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期二, 7月 12

刑事诉讼法:刑事案件中的上诉不加刑相关探究

上诉不加刑是对被告人提出上诉的刑事案件,上诉审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罚的诉讼原则,旨在解除被告人的顾虑,保障其依法行使上诉权,以利于案件的正确处理。为大多数国家普遍采用。中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第二审法院对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检察院抗诉和自诉人上诉的不受此限。日本、法国、德国规定,上诉不加刑只限于为被告人的利益上诉时;如果检察官、上诉人不是为被告人利益,上诉就可以加刑。

概括

上诉不加刑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原则之一,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不加刑原则,只应用于被告一方上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判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但是,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案件;或者既有被告人的上诉又有人民检察院的抗诉,自诉人的上诉的上诉案件,被告人是否加刑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
上诉不加刑的“不加刑”包括;

1.同种刑种不得在量上增加;

2.不得改变刑罚的执行方法,如将缓刑改为实刑,延长缓刑考验期,将死刑缓期执行改为立即执行等;

3.不得在主刑上增加附加刑;

4,不得改判较重的刑种,如将拘役6个月改为有期徒刑6个月;

5.不得加重数罪并罚案件的宣告刑;

6.不得加重共同犯罪案件中未提起上诉和未被提起抗诉的被告人刑罚。
在理解上诉不加刑原则时,重点要把握高法刑诉解释第257条,258条中有关上诉不加刑执行时各种情形的规定。
上诉不加刑原则,只适用于被告人和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起的上诉案件。而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或者自诉案件自诉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判决时,不受该原则的限制,这是刑事诉讼法第226条第2款所规定的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例外情况。第二审人民法院具体运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时,应当执行下列具体规定:
1.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既不能加重提出上诉的被告人的刑罚,也不能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罚。
2.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在不加重原判刑罚的情况下,可以改变罪名。
3.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能在维持原判决决定执行的刑罚不变的情况下,加重数罪中某罪的刑罚。
4.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不得撤销原判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
5.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案件,不得撤销第一审判决,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或者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另外,共同犯罪案件中,人民检察院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对其他第一审被告人也不得加重刑罚。

具体含义

一、上诉是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不论上诉理由是否得当,都不能以被告人不服判决或态度不好而在二审判决中加重原判刑罚。
二、仅有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二审法院审理后确认应按刑事诉讼法第226条第1款进行改判时,即使原判量刑畸轻,也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罚。
三、仅有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二审法院审理后确认应按刑事诉讼法第226条第1款之规定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的,在事实查明后,如果没有变更原判认定的事实,也不应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同时,二审法院不能借口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将仅仅是量刑过轻的案件发回重审,指令一审法院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上诉不加刑原则原则,就是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只有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加重被告人刑罚的审判原则,是二审法院必须遵守的原则之一。基本出发点是为了保护被告人的上诉权,防止上诉而遭致不利的后果;以及强化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的监督和指导;和提高检察机关的公诉和抗诉水平。此项原则,对中国现行刑事诉讼司法实践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中国刑事诉讼法第226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法。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法院解释》第257条对此规定进行了进一步解释。尤其是该条第1款第5项明确规定:“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案件,不得撤销第一审判决,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或者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重新审判。”这是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基本含义。就是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只有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加重被告人刑罚的审判原则。也就是说对于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起上诉的案件,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决定改判时只能适用比原判决更轻的刑罚,不能适用比原判决更重的刑罚,也不得变相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在实践中,上诉不加刑原则主要表现在:

(1)同一刑种,不得加重刑罚的数量;

(2)不得改变刑罚执行的方法,如将缓刑改为实刑,将死刑缓期执行改为立即执行;

(3)不得在主刑上增加附加刑;

(4)不得改判较重的刑种,如将拘役6个月改为有期徒刑6个月;

(5)对于构成数罪并罚的上诉案件,既不能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能在执行原刑罚不变的情况下,加重数罪中某一罪或几个罪的刑罚;

(6)不得加重共同犯罪中未提出上诉的被告人的刑罚。刑事诉讼法规定上诉不加刑的基本出发点是为了保护被告人的上诉权,防止上诉而遭致不利的后果。目的在于保障和发挥上诉制度的作用,使正确的判决得以维持,错误的判决得到纠正。

