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上所述,当前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脱节使执行工作力不从心,也使得破产程序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而两者的衔接不仅可以保证所有的债权人最大程度地公平有序地受偿,同时,它还可能使债务人获得重生,两者的互动、衔接有利于两种程序各司其职,有利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互动共生是立法的本意。我国的相关制度也对两种程序的互动、衔接提供了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6条规定:“执行中,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根据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宣告被执行人破产。” 2.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89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 3. 《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4. 《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规定:“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6条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89条确认了从执行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可行性。《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进一步明确了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相衔接的条件。《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规定则体现了我国在立法精神上承认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各自的独立价值。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相辅相成,互动共生是立法的本意。然而,尽管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存在着其法律上的依据,但我们依然无法忽视执行程序扩大化、破产程序萎缩化的尴尬。面对这样的局面,究其根本原因在于当前缺乏一套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相衔接的程序性规范。当前,构建一套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相衔接的制度是让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各司其职、互动共生的必然要求。 三、构建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机制 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机制的缺乏是造成当前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脱节的重要原因。司法实践中,如何过渡、启动主体、管辖法院、审查标准等都缺乏可操作性。笔者试图在下文中对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机制提出自己的设想,以期为构建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机制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执行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启动主体 在执行过程中,债权人、债务人、清算组以及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的出资人往往都缺乏申请启动破产程序的动力。面对无人愿意启动破产程序的局面,司法实践中,许多人呼吁由执行法院直接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甚至部分法院在探索的过程中已经开始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笔者认为,目前由法院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一个方面没有法律的依据,另一方面,是否启动破产程序是当事人的意识自治的范畴,公权力不应过度干预。要扭转无人申请破产的局面,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1.执行法院应当加大破产保护理念的宣传力度,消除当事人对破产案件受理难的疑虑。同时应加强对当事人的法律引导,让其认识到破产程序的激励机制,呼吁符合条件的企业走破产保护或破产清算之路,以促使企业重生或正常退出市场。对于资不抵债,但能盈利的被执行人,更应当引导双方进入破产重整或者和解程序。 2.明确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在公司具有破产原因时的破产申请义务。我国《企业破产法》把破产申请规定为债权人、债务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8条也只规定了破产清算人的破产申请义务,而未规定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在公司具有破产原因时的破产申请义务。为了维护社会利益,破产法应当明确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在公司具有破产原因时的破产申请义务。 3.探索建立执行、破产衔接专项援助基金。 由政府出资设立破产援助专项基金,制定破产专项援助基金的管理及使用规定,严格规范破产援助基金的申请和审批,对于满足条件的案件予以援助,打消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对申请破产的相关费用的顾虑。设立破产援助基金是公共资源作为个体利益的成本分摊,有利于公共利益的实现。 (二)执行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管辖权问题 1.地域管辖。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明确了破产案件专属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原则,即被执行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执行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当执行法院与债务人住所地法院不同时,执行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债务人住所地法院审理。 2.级别管辖。我国《企业破产法》只规定了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而未对级别管辖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意见》第2条规定了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即基层人民法院一般受理由县、县级市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由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的破产案件。此外,指定管辖、提级管辖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破产案件。 然而,这种管辖标准受到很多质疑,因为企业在哪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不能正确反映案件的影响范围、性质、复杂程度及标的额的大小。而《全国各省、地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进一步明确了将诉讼标的额作为确定管辖的基本标准。因此,在执行案件转破产的级别管辖上可以参照如下标准:第一、执行程序转入破产程序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不宜管辖;第二、在考虑不同地方的经济情况下,设定标的额的弹性规定,即如,标的额在500万或1000万以下的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标的额在1000万以上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三、指定管辖、提级管辖的相关规定同样适用于执行转破产案件。 (三)执行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启动条件 执行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本意在于让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各司其职、互动共生,而不是为了给执行程序的压力作为一个宣泄口。因此,执行案件转破产转入破产程序必须有严格的限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