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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标授权、确权纠纷中关于诉讼新证据采纳规则的探悉(3)

来源: 中国法院网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在“雄基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中,[11]二审法院就认为作为行政相对人应当在行政程序中积极履行其举证责任,对其主张的事实不应怠于行使举证,在无合理事由的情况下,其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不应当予以采纳。

  在“雄基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中,[11]二审法院就认为作为行政相对人应当在行政程序中积极履行其举证责任,对其主张的事实不应怠于行使举证,在无合理事由的情况下,其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不应当予以采纳。本案中,摩托罗拉公司作为异议复审的申请人,应当主动、积极、全面提交就其所主张异议复审理由的相关证据,同时考虑到被诉裁定已经明确摩托罗拉公司所提交证据并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情况下,该公司亦未在一审行政诉讼中进行积极补救,而是在二审阶段提交了此前已经拥有或可以取得的相关证据,由此该公司的行为属于明显怠于举证,另考虑到其还有后续救济途径,故对摩托罗拉公司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所提交的证据不予接受。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部分案件中也是接受了异议申请主体补充提交的新证据。究其原因,可能是出于从遏制恶意抢注,制止搭便车等不正当行为的角度出发,对于被异议人明显的、主观恶意程度较高的行为,应当予以严厉制止,确立诚实信用的商标申请注册制度,但是其是否会对商标申请注册审查制度产生负面影响,还有待实践效果去验证。

  在伯斯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曾曙光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中[12],二审法院就在采纳伯斯有限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的关于被异议商标申请人曾曙光存在摹仿其“BOSE”商标、搭便车、损害伯斯公司合法权益证据的基础上,结合在评审阶段伯斯有限公司所提交的其他证据最终不予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撤销了被诉裁定。

  另一方面,对被异议人而言,可以适当允许其在诉讼阶段提交证据,避免因后续无其他救济途径导致其自身权益受损。

  3、商标权无效宣告复审行政纠纷和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在该类纠纷中,无论是申请人或是商标权人均可能面临着后续丧失其他救济途径的风险,因此对此类案件诉讼新证据的采纳更应当从迟延举证的事由、证明的内容、是否存在不举证的主观过错等方面予以考量,不宜直接予以确定;但是对明显怠于举证的情形,应当予以制止,以确保商标基本的审查制度。

  在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简称深圳投资公司)因商标争议案中[13],深圳投资公司主张争议商标系对其在先已驰名“先科”商标的损害,在商标评审委员会未予认定驰名的情况下,深圳投资公司在行政诉讼阶段提交了大量有关驰名的证据。二审法院认为,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并未禁止行政相对人补充提交证据,但深圳投资公司作为争议商标申请撤销的主体,其在启动商标撤销程序中,应当积极、主动的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相应证据,由于其并未说明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证据具有合法事由,故深圳投资公司应当自行承担其怠于举证的不利后果,对其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

  4、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将通用名称和连续三年不使用均作为可以申请撤销的事由,因通用名称的认定属于上文“绝对条款”所包含的范围,故在此仅对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的情形进行分析。

  在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案件中,应从商标法设立该条款的本意进行考量,对诉讼新证据是否予以接受进行判断。

  在“卡斯特”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中,[14]最高法院就明确了注册商标长期搁置不用,该商标不仅不会发挥商标功能和作用,而且还会妨碍他人注册、使用,从而影响商标制度的良好运转。因此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了商标连续3年停止使用的撤销制度。应当注意的是,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撤销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因此只要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的使用了注册商标,且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本身没有违反商标法律规定,则注册商标权利人已经尽到法律规定的使用义务,不宜认定注册商标违反该项规定。

  因此,基于前述最高法院对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立法本意的分析,人民法院从鼓励商标权人积极、真实、公开、有效的使用商标的本意出发,应当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新证据予以接受,从而确保商标法设立该项制度实际意图的实现。

  四、结论

  基于上文对诉讼新证据的“类型化”判断规则的分析,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一般对“绝对事由”可以采取接受的态度;在“相对事由”中,可以根据商标申请注册的不同阶段的立法本意和具体情形进行划分,从而确定新证据接受的基本规则,从而在确保行政行为稳定性与最大限度保障行政相对人利益的博弈中探索出最佳的平衡点,归纳出具体的采信标准。然而,由于现实案件的纷乱复杂,很难抽象出具体的适用规则,本文更多的是提供一种探索此类问题的思路,实践的规则还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大胆地进行尝试与摸索,力求实现法律设置此项制度的内在价值。

  注释

  [1] 具体案由名称摘自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下发的《关于规范商标行政诉讼案由的意见》。

  [2] 关于“显著性”条款存在标志经使用获得“第二含义”的情形。

  [3] 参见北京市高院(2013)高行终字第1974号行政判决。

  [4] 参见北京市高院(2013)高行终字第554号、(2013)高行终字第553号和(2013)高行终字第694号行政判决。

  [5] 参见北京市高院(2013)高行终字第1767号行政判决。

  [6]参见北京市高院(2013)高行终字第1766号行政判决。

  [7] 参见最高法院(2011)行提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

  [8] 参见北京市高院(2013)高行终字第268号行政判决。

  [9]参见北京市高院(2014)高行终字第1748号行政判决。

  [10]根据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的规定,异议申请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的,商标局作出准予注册的决定,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异议申请人可后续请求宣告无效程序。

  [11]参见北京市高院(2014)高行终字第1394号行政判决。

  [12]参见北京市高院(2013)高行终字第999号行政判决。

  [13]参见北京市高院(2013)高行终字第472号行政判决。

  [14]参见最高法院(2010)知行字第55号行政裁定书。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