刑事诉讼法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这一规定主要考虑到被告人一方上诉的目的在于申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通过重新审判改变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期望第二审法院通过审理予以减刑或者从轻定罪或者宣告无罪。如果被告一方提出上诉后,第二审法院通过重新审理,加重了被告人的罪名和刑罚,则有违上诉人上诉的初衷,必然增加上诉人在上诉时的思想顾虑;甚至不敢提出上诉,即使明知第一审法院枉法裁判,也可能因惧怕第二审法院也有可能加重刑罚,而放弃这一诉讼权利。第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在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情况下则不受上诉不加刑的限制。因为超出了仅有被告人一方的限制范围,在被告一方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提出了抗诉或者自诉人也提出了上诉;或者被告人一方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提出了抗诉或者自诉人的提出了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但是,如果人民检察院认为第一审法院所判刑罚过重,为减轻被告人的刑罚而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也应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上诉不加刑原则有利于消除被告人因担心加重刑罚而不愿或不敢提出上诉的思想顾虑,使被告人能够毫无顾忌地行使上诉权,保障被告人的诉讼地位不会因上诉而恶化,以便其充分行使法律所赋予的辩护权。上诉不加刑也有利于提高审判质量,大量的刑事案件通过上诉,可以加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和指导,提高办案水平。上诉不加刑的原则是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必须遵守的原则,不能为了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而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而发回重审或指定再审。
刑事诉讼中的“上诉不加刑”原则与行政诉讼中的“不加重处罚”原则是以诉讼合理性为基础,以打消“官本位”的心理,纠正错误为目的而建立起来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有着自己的特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相互平等的关系,并存在相逆的利益。与此相比,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当事人之间就没有这种平等且相逆的关系。因此,刑事诉讼中的“上诉不加刑”原则并不能与民事诉讼中的“上诉不加重”原则及行政诉讼中的“不加重处罚”原则等同,更不能将各项原则交错使用。
上诉不加刑原则最初产生于资产阶级反抗封建专制制度的需要,它的理论基础主要在于:刑事诉讼保护的是国家利益,诉讼过程中起诉方代表的国家公权与被告私权主要是人身自由权的极不对称;以及刑事诉讼涉及社会个体人身自由权的极端重要性。为了获得一种矫正的平衡,现代社会继一审程序对被告人适用无罪推定原则之后,在二审程序对刑事被告人适用的又一特殊保护制度。上诉不加刑原则,是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产物,现已为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刑事诉讼法所确认。我国在刑事诉讼法的修订过程中,经过多次反复讨论,才于1979年最终确立了上诉不加刑原则,使其成为二审法院必须遵守的原则之一。这一原则以立法的形式得到了最终的确定,在法律实践操作中也必须遵守。在法律实践过程中,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确也如立法者们所设想的那样,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上诉不加刑原则在我国法律体系及司法结构尚待建立与健全的初期,通过放宽上诉条件,增加刑事审判的环节等方面,对保障司法活动的公平与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实施的严肃性等起到过重要的作用。随着社会法治环境的改善以及社会因素的变化,对于上诉不加刑原则应该进行进一步的改革与完善。近几年来,中国在中共中央的正确领导下通过种种法律法规与政策,大力加强了法治环境的建设,司法机构得以建立和完善,司法队伍得以培养和锻炼。特别是经过了一系列的司法改革,加速了我国的社会法治化进程。在当今的法律实践中,中国法律更加合理与完善,法律实施的操作性也更强、更合理。在专业化律师、检察官和法官的积极参与下,刑事案件的质量更加趋于保障化,极大地维护了法律的公平与公正。

适用范围

(1)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2)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上诉不加刑的限制。 既有被告人一方上诉,又有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同样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
(3)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既不能加重提出上诉的被告人的刑罚,也不能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罚;
(4)共同犯罪案件中,人民检察院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对其他第一审被告人不得加重刑罚。
(5)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在不加重原判刑罚的情况下,可以改变罪名;
(6)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能在维持原判决决定执行的刑罚不变的情况下,加重数罪中某罪的刑罚;
(7)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不得撤销原判决宣告的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
(8)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案件,不得撤销第一审判决, 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或者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特殊规定

