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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志如:中国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实证研究_jiangzhiru2005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蒋志如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1-03
摘要:蒋志如:中国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实证研究——以S省G市的调研为范围 【出处】《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14年第2期 【中文摘要】通过对刑事再审程序的法律规范的研究和实证研究,揭示了刑事再审程序之启动程序的本质,即启动主体一元化,法院,但必须对启动

蒋志如中国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实证研究——以S省G市的调研为范围



【出处】《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14年第2期

【中文摘要】通过对刑事再审程序的法律规范的研究实证研究,揭示了刑事再审程序之启动程序的本质,即启动主体一元化,法院,但必须对启动程序予以司法化构造;并参酌西方国家相关立法,解读了不同模式背后蕴含的基本理念,进一步展示了启动程序及其复杂的表现形式的深层问题,即对中国再审启动程序问题其实仅仅是一个中国问题。如果要改革之,必须将之放在司法救济方式视野下思考该问题,并将这些思考在改革中遵循,最多结合中国人的思维习惯或者说司法习惯有针对性地在细节上作出扩展或者缩限。

【中文关键字】启动主体;申请再审;刑事再审程序;启动程序;司法化




一、问题与研究进路

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以下简称“再审程序”)作为一种非常重要的救济程序存在于每一个现代法治国家,但各国政治体制、传统文化、发展阶段不同这一程序也表现出迥异的风格和模式[1];作为其重要组成部分的启动程序亦同(另一是再审审理程序)[2]。作为再审启动程序关键内容,即关于谁有权启动改程序,亦即启动主体问题也同样迥异,在法国、德国和日本主要由法院启动,中国和俄罗由检察院和法院启动,英国、美国除了司法调卷令外还有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CCRC)启动[3]。面对如此迥异的关于启动主体的立法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规范是否存在问题,存在什么问题,如何改革之?这些就是本文要分析的内容。

当然,本文研究不仅仅关注其他国家的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法律规范,更是关注中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范的具体内容,还关心这些规范子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情况。就它们的逻辑顺序和重要性来说,其应该如下:立足于中国本土再审程序的司法实践反思中国2012年版《刑事诉讼法》的再审启动主体规范,再参酌西方国家的立法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建议。因此,本文的研究方法就有两种,比较法研究和实证研究方法:比较在于将中国再审程序放在国际化视野下观察、观察其存在的差距和我们需要借鉴的可能性;实证研究方法在于经过调研(选择的是S省G市)获得司法实务部门关于再审程序的基本观点(通过访谈)和统计数据以描绘中国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基本现状。

本次调研以再审程序启动主体为关注点,选择S省G市(包括其下辖县、区法院)作为研究对象,以获得中国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概况,及其在程序中的基本作用。G市位于S省东部,距离省会城市约280公里,下辖一区、一(县级)市和三县,人口约470万,经济上在S省属于中等水平,交通非常便利(是该省东边门户);通过数据[4]、访谈等调研形式,发现该市的基本状况为:法院体系则由一个中级人民法院,五个基层人民法院组成。中级法院在编人员100余人,5个初级人民法院在编人员有524人。中级人民法院每年案件总量能达到2000件,各初级人民法院总量为18000件,在S省处于中等偏上水平。

基于上述调研,我们发现:首先,再审案件不仅仅数量非常少,比例也非常低,其中由当事人申请而启动再审的刑事案件尤为稀少。这与实务界、学者们的观察与评论有很大出入,即在再审程序中有当事人申诉滥问题[5];换一个角度看,当事人对已生效案件的刑事案件申请再审数量与启动再审程序之间非常不成比例。其次,案件当事人作为申诉主体在再审程序启动中的作用非常小。后面的实证分析则主要就这两个方面展开。

因此,本文分为以下几个部分。除了导论分析的问题与研究路径外,则:第一,规范层面的内容、其他国家的基本情况,第二,在此基础上考察中国实际运行现状(刚才提及的两方面内容),第三以此离析出再未来关于刑事再审程序改革时需要关注的若干因素。

二、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规范分析

(一)条文史

关于再审程序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只有3条文,在1996年增为5条文(增加两个条文,原来3条文均已修改),2002年出台专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在2012年再次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再审程序增为7个条文(增加2条,修改2条)。简而言之,整个再审程序的确发生巨变,即由刚开始的初陋形象到现在的相对完善的再审程序。

如果再仔细审视关于再审程序中启动主体的法律规范,从1979年到2012年却没有任何变化[6],即在2012年为第243条(1996年为第205条,1979年为第149条)具体为: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但关于申诉主体还是有些变化:1979年不仅仅包括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还包括其他公民,在1996、2012年却缩小,即只有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申请再审[7]。

(二)条文视野下的再审程序启动主体

根据刚才的叙述,再审程序的启动只有两个主体,即检察院与法院[8],而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被排除在外,他们仅仅被作为法院或者检察院启动再审案件的一个来源而已,具体而言:

其一,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向原审法院抗诉的方式启动再审程序,而且产生的法律效力非常高,即只要抗诉必然引起再审程序的启动,亦即检察官的抗诉行为可以产生高概率的因果关系效应,至少根据新《刑事诉讼法》法律规范——即根据第243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可以作如是推论。

其二,根据法条,法院启动可以分为以下三个层次:第一层,作为一个个体法院而言,可以通过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的共同努力启动本院案件的再审。第二层,上级法院作为一个整体的法院可以启动下级法院已生效案件的再审,但上级在启动下级法院再审案件时是否遵循第一层逻辑,即是否由上级法院院长及其审委会共同启动则不能确定[9]。第三层,最高法院作为一个整体的法院可以启动所有法院已生效案件的再审。

其三,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并不能直接启动再审程序,只能向检察院或者法院申诉[10],由他们审查其申诉、并决定是否通过抗诉或者自我主动启动再审程序[11]。

责任编辑:蒋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