儿卢某(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入住协议书》,约定乙方入住甲方4楼412号A房号床(3人房);甲方根据上海市民政局颁布的养老护理标准,为乙方提供相应的服务;乙方的护理等级为全护理,甲方根据乙方身体状况变化,可按照附件《上海市民政局护理等级及护理内容》的规定,调整乙方的护理级别以及相应的费用;乙方应支付的各项费用合计4,109元/月。丙方在乙方入住甲方期间,承担监护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合同另载明甲、乙、丙各方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期限、费用结算方式、协议终止等内容,落款处由卢某代原告签名。当日,原告入住被告处,开始接受被告提供的养老服务。2012年10月22日凌晨,原告房间内的护工醒来查看房间时发现原告摔倒在地。原告当即被送至上海市某医院急诊,相应门诊病例记载:从床上摔下一小时,头部外伤,当时无昏迷,目前诉头痛,无恶心呕吐。当日,原告被送至某某医院接受治疗,并于同年11月22日出院。

2013年1月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李某因摔伤致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因本身疾病心肺功能较差,不能接受麻醉及手术,经保守治疗,现左髋关节功能完全丧失,评定八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3个月、护理至鉴定前一日,陪护1人,今后尚需护理至康复。被鉴定人系老年人,休息期不予评定”。

2013年1月17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器质性精神障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根据卢某申请,于2013年3月20日做出(2013)徐民一(民)特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宣告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芦蔚文为其监护人。

另查明,原告就其入住期间应向被告支付的各项费用,双方已协商处理完毕。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原告主张的13,287.17元医药费中,与治疗本案所涉原告摔伤有关联的医疗费用为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入住协议书》、原告病历、户口本、出院小结、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入住协议书》并实际入住被告处,原告也已按约向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在被告处入住期间摔伤并造成相应的损害后果,原告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请求赔偿。对此,法律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应就原告摔伤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入住被告处,实际上全天候处于被告的监护之中。被告作为专业从事养老服务的营利机构,不仅在其经营活动范围内具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而且提供约定等级的看护、照料服务亦是其合同项下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双方书面约定的护理等级,结合原告在事发时已年逾七旬且本身患有疾病,原告应当接受的服务等级为专护。被告应根据本市养老机构管理和服务的基本标准,配置规定比例的护理人员。并且,被告对于老年人的活动特性及身体条件等应比常人具有更多的了解,在提供服务中更应尽到审慎注意义务,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使之减轻。具体到本案,被告表示其提供的全护理服务中,护理人员与老人的比例仅为1:3。事发时,护工正在睡觉无法知晓原告摔伤的具体时间和原因。事实上,无论原告摔伤系因在睡眠中翻身跌落抑或起夜时站立、行走不稳所致,被告对此既未事先预见到生活难以自理的老人极有可能发生坠床从而提供床栏等保护器具以确保安全,与原告住同一房间的护理人员也未在原告可能试图起夜时及时察觉并进行搀扶,甚至在原告摔倒在地时也未能清醒过来。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居住场所存在安全隐患,且护理人员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其应就原告摔伤事宜承担全部责任。

关于被告应当赔偿的损失项目及金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被告的辩称以及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等予以确认。(1)关于医疗费,双方均确认与治疗本次摔伤具有关联性的费用为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治疗的实际天数以及相关标准,本院确定为620元。(3)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0,564元、鉴定费2,500元,被告虽不同意赔付但对上述金额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4)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确定为2,700元(900元/月×3个月)。(5)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相关标准,本院确定为2,280元(40元/天×57天)。(6)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本院酌定为200元。(7)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不属于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敬老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2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20,564元、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护理费人民币2,28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129,86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5.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42.90元,由被告某敬老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婷婷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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