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操在建安十九年《以高柔为理曹掾令》:“夫治定之化,以礼为首。拨乱之政,以刑为先。是以舜流四凶族,皋陶作士。汉祖除秦苛法,萧何定律。掾清识平当,明于宪典,勉恤之哉!”清楚交代要看情况来决定先后次序,但这更像是思想史的范畴。 “近者魏武好法术,而天下贵刑名”、“魏武纠乱以尚猛,天下修法而贵理。”
曹操的影响主要有四点:首创科,日后《魏律》以曹操诸科为主要蓝本、对劫质著令、复仇现象有所遏制、其奉法为后世所借镜。旁支的话,还可算上百日刑这刑期。
一、首创科和为《魏律》蓝本
曹操不是全盘沿用汉律令,鉴于汉臣的身份,也不便大幅改动包含诸汉帝的令,避免遭其他诸侯非议下另寻他途,这就是科(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条文,也称作事条)。可见者有:新科(见《 三国志. 何夔传》,实行的时间为建安七、八年攻略河北期间)、《甲子科》(注1)、禁长吏擅去官、科禁内学(纎纬)及兵书(见《 三国志. 常林传》注引《魏略》)和酒(见《 三国志. 徐邈传》)。《晋书.礼志中》云:“昔魏武帝建安中已曾表上,汉朝依古为制,事与古异,皆不施行,施行者著在《魏科》。”这说明曹操在《魏科》记录了当时仍施行的古礼制。
滋贺秀三先生在《中国法制史论集.汉唐间法典的二三考证》认为汉科根本不存在,只是一个名词,科作为一种法律形成的存在始于曹魏,且在当时作为主法而行使。这一说法也为部份中国学者所认同,比方白寿彝先生主编的《中国通史》第五卷第六章第一节就引用了;
张建国先生在《帝制时代的中国法.科的变迁及其历史作用》肯定滋贺的汉无科说,及在其基础上,解释了陈忠提及的科条只是律令条款、《晋书.刑法志》斜述汉的法律沿革时沒有记录科、应劭整理的法典也沒有科,最后以:“旧科如作汉科解,那为何魏会以这种次要的法规为主体法删约成律的基本內容,而把主要的刑事规范汉律作为旁采呢?……唯一的解释就是这些旧科是指曹魏政权初期所订立的临时性法规,即后来所称的魏科。”并进一步肯定曹操所制的科之历史作用:“不啻是秦汉等封建社会前期法律无限制膨胀到魏晋以后法律逐渐简化的转折点……这种以科为其形式以曹魏法治为內涵的新法制,使曹氏集团由弱到强……曹魏的制科在横向上也产生重大影响,不久即为吴蜀政权所争相效法。”
晋制很多也沿袭魏制,南朝制度也与两晋有相通的地方,这点可以参考很多专著;晋修的《泰始律》自然会以《魏律》为参考对象并按当时环境而有所优化,最重要的一点是《魏略》首开目录,从此方便官吏翻查。
二、对劫质著令
《 三国志. 夏侯惇传》云:“(吕布)遣将伪降,共执持惇,责以宝货,惇军中震恐。惇将韩浩乃勒兵屯惇营门,召军吏诸将,皆案甲当部不得动,诸营乃定。遂诣惇所,叱持质者曰:‘汝等凶逆,乃敢执劫大将军,复欲望生邪!且吾受命讨贼,宁能以一将军之故,而纵汝乎?’因涕泣谓惇曰:‘当奈国法何!’促召兵击持质者……太祖闻之,谓浩曰:‘卿此可为万世法。’乃著令,自今已后有持质者,皆当并击,勿顾质。由是劫质者遂绝。”纵亲如夏侯惇,曹操也非常赞同韩浩不顾人质,攻击劫持者,并著令。
三、复仇现象有所遏制
儒法另一冲突焦点是父母被杀应否复仇,“父之仇弗共戴天”一句就是出自《礼记.曲礼上》、《公羊》和《谷梁》是倾向肯定复仇,结果引申出“汉时官不禁报怨”(见《太平御览》卷598引《僮约》)、东汉一度还有轻侮法,特赦复仇的子女,《后汉书.张敏传》云:“建初中,有人侮辱人父者,而其子杀之,肃宗貰其死刑而降宥之,自后因以为比。是时遂定其议,以为轻侮法……又轻侮之比,寖以繁滋,至有四五百科。”