在具体执行中,各国的作法并不完全相同,都有一些特殊的规定:
一、对被告人可以增加不属于刑罚性质的其他措施。如联邦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这种规定(指上诉不加刑)不禁止判令拘留在医疗处所或者护理处所,或者治疗酒醉处所或者服麻药中毒处所。”又如不妨碍增加被告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等。
二、在不加重原判决刑罚的情况下,对被告人可以重新认定罪名、适用较重的罚条。据日本判例规定,控诉审法院可以认定比原判决对被告人不利的事实,改定罪名。例如,一审法院以窃盗罪宣告被告人2年徒刑(日本刑法第235条规定,犯窃盗罪,处10年以下惩役),控诉审法院可以改定为强盗罪,但不能以强盗罪的法定刑处刑(日本刑法第236条规定,犯强盗罪,处5年以上有期惩役),只能维持2年徒刑而不得加重刑罚。
三、经上诉审法院审理裁定撤销原判发回第一审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证明有新的犯罪事实时,可以加重刑罚。如苏俄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在撤销刑事判决后对案件重新侦查。已经判明足以证明刑事被告人实施较重犯罪行为的情况时,第一审法院才能在重新审理案件时加重刑罚或者适用规定较重的犯罪的法律。”
四、部分案件不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如英国对治安法院审判的上诉案件。据英国1971年法院法规定,刑事法院在审理不服治安法院的上诉案件时,可以行使治安法院的权力。这就是说,刑事法院有权重新作出判决,给予任何惩罚,不论是否重于或轻于治安法院所给予的惩罚,但必须是下级法院有权给予的惩罚。

原则限制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诉不加刑原则,只适用于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被告人一方上诉不加刑的规定的限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上诉不加刑限制。即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案件,不管被告人一方是否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既可以依法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也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被告人的刑罚。 法律一方面规定了在一定条件下、一定范围内对被告人不得加重其刑罚,这个条件即上诉不加刑适用的范围仅限于只有被告方上诉的情况下;另一方面又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对被告可加重其刑罚。看似是对上诉不加刑的修正,其实它是对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适用范围从反面加以限制、所作出的补充说明,以使人们更加明确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适用范围。前者是一种积极的,从正面规定上诉不加刑的适用范围;后者则是一种消极的、反面的限制其适用范围。两者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完整内容。
除被告方上诉权人外的其他上诉权人的上诉或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这里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有两个来源:一是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确实有错误,处刑极轻提出的上诉;二是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请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后提起抗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尤其是自诉人提起上诉,一般都不利于被告的利益,认为一审判决对被告人的处罚不符合罚刑相适应的原则,要求二审人民法院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如果对他们的上诉,也采取不加刑原则,无疑会使他们的上诉或抗诉失去其应有的意义。
但是,对于一些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如果明显的与上诉不加刑原则相违背,也应加以限制。例如2001年11月28日晚,在芜湖县赵桥乡杨老村发生的李某(限定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故意杀人案。该案经冯其江撰文《一审被判有期徒刑 上诉要求枪决 本案上诉是否有效》,于2002年9月8日在《人民法院报》发表后,曾在9月22日、10月20日人民法院报上引起两次全国性探讨。本人认为:这种上诉是无效的。首先,违反正常人思维逻辑,通常情况下,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总是从对自己有利的方面考虑,想通过上诉程序,改变或减轻对自己不利的判决;其次,纵使一审法院量刑不当,对量刑不当的上诉案件,只能减轻,不能加重。国际通例,上诉是不加刑的。中国刑事诉讼法第137条也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最后,即使上诉有效,除增加一个案件数、增加上一级法院工作量之外,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上一级法院是不可能改变对李某的处罚的,更不可能加重判处李某死刑。该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已定性上诉无效。

具体适用

刑事诉讼法第226条第1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们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这是上诉不加刑原则在中国法律中的体现。实行上诉不加刑原则,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解除其上诉的思想顾虑,切实保障和发挥上诉制度的作用。对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运用,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种情况:
(一)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上诉的,既不能加重上诉的被告人的刑罚,也不能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罚。
(二)对被告实行数罪并罚的,既不能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能在保持决定执行的刑罚不变的情况下,加重数罪中某一罪或者几个罪的刑罚。
(三)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不得撤销原判决宣告的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人民检察院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对其他原审被告人不得加重刑罚。
(五)对于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一审法院经过重新审理后有变化,如果只是由于被告人一方上诉才引起二审的案件,一审法院不得加重刑罚。实践中曾存在的二审法院对于当事人上诉,认为一审量刑偏轻就以事实不清为由判决发回重审,并告知原审法院改判加刑的情况,被认为是公然违背“上诉不加刑”而为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明令禁止。第二审人民法院不能为了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而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而发回重审或指定再审。
(六)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错误,只是定性不准、认定罪名不当,在二审改判重新确定罪名时,不应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为了有效地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免除被告人因害怕上诉后被加重刑罚的顾虑,从而通过上诉案件的审理保证办案质量,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条件,经过审理决定改判的,对被告人只能适用比原判轻的刑罚,不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七)人民检察院抗诉要求二审法院减轻被告人刑罚的案件,二审中也不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因没有加重刑罚的诉因,也是对抗诉的不尊重。

