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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一年时效废留之辨【余文唐】_余文唐(2)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余文唐法律博客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22
摘要:虽然《民法总则》通过后暂不废止《民法通则》而使两法处于并立状态,然而毕竟《民法总则》是在修改充实《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制定的,因而两法必然存在相当程度的法律冲突。仅就时效制度而言,《民法总则》第一百八

虽然《民法总则》通过后暂不废止《民法通则》而使两法处于并立状态,然而毕竟《民法总则》是在修改充实《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制定的,因而两法必然存在相当程度的法律冲突。仅就时效制度而言,《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三年时效包括时效起算规定就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两年时效规定相冲突。有鉴于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李建国在作《关于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时指出:“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所谓新法优于旧法,其含义为新法旧法对同一事项有不同规定时,新法的效力优于旧法或者说新法优先于旧法得以适用。《立法法》第九十二条后段对此作了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从而使该规则不仅仅是法律选择适用的一种方法,更是法律冲突时选择适用法律的法定原则。需要明确的是,新法优于旧法是对新旧法律规定而适用的,而非对新旧法律文件而适用。其适用要点有三:一是存在新旧法律规定;二是新旧法律规定的事项为同一事项;三是新旧法律规定存在不一致之处。对于一年时效来说,因为只有《民法通则》规定而《民法总则》对其未作出规定,所以也就不存在新法优于旧法原则的适用问题。当然,一年时效相对于普通时效属于特别时效,而特别时效的起算、中止、中断等是需要适用普通时效规定的。因此从这方面来看,一年时效也是需要适用《民法总则》相关规定的。而在这些方面,除了时效起算的新旧规定存在一定差别也即法律冲突外,《民法总则》对时效中止、中断等主要将其具体化、详尽,与《民法通则》的规定几乎无冲突。因而《民法通则》规定的一年时效除时效起算外,中止、中断等方面适用《民法总则》规定基本不涉及新法优于旧法。

四、《民法总则》对一年时效出现沉默的原因

为比较圆满地论证本文的观点,还需要弄明白《民法总则》为什么没有规定一年时效的问题。究竟是属于立法“有意沉默”、“疏忽沉默”还是其他什么原因?在前揭朱晓喆教授对《民法通则》的一年时效规定提出三个方案中,全部删除方案的理由就是立法者有意义的沉默,全部保留的理由是新法存在漏洞”。本文的观点是,这里并无因立法者的疏忽沉默导致法律漏洞,也不存在立法者的有意沉默导致全部删除的问题,而是立法者暂时沉默留待《民法分则》规定。所谓立法沉默,通俗地说就是法律没有规定。通常是将立法沉默区分为立法者故意的沉默与疏忽的沉默,并且认为故意的沉默表明法律不予调整,疏忽的沉默需要予以漏洞填充。笔者有这么一种想法,是否可以将法律没有规定即立法沉默一分为三:一是永久的沉默。即对法律不予调整的事项,立法者保持沉默、不予规定。这种沉默通常是对宜用其他的生活规范如习俗来规范而不宜用法律加以调整的“法外空间”或“不管地带”。二是暂时的沉默。有些虽属法律调整的事项,但由于调整条件尚未成熟或基于某种特殊考虑,法律暂时不作出规定。三是疏忽的沉默。即因立法者的疏忽,对本该作出法律规定的却未予以规定。这就产生了法律漏洞,需由司法者结合个案予以漏洞填充。《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四种适用一年时效的事项显然不属于“法外空间”或“不管地带”,而从《民法总则》制定过程考察也不可能存在对一年时效旧规的疏忽,因而《民法总则》未规定一年时效既非永久的沉默也非疏忽的沉默。唯一的合理解释是:适用一年时效的那些事项属于具体事项,不宜在《民法总则》中规定,而须留待《民法分则》相应篇章予以吸纳或修改。在《民法分则》制定之前,只能保留于暂不废止的《民法通则》之中继续适用。


(作者单位: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简介】余文唐,第三届全国审判业务专家,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专家咨询员。

【通讯方式】住址: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351100;手机:13905940207;邮箱:[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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