轻侮法虽然除消,但儒家思想仍然影响众人的思想,赵娥杀李寿为父复仇案(见《庞淯传》注引皇甫谧《列女传》)就是典型例子。面对自首的犯人,县令选择弃官拒绝受理,刺史、郡守等都上表称其烈义并立碑。其他例子还有韩暨为父、夏侯惇为师、典韦和徐庶为他人等,为父为师也就罢了,像典韦可能路见不平也私杀,可见汉末的泛滥程度。曹操在这个问题上倒很实际,不愿复仇破坏社会秩序和减少人口,或者是贯彻以刑为先的思想,在建安十年明令禁复仇。因此,曹操在取捨上还是考虑整体结果才作出决定。
梁满仓先生在《从魏晋南北朝复仇现象看“礼”对“法”的影响》(收录进《中国礼制变迁及其现代价值研究(东南卷)》)统计禁复仇的法令(曹魏三条、晋一条、南朝一条、北朝两条),以及魏晋南北朝见于文献的复仇事件大大少于秦汉后,分析:“不应否认,建安年间曹操严令禁止复仇,针对的是东汉末年民间复仇之风。值得注意的是,自从曹操发出禁止复仇令以后,在整个魏晋南北朝时期,随著各个时期一系列同类禁令的颁布,复仇现象得到一定的遏制,不能不说是禁令的成效。”
四、其奉法为后世所借镜
曹操本人也曾因其马入麦中,犯自己订立的“士卒无败麦,犯者死”,议罪的主簿对以《春秋》之义,罚不加於尊。曹操拒绝,认为:“制法而自犯之,何以帅下?然孤为军帅,不可自杀,请自刑。”便引剑割发以置地来圆场(注1)。元宏在罪“方肆贪欲,殖货私庭,放纵奸囚,壅绝诉讼”南安王元桢的诏中,就以“昔魏武翦发以齐众,叔向戮弟以明法”,为例,冀能达至“克己忍亲,以率天下”;唐人魏元忠欲改变当时“今罚不能行,赏亦难信”的情况,就以“故商君移木以表信,曹公割发以明法”为故事,望能借鉴;李靖在其《卫公兵法》中,也以此例作为令行于三军的个案之一(见《通典.兵二》)。
五、百日刑
新令如《明罚令》(见《艺文类聚》卷四),当中更列明罚则:“若犯者,家长半岁刑,主吏百日刑,令长夺一月俸。”程树德先生在《九朝律考.汉律考》“刑名考”条,并沒有提供半岁刑和百日刑的其他例子,应是曹操新置的服刑期限。
注1 . 魏武帝亦难以藩国改汉朝之制,遂寝不行。于是乃定《甲子科》,犯釱左右趾者易以木械,是时乏铁,故易以木焉。《晋书.刑法志》
沈家本在《历代刑法考.刑具考》评:“自曹魏易以木械,而钳与釱遂不复用矣。后世之枷,即古之钳也。”
祝总斌先生在《材不材斋史学丛稿.略论晋律之“儒家化”》对“除异子之科,使父子无异财”这科(曹睿修《魏律》时废除,见《晋书.刑法志》),估计为:“当时具有先秦法家精神的曹操在中国历史上第一次推行戶调制,为保证足够稅收,防止隐匿劳动力,模仿秦制,对不分家者科罚,是很有可能的。史称曹操部下何夔于行戶调制后为长广郡太守,‘时太祖始制新科下州郡’。我怀疑此新科中包括‘异子之科’。因为不久曹操打败袁绍,平定冀州后大力反对和防止的就是豪强以种种藉口,包括以大家族名义‘藏匿罪人,为逋逃主’。”
韩树峰先生在《汉魏法律与社会.从“分异令”到“异子科”》也认为:“从科、令的区別来看,异子科不是秦国的分异令;从颂布时间看,异子科不是汉法,而是魏法。当然,考虑到东汉实亡名存这一因毒,称异子科为汉法未尝不可;但应该意识到,这个汉法,仅实行于曹操执政的东汉末年。”
2.汝南汝阳西门习武亭有鬼魅,宾客宿止多死亡,其厉厌者皆亡发失精。《风俗通义.怪神》
汉人观念中,头发是与人体的魂魄相连,乃人身精华之所在,故一旦被剪,生命会受威胁,这也解释髡、耐是刑罚的一种之因(同时服劳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