存在问题

在法律实践过程中,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确也如立法者们所设想的那样,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法治环境以及司法实践活动的变化,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负面影响却逐步显现出来。下面本人试论一下上诉不加刑原则所产生的问题:
(一)无法对“违法”判决进行救济。
依据中国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即上诉不加刑原则。二审人民法院针对一审法院事实已查清,法律适用无误,但作出的判决畸轻,被告人上诉的案件,不能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3款的规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进行重审,而只能依据第1款的规定,维持原判。可这又与刑法第5条的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即刑罚相当原则严重不符,不利于打击违法犯罪活动。而且判决生效后,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立法思想,二审法院也不能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的规定对该案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从而无法对该“违法”判决进行救济,只能“知之任之”。
(二)影响了二审法院的效率和办案质量。
由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贯彻实行,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了被告人及其代理人、近亲属提起上诉的顾虑,但是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后果。第一,也是最直接的,就是增加了上诉案件的数量。在实践中,被告人及其代理人、近亲属有了此“保护伞”——上诉不加刑,刑事被告人根本无须承担任何上诉案件的败诉风险,况且通过上诉还可以延缓被送监狱接受强制劳动的日期,所以不管一审判决量刑是否适当、审判程序是否合法,他们都会上诉。但是结果却导致了我国目前绝大多数刑事案件都要经过一、二审的审判。这就不但增加了二审法院的负担,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而且由于各中级人民法院的人力本就渐已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二审法院不得不在审理被告人及其代理人、近亲属提起上诉的案件的过程中,尽可能地提高办案效率,大量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进行审理。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二审法院对被告方提起上诉的案件,只有在经过“询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的意见”,查清事实清楚的情况下,才可以不开庭审理,进行书面审理。但是在实践中,二审法院由于被告方提起上诉的案件实在太多,审期又有限,为提高结案效率或者仅仅是为了不超过审理期限而不得不对某些未查清事实的案件也进行书面审理。这样一方面使得二审法院不得不违法,另一方面又间接地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使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失去了根基,最终的结果是影响了二审法院的办案质量,造成了冤假错案。如此,以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提高司法机关的办案质量,维护司法公平公正为目的而确立的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最终结果却是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降低了司法机关的办案质量,即达到的却是事与愿违的效果。
(三)上诉不加刑原则与其他法律制度存在许多相矛盾的地方。
归纳起来有如下几点理由:(1)、上诉不加刑原则违背了事实求是的原则。实事求是是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其他诉讼制度、原则及具体规定不得与其相抵触,上诉不加刑原则却要求二审法院在发现一审判决判决过轻的情况下亦不得改判加刑,这就违背了实事求是的基本原则。(2)、上诉不加刑原则与刑法的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相冲突。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重罪重判,轻罪轻判,无罪不判,量刑适当,罪当其罪。上诉不加刑原则使得二审法院无法对一审判决太轻的判决予以直接纠正,也就违反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其必然导致重罪轻判、放纵犯罪的后果。这样既不利于刑事诉讼法惩罚犯罪目的的实现,也不利于罪犯的教育与改造。(3)、上诉不加刑原则与刑事诉讼法的有错必纠的原则相矛盾。刑事诉讼法所有程序、制度都应服务于有错必纠原则。上诉不加刑原则使有错必纠在二审中得不到彻底的贯彻。
(四)上诉不加刑原则在实践中为多种变相加刑的做法所取代。
中国虽实行了上诉不加刑,但因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的威胁而变得不彻底。有许多精通法律的犯罪分子会这样认为:不能上诉,如果上诉后二审认为判轻了,先来个维持原判,然后随即提起再审,将二十年判成无期,将无期判成死刑,岂不冤哉。这种可能在我国法律中是有的,在实务中也曾这样操作过。这本身就说明它在实践中难以贯彻执行。
(五)上诉不加刑原则易导致被告人滥用上诉权,提出无理上诉,增加二审法院不必要的工作量。
在实践中,由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保护,被告人没有加刑的顾虑;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又不用交纳诉讼费用等。即既没有诉讼风险,又没有诉讼成本,而且还有被裁减刑罚的可能。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只要被告人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裁定,就可以提起上诉,即给予了被告方上诉的便利条件和简单理由。以上这些原因致使被告人可以随心所欲地提起上诉,从而增加了二审法院的大量负担,影响了二审法院的办案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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