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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九)》给监狱刑罚执行带来的新问题_楚 航(2)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汉特斯邦德007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4-16
摘要:2012 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如果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裁定减少或者免除;2015年《刑九》 第53条也规定了罚金的分期缴纳、强制

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如果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裁定减少或者免除;2015年《刑九》第53条也规定了罚金的分期缴纳、强制缴纳、随时追缴、延期缴纳、减免缴纳的法定情形。虽然财产刑的执行主体为第一审人民法院,但针对罪犯罚金刑的执行,监狱也绝非处于“与己无关”的隔离带。因为罪犯财产刑的执行问题,与他们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利益有关,与监狱提升罪犯改造质量与维护安全稳定等问题密切相关。

在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13号文或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的(法释)23号文颁布以前,罪犯财产刑的执行程序较为混乱:如一些地方法院对罪犯的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的有关材料并未随案移送给监狱,也没有在判决书中详加说明;且罪犯或其亲属向监狱报告财产刑履行情况的程序也极不规范,它似乎给公众提供了一种错误信号----监狱罪犯是用钱来买刑期,如果罪犯不想或不能减刑,那么法院的罚金刑判决就是一纸空文;本该由法院之间相互核实罪犯履行财产刑的法定职能,随意转让给了监狱;而且在办理罪犯减刑假释案件中,原一审法院到底是对办案法院负责还是对呈报减刑材料的监狱出具相关证明?虽然上述2014(法释)13号文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向刑罚执行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等有关单位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并可以根据不同情形要求有关单位协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但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如何依不同情形来执行财产性判项,目前尚缺乏清晰具体的操作程序,而且随《刑九》的实施,今后这个问题将更趋复杂。

笔者认为,造成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有两点,一是2012年我国修正的监狱法对罪犯财产刑的执行程序有立法空白。如该法第16条规定,监狱应凭起诉书副本、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对罪犯予以收押。这似乎告诉人们,罪犯财产刑的执行与监狱无关,那是地方法院的事。同样是附加刑,对剥夺政治权利的判项监狱民警大都能理解,但对罪犯财产刑的执行就存在一种认识误区。由于我国现行的刑诉法、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与监狱法之间有立法冲突,因此,各地监狱在执行罪犯财产刑的程序上既不统一也不规范;二是有关罪犯财产刑的执行程序还缺乏有效的衔接机制。一些刑事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不能仅停留在法院一家单方解释的基础上,而是应得到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安全部、公安部、司法部等部委的联合确认,注重在操作程序上有效衔接,这样才能明确监狱对委托执行财产刑的具体法定义务或相关责任。

(五)罪犯暂予监外执行问题更趋困难

2012年我国刑诉法第254条~第258条分别规定了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情形、决定或批准机关、报批与审批程序、监督程序、收监情形、执行方式;国家刑事诉讼制度设置暂予监外执行程序的目的,在于体现我国司法的人道主义精神,保障罪犯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使罪犯的心理得到真正矫正,减少其重新危害社会的可能性,更好地实现刑罚教育功能,[10]但是,随着我国刑法“削减死刑、加重生刑”制度的持续变更,以及“终身监禁刑”的制度引入,尤其是近年来对监狱“三类”罪犯、“八类”犯罪、特别累犯等群体限制减刑假释或保外就医等政策的实施,今后罪犯因年龄老化、身体心理疾病、监狱医疗技术等因素引发的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将逐年增加。面临这一趋势,司法部近几年联合其他院、部、委先后出台了2014《暂予监外执行规定》、2016《监狱暂予监外执行程序规定》,有了这两个规定,是否意味着监狱办理这类案件的具体问题就迎刃而解了?

监狱刑罚执行的现状表明,办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有效率是很低的。许多监狱一直在“依法办理保外就医”与“政策控制保外就医”的两难境地中无奈徘徊。究其原因,不仅源自被保外就医罪犯的刑罚条件与病情条件不能同时满足现行法律法规或刑事政策的规定,而且还因监狱刑罚执行部门、社区矫正部门、驻监检察机关、省监狱管理局、地方法院对罪犯保外就医案件的审查评估意见不一致等因素造成。其最终结果,是监狱刑罚执行的人道性要让位于它的“法定性”,从而使这类罪犯的监管风险、医疗风险的危险系数不断增加。

一是从立法弊端看,在《刑九》包括《刑八》第四章“刑罚的具体适用”中,并没有对“暂予监外执行”做出任何规定,仅有 2012年我国刑诉法与监狱法的有关规定,如刑诉法第254条第二款规定,除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若符合三类情形的可以保外就医,2012年刑诉法修正案另增加了一条,即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孕妇与哺乳期)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而监狱法第三节“监外执行”的4个条款,又几乎是刑诉法条文的复制品,对具体指导监狱办理案件的操作性不强;那么,从刑事立法上看,监狱的死缓犯、无期徒刑犯被减为有期徒刑后,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是否可以保外就医呢?尽管监狱法套用了一句“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但具体怎么执行却没有明确的立法标准,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刑罚制度立法上的一个缺憾。

责任编辑:汉特斯邦德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