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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补充责任问题研究(2)

来源: 中国法院网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造成他人损害的第三人的行为,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这是《侵权责任法》在37条中的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必须是在在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未尽到

  造成他人损害的第三人的行为,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这是《侵权责任法》在37条中的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必须是在在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未尽到安全义务的情况下。

  民法上的法定义务,不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即“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有专门条文规定。安全保障义务就是一项法定义务。由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承担。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法定标准,特别标准,善良管理人标准及一般标准等判断标准由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应当承担。

  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是公共场所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管理人或组织者,在此法律未作明确规定权利主体,仅规定了义务主体,是因为一般侵权义务主体无必要限定权利主体的范围,所有人是权利主体的范围。

  第二顺序补充性责任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其行为与损害无直接的因果关系。

  2. 违反教育管理义务补充责任的承担。

  学校负有管理其在校学生的法定义务。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受到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身损害的,侵权责任法规定,与过错程度相当的补充赔偿责任应当由教育机构承担。并非承担全额的补充赔偿责任。

  3. 因过错劳动派遣单位该承担的补充责任。

  侵权责任法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承担的是相应的过错补充责任,造成他人损害是因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在劳务派遣期间承担侵权责任;单位的过错主要是指故意隐瞒事实派不合资质的工作人员,未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

  劳务派遣单位承担的是相应的补充责任,其包含补充责任、相应的责任两层含义,在司法实践中在其过错的程度及原因力范围是确定责任大小考虑的必要条件。

  (二)侵权补充责任的内部与外部适用规则中的异同

  1. 分析侵权补充责任的外部适用规则的特点。

  权利人在行使请求权时,首先应向直接责任人主张,各责任人在侵权连带责任中对外都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只有在直接责任人无法满足其请求时,方可向补充责任人主张权利。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确定承担补充赔偿的范围时,应根据补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在难以确定时,考虑不作为侵权的原因力比例,承担补充赔偿的范围。

  在对外形态上,“共同体”中的任何一人或数人表现为承担全部责任。而各责任人之间承担按份责任。

  在对外责任承担上补充责任人有以下主要表现形式:

  (1)权利人的权利得到全部实现

  补充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在权利人请求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前,其行为与损害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侵权行为的实施者是直接责任人,其是第一顺序责任人。

  (2)根据侵权法的填补原则

  抗辩权的行使者是补充责任人,它是在无法找到直接责任人或直接责任人下落不明时,相应的补充责任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为权利人所未填补的损失。

  (3)在补充责任中,权利人得首先请求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

  在补充责任中,侵权行为的实施者是直接责任人,直接责任人是第一顺序责任人。

  2. 内部适用规则特点在侵权补充责任中的表现。

  补充责任人的追偿权在承担责任后直接责任人是否享有,这在理论界有三种侵权补充责任的内部责任承担方式的表述,不享有追偿权,限额追偿权,全额追偿权,“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可否追偿,应以责任发生的原因具体分析,凡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是对自己行为承担责任的,不应享有追偿权。”{2}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向第三人追偿必须是在承担责任后。此规定行为人未尽到自己应尽的义务符合不作为侵权的理论规定。

  两种方法为侵权补充责任人享有或不享有追偿权进行判断,直接责任人“实质”还是“形式”不能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与《人身损害赔偿案司法解释》的规定未赋予补充责任人追偿权。直接责任人是第一顺序责任人,补充责任人不享有追偿权。在此情况下权利人的损害未获得赔偿或未完全获得赔偿。承担责任的范围以损害发生为限防止或制止。

  补充责任人享有“顺序利益”的是补充责任的特性,补充责任人能否实现追偿,通过诉讼程序补充责任人的抗辩权即失效。

  四、我国侵权法补充责任制度的启示

  在产生两个以上救济目的的侵权补充责任制度中,依照法律规定,补充责任人承担了补充责任后,基于同一个损害事实,对一个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时,以顺位性责任履行方式对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就其过错行为行使相同的赔偿请求权,对违反法定义务直接责任人追偿,向直接责任人主张权利在民法制度上体现出了很多弊端问题,在补充责任制度设置上需要不断完善。

  (一)明确补充责任的范围

  在补充责任制度的含义理解上各国司法实践采用相应的法律制度。杨立新教授对侵权性补充责任解释来自于于大陆法系学说:补充责任是由判例学说发展而来的民法理论,是不真正连带债务学说,实践表明,责任人中如果一人履行了债务,则其他债务人的责任就呈现出消灭的形态。这里特别规定了向直接加害人请求赔偿时请求权的行使顺序,对不能赔偿或赔偿不足部分受害人应先请求承担赔偿责任。无权向直接责任人追偿其过错行为的补充责任人产生的直接损害部分。

  补充责任人要求承担补充责任时,补充责任人应规定按以下内容进行:

  1. 补充责任人的补充责任不复存在必须以直接加害人有能力赔付受害人的所有损失且完成该赔付的所有损失。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