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稻花香集团”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3]中,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均认为申请商标与申请主体的名称不符,从而构成“不良影响”,由此不应予以核准注册,二审法院则在采纳了由案外人出具的同意将企业名称注册为商标的《书面声明》的情况下,据此撤销了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同时,在强生公司关于“LISTERINE SMOOTH MINT”、“COOL MINT LISTERINE及图”、“NATURAL CITRUS LISTERINE及图(指定颜色)”三个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4]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或构成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的情形,或构成其中文译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缺乏显著性的情形,故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未予核准注册,一审法院也维持了被诉决定;而二审法院在采纳了强生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的《朗文当代英语大辞典》关于申请商标中英文的翻译后,认定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判决撤销了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金骏眉”[5]、“银骏眉”[6]商标异议复审案中,二审法院也是在考量了当事人在行政阶段的证据和采纳了当事人在诉讼阶段所提交的新证据后,综合认定二者构成了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进而判定不应核准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因此,由于绝对条款本身所蕴含的价值目的及其内涵的特殊性,会对特定行业、社会公众、市场秩序产生极大影响,在此基础上对特定标志的认定应当采取审慎的态度,尊重客观的事实状态,避免机械司法导致对公共利益的损害,对该类案件的诉讼新证据应当采取一种“宽容”的接受态度。 (二)“相对条款”诉讼新证据的采纳规则 “相对条款”即在商标授权、确权纠纷中对特定民事主体权益造成损害的情形,涉及商标近似、驰名商标保护、恶意抢注、在先权利等情形。应该说,此类情形较之“绝对条款”更加复杂,不易具体以概之,需要再行具体类型化分析。 “相对条款”多是因诉争商标损害了在先主体的合法权益而产生,故而在对新证据的采信过程中应当区分不同的商标注册程序、阶段、环节和提交的主体等多个因素进行判定。同时需要考虑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或被撤销后,其权利主体是否还有其他救济途径,权利人是否存在故意在行政阶段怠于提交证据等情形。 1、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在此类案件中,当事人为注册申请人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法的适用过程中基本以绝对条款和商标近似的理由予以审查,在上文已经对绝对条款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对此类案件诉讼新证据的采纳规则主要是在商标近似性判断的围度内进行探讨。 对这个问题我们首先可以从我国商标法的申请规则进行考量,我国商标法所确定的注册制度,是为了鼓励社会公众通过商标申请取得专用权,并且进行积极、有效的商标使用,从而体现商标区分不同商品来源的基本功能。由此,在商标注册制度中,一方面应当避免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相近似,从而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误认;另一方面,基于商标注册制度中的申请在先原则,对因客观事实发生改变,足以影响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情形,应当从保护诉争商标申请主体的利益出发,充分考虑相关事实的变化情况,这样也符合商标法设立的立法本意。同时,由于申请商标的审查需要经历一定时间,若孤立地对待各个审查阶段的事实状态,容易使当事人丧失先申请的客观状态,即若仅考虑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事实情况,对已经可能不会影响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事实不予考虑,则诉争商标的申请人再次申请时,将丧失其原先的申请注册日,可能导致晚于其他主体申请注册情形的发生。因此,司法审查可以被视为商标授权程序的延续,并且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减少诉讼成本,避免因机械执法导致的程序振荡等方面出发,在此类案件中,对足以影响商标注册的客观事实进行考量,符合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及司法审查的实质价值,并且也适应商标法的发展需要。 在“BEST BUY”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中,[7]最高法院认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申请商标的注册程序尚未完成,评审时包括诉讼过程中的事实状态都是决定是否驳回商标注册需要考虑的。本案中,佳选企业服务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实际使用的大量证据,这些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影响申请商标显著性的判断,如果不予考虑,该公司将失去救济机会,因此对诉讼中提交的新证据应当予以考虑。 通过上述案例,最高法院也认可了在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当事人可以提交诉讼新证据,对足以影响商标近似性判断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考虑,特别是因客观事实导致的情形变更,亦应当尊重客观情况。 在“PMI及图”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中,[8]申请主体在诉讼阶段提交了与引证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共存协议》,二审法院采纳了前述证据,撤销了被诉决定。在“朱丹溪ZHUDANXI及图”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中,[9]二审法院基于申请人提交的引证商标在诉讼阶段已被认定无效的商标档案材料,根据情势变更的原则,撤销了被诉决定。 因此,在此类案件中,只要不存在当事人故意拖延提交证据,明显怠于举证的情形,人民法院还是应当接受因客观情况的变化对商标近似性判断产生影响的诉讼新证据。 2、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纠纷和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 此类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对诉讼新证据采纳与否的情形存在较大分歧,从申请异议的主体而言,其在诉讼过程中补充的证据多为证明引证商标知名度、诉争商标主体存在恶意等情形;从诉争商标主体而言,多为对异议事由进行反驳的证据。 一般而言,根据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的规定[10],异议申请主体系提起行政纠纷的一方,其应当对于所主张的事实天然的负有举证义务,特别是在异议复审阶段应当出示其所拥有的相关证据,这样有利于商标评审委员会能够全面、准确的判断案情,根据商标法进行裁判,由此对异议申请主体在诉讼中补充提交的证据原则上应当采取严格的限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