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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格证据在未成年人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司法适用研究(2)

来源: 中国法院网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法律不能“给狗取一个坏名字而绞死它”[5]我国的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过程中,除对案件事实证据收集、审查外,还要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作案动机、目的,以及家庭、学校、单位等各方面的反映和意见进行调查

  法律不能“给狗取一个坏名字而绞死它”[5]我国的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过程中,除对案件事实证据收集、审查外,还要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作案动机、目的,以及家庭、学校、单位等各方面的反映和意见进行调查收集,以便了解和掌握未成年人身心状况、一贯表现、个性特点、道德品行,这是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一个特有原则即全面调查原则的要求。这些证据材料,集中体现为未成年人的品格证据。所以在一定程度上讲,查清未成年人的品格证据,能够对其准确的定罪量刑。

  我国刑法实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于这一原则,贝卡利亚曾有过一段经典的阐述:“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只有代表根据社会契约而联合起来的整个社会的立法者才拥有这一权威。任何司法官员都不能自命公正地对该社会的另一成员科以刑罚。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6]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具体量刑中,一方面要考虑犯罪性质、情节、手段、时间、地点、侵害对象、犯罪形态、后果等,另一方面也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惯犯、悔罪表现等情况,决定对其判处刑罚。在判处刑罚时努力做到使判处的刑罚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改过自新及健康成长。对此笔者认为,应当首先体现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的教育、保护和适度惩罚的职能,对其实行宽容态度,要利用一切可能宽和化的依据,来保护未成年人长远的、健康成长的利益,充分实现司法的恢复性和保护性理念。其次使未成年人通过刑事审判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而适当的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尽量避免给未成年犯罪人留下司法的烙印。所以,这就要求司法机关调取有关的品格证据。

  “民惟邦本,本固邦宁。[7]”说明国以民为本,失民则不成其为国,只有本固,才能邦宁,这是极其珍贵的历史经验的总结。孔子说“仁者爱人”,这是我国几千年的人本主义的理论基础。鉴于此法律应体现恤刑原则来维护社会的弱势群体的利益,这也反映中国古代人本主义的法律传统和刑罚人道主义原则的结合。司法审判,情法两平,中国古代司法的价值取向,所倡导的法情允协、法理融通,既能保障法律的尊严,又可改变法律的僵硬,便于人们接受。运用品格证据正是这种古代司法价值与现代法情理念的最佳结合。

  二、未成年人案件中的品格证据的实务分析

  法律研究的目的是一种预测,即对公共权力通过法院的工具性活动产生影响的预测。-------霍姆斯

  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在这个人口大国里未成年人占有很大的比例。根据2015年2月26日国家统计局发布《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至2014年年末全国大陆总人口为136782万人,其中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约有3.67亿,占总比例数26.8%。[8]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审判全国未成年人犯罪人数为5万人。[9]高发的未成年人犯罪使得人们必须重视这一个年龄段的犯罪问题,特别是农村地区。

  当前对于品格证据的司法适用过程中,还存在以下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品格证据的法律地位不明确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在证据篇章中仅规定了具体的证据形式,对于所需要证明的内容没有相应规定,完全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这势必会造成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忽视品格证据。在审理一些案件过程中,有些法官甚至认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交的品格证据与案件的定罪量刑无关,而置之不理,认为这些证据不反映案件事实,最多是在量刑过程中作一个参考,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品格证据在刑事判决中未充分体现其应有的价值。

  (二)品格证据的调查主体不明确

  陈瑞华教授指出证据相互印证规则适用会带来消极的后果:司法证明的形式化,证据准入资格证明的缺乏,证据范围的局限性以及司法证明的机械化。[10]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发展,法庭调查功能的弱化,控诉机关(包括公安和检察机关)进行证据的全面收集,证据收集的时间也集中在案件的侦查和审查起诉期间。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品格调查,良好的品格证据调查的较少,主要集中在对未成年人恶的品格证据中。根据调研的样本数据,在实践中由控诉机关主动提交良好的品格证据的几乎为零。

  (三)品格证据的采信规则不明确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品格证据关系到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但是在实践中,有很多未成年人的品格证据调查材料都未在法庭上充分出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未对此类证据充分的发表意见。从证据法学理论上讲,“证据规则所要限制的主要不是证据的证明力,而是证据的可采性或证据能力”。[11] 法官在这方面的主观性过强,缺乏定量化考核的标准,可能导致量刑的不适当。这一方面是由于该证据的提交并不是法定的必经程序,另一方面法官审理案件的审限会对此类证据的提交、采信造成一定程度上的影响。

  (四)品格证据的调查所属阶段不明确

  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品格方面的调查工作,在多数地区是由法院少年审判庭和检察机关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部门进行的。实践中公安机关在对未成年人案件的有关品格方面的调查较少。这就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公安机关不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案外情况,可能对一些具有监护条件而又无需羁押审查的未成年人先期就已剥夺了人身自由,对未成年人产生了负面影响。

  (五)品格证据的证据展示不明确

  品格证据在法庭上进行举证、质证,应当和其他的刑事案件证据一样,需要充分展示,给予充分的准备时间。在刑事诉讼中,只有控辩双方展开充分的对抗,法院在这种对抗中才能最大限度地查实案情。因为品格证据具有很强的道德因素,在传统的司法审判理念中是予以排除的,总认为会对法官在一定程度上产生倾向性和司法偏见,所以在实践中很多没有充分展示的机会。

  (六)品格证据调查范围不明确

  从调查提取的数据来看,关于未成年人品格证据的主要调查内容,集中在未成年人的社会、家庭背景、生活环境、成长经历、个性特点、一贯表现、身心状况、道德品质等情况。这其中有一部分是涉及未成年人前科劣迹的情况。但在一些提供的品格证据中,出现了将被告人家庭出身、家庭条件作为调查内容,这是一种不正确的做法。因为这些内容均是被告人无法改变的现状,是违背“人人平等”宪法原则的。

  四、如何完善品格证据在未成年人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适用

  预防犯罪比惩罚犯罪更高明,这乃是一切优秀立法的主要目的。-----贝卡利亚

  (一)明确品格证据的法律地位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