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在婚姻关系中,由于社会的、家庭的以及个人的种种因素,特别是婚姻关系的双方在社会经济地位上的差别,决定着婚姻关系中弱势的客观普遍存在。这种弱势不仅仅体现着婚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事实地位上的悬殊,还表现在婚姻诉讼中一方意志受制和立证能力受限。在意志上,弱势者往往被强势者所控制进而被左右、受摆布。例如,男方因婚外恋情被第三者纠缠不下,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而私下却欺骗女方将继续暗中与其作为夫妻,并威胁不得向法官作出不利于离婚的言行。如此软硬兼施,被诉女方在法庭上不敢有所辩驳,只得看男方的脸色行事。在这种情形下,如果一任当事人诉讼行为,而法官还是“居中”、“超脱”、“无情”,那么诉讼结果实际上就是由当事人中的强势者单方决定,弱势者的合法权益则将在“公正程序”的外衣下被吞噬。 在立证能力方面,由于弱势者往往是家务劳动者或“蓝领阶层”等,社会交际机会和社会活动范围极其有限,难以收集到有利于自己的证据。较为典型的有如在因婚外同居引起的离婚诉讼中,一方明目张胆地与第三者同居,甚至把第三者带回家中同室而居。被害者亲眼目睹,周围群众也均知晓,但作为能够被法院采纳的证据却难觅。“目睹”的陈述只是单方之辞,法院当然不能采信;而由当事人自己向他人取证,却谁也不敢或不愿作证。这种情形,很难说是“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调取”,因而按照通常的标准也就不能申请法院调取。可见,如果没有以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为据而是按照一般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一味强调由当事人举证,弱势者的合法权益被侵犯也就是必然的了。 如上正义被扭曲,就应当予以矫正。矫正的方式之一,是给予弱势者以法律的后盾,情感的倾斜。比如鼓励弱势者大胆地行使诉权,进行抗辩;对恃强凌弱者则应严肃指出其不得继续牵制对方。正义并不拒绝同情,并不仅仅是刻板地进行形式上的平均分配利益。我们需要这样的一种观念,即正义除了在形式上体现平均分配,更包含着在实质上对在形式公平中遭受利益损害者的深深同情与着力救济。具体到婚姻诉讼中,就要求主持正义的法官对弱势予以法律帮助、情感倾斜等正义衡平。矫正的方式之二是适度地职权介入,对案件事实进行职权调查。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第10条就规定:辩论主义不适用于婚姻案件;第14条更为明确地指出为了维护婚姻,法院可对案件事实进行职权探知,并对当事人未提及的事实加以考虑。【5】台湾地区民诉法也在人事诉讼一节中(第575条)作了类似规定。【6】我国大陆在这方面尚无明确的规定,应当借鉴日本和台湾地区的立法,加以完善。在立法作出修改补充之前,法官应当予以司法上的程序正义衡平。【7】 三、处分自由与自治限制 在民事诉讼中,诉讼主体之间的公法行为(当事人与法院之间)与私法行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相互交混,并且两种性质的行为都共同指向私权纠纷的解决。而私权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民事诉讼法允许当事人在很大范围内,享有诉讼处分权利包括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比如原告撤诉,法院一般应予准许,对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也按撤诉处理;又如认诺,即当事人承认了对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法院可以直接判其败诉;再如自认,若当事人对不利于已的案件事实指称表示认同或不予争执,法院就可据该事实指称不经审查地认定案情。这些规则的基石是当事人主义或称辩论主义,我国民事诉讼法或相关司法解释对这些规则已有明确的规定。 婚姻诉讼从广义上说(大民事观点)属于民事诉讼之列,当事人自然也享有广泛的诉讼处分权。但是如果无视婚姻诉讼的公益性等特质,不折不扣或简单机械地与一般民事诉讼一体适用诉讼处分原则,则将导致令社会难以接受的实质上的不公平或不正义。因而婚姻诉讼中的处分权的行使,也就需更多的公权介入或称国家干预。首先是关于撤诉或按撤诉处理的限制。除离婚诉讼和撤销婚姻诉讼外,对于宣告婚姻无效与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调查。如经法院查证确认属于无效婚姻或同居关系的,就不应准许撤诉或按撤诉处理。【8】这是因为无效婚姻和同居关系均属违法婚姻,【9】并且这种违法性与可撤销婚姻的违法性不同,它不仅仅是产生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后果,更是对婚姻制度和公序良俗的公然违反与挑战。如果允许撤诉或按撤诉处理,将使这些有损社会公益的违法婚姻得以继续祸害社会。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当事人未提起婚姻诉讼,基于司法的被动性(不告不理),法院不能主动去宣告婚姻无效或同居解除,而应留待行政机关去解决。【10】 至于认诺与自认,在国外或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中都有不适用于婚姻诉讼的规定。例如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关于审判上自认的法则,不适用于婚姻案件”;【11】台湾地区民诉法第574条对认诺、舍弃、自认不适用于婚姻案件也作了明确的规定。【12】我国相关司法解释也规定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不适用诉讼上的自认。之所以应当如此,盖因婚姻的成立、效力及其解除,与社会公德(公序良俗)和社会秩序密切相关,涉及子女利益和社会责任,因而国家对它必须作出与一般民事自治原则的例外性的强行规定。如果允许在婚姻诉讼中认诺或自认的适用,则将使无效或不成立婚姻成为有效或成立或者相反,进而扰乱国家极力维护的公序良俗和婚姻制度,还可能给子女以及如前所述的弱势者的利益造成严重的损害。 因此,在婚姻诉讼中,必须对一般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予以适用上的限制,以避免因处分的自由而损及社会秩益,导致良俗公序的破坏。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宣告婚姻无效和解除同居关系的案件应当(或一律)依法作出判决,以及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不适用诉讼上的自认等规定,实际上就是对民事诉讼处分原则进行司法上的正义衡平,对此应在婚姻诉讼中予以足够的关注,充分的贯彻。 四、调解自愿与离婚审慎 在一般民事诉讼中,我国已经完成从民诉法(试行)中的“着重调解”到新民诉讼的“自愿调解”的飞跃。这种飞跃在观念上说是立法者认识到对民事诉讼主体在案件处理方式上选择权尊重的重要性;在实践上看它也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对克服久调不决以及以判压调等问题具有极积的意义。可以说,“自愿调解”原则比“着重调解”原则更加符合现代民事诉讼的规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