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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企业环境法律责任的对策研究(2)

来源: 中国法院网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30
摘要:在我国环境行政责任中对于罚金的使用频率十分高,现行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款额度已经对违法者够不成有效的震慑,更何况是创造巨大利益价值的企业。之所以“法无威严”是因为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下的行政罚款征收存在严

  在我国环境行政责任中对于罚金的使用频率十分高,现行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款额度已经对违法者够不成有效的震慑,更何况是创造巨大利益价值的企业。之所以“法无威严”是因为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下的行政罚款征收存在严重问题,主要表现在行政罚款征收标准偏低,处罚力度不足。行政罚款征收的目的在于通过罚金的方式来增加环境污染与破坏者的成本,影响其经济利益的取得,达到纠错成本大于合理保护成本的效果,具有警示性。收费标准偏低则表现为针对企业持续的破坏和污染行为,环保相关部门只进行一次性惩罚,且行政处罚额度不超过100万元。这致使一些大型企业权衡利弊后,在年度预算报告中针对此罚金数额作出评估并包含在预算成本中。因此,该制度不仅没有起到应有的的警示作用,反而成为一种变相的激励措施。

  (四)民事赔偿内容的法律规定的局限

  在民事赔偿方面需要解决关于赔偿内容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但由于环境污染所造成的影响是长期的,治理也是过程化的,由于影响范围和程度是无法预计的,所以有时给受害者造成的精神损失不亚于物质损失。但是我国民法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中都没有关于环境侵害的精神损失赔偿规定,在实践中法院对受害者主张的环境侵害精神损失赔偿也是不予支持的,这是对受害者权利保护的不全面。

  四、 强化我国环境法律责任的措施

  (一)公司设立的环境准入制度空白的完善

  一般公司的整个成长体系为公司的设立、公司的运营和公司的终止。身为以“预防为主”的环境法律法规怎么可以放过对于公司进行初始监管的合理时机呢?

  《行政许可法》中对于企业的设立为行政许可事项。因此,需要在公司设立之时就有相关政府部门,尤其是环保部门及工商部门对其环保责任的承担能力进行考察并作出审批,否则不得成立。而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企业在建设新的项目之前需要对新建项目进行环境评估,并向有关环保部门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比较而得,公司设立的环境准入制度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重要区别:虽然两种制度都是环境保护相关法律制度中预防原则的典型制度,但是如果说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为环境保护之预防,那么作为自公司设立时就严格的环境审批准入制度则为预防之源头,遏制危害环境行为产生的“先行行为”,也是环境预防原则的体现。

  因此,对于环境保护的监管工作应当提前介入,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将欲设立公司的经营范围及可能导致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由环保行政部门进行考察,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审批,只有通过环保部门审批的这类公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才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登记,否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进行登记,公司不得成立。并且对相关行政许可标准及规范进行梳理,通过对现行环境指标的研究,制定科学、协调、有利的环境准入条件及标准,进而规范审核程序。以致公司设立准入制度在《环境保护法》和《公司法》的配套,行政许可的公权力手段下贯彻实施。

  (二)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完善

  身为环境的紧密接触者的公众的知情权的侵犯是对人们与生俱来的环境权的隐形侵犯。环境信息公开制度设计的初衷并不是仅限于要求企业向环保有关部门报备成案的单方行政行为,而应是企业的个人信息档案,根据《公司法》第六条规定,公众可以在工商登记部门查阅公司登记信息。其是具备登记性、公开性和有权机关否定性的。因此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下,企业所提交的报告书已具有公开性。

  所以,完善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应有如下措施:

  1.明确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内容,确保内容真实充分。

  公众作为企业公开信息中最大的查阅群体,公众有权要求企业公布其在设立、经营和终止过程中所产生的环境公开信息内容。公众要求企业公布的内容不单是企业希望或环保有关部门要求,还应包括公众认为其内容涉及自身生命安全、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及可能涉及自身生命安全、健康和公私财产的。通过相应的环境信息公开体系及时定期、充分全面真实公布。

  2.拓宽公众获取环境信息的途径

  为了方便公众对企业环境信息的了解,应该丰富环境信息的公开方式,使公众能通过更多途径了解相关环境信息,实现知情权。除了传统方式的在政府官网、公报、新闻发布等,还可以充分利用新型的网络传媒技术来普及企业的环境信息,运用各级政府或相关部门的官方认证微博、微信等具体平台让更多民众参与其中,特别是青少年人群,从小培养环境保护意识和提高公民素质。以新兴网络技术方式弥补传统媒体的更新不及时、查阅观看受限、推广面窄的特点,同时使企业的信息公开以定期公开为主,不定期为辅。

  通过以上两个方面的完善措施,才可以在公众参与的监督权和保护公众知情权下,对天赋的环境权保护。另外,面对众多企业发布的环境信息,消费者群体在日常消费过程中也会对此作出评判,选择“绿色产品”。进而引导市场竞争机制,逐步淘汰高消耗、高污染企业,投入以环境公益事业为主流的企业的“怀抱”。而在企业方面,则会改善自身清洁、高效生产技术和处理方式的问题,并争相“晾晒”自己的环境数据,以此作为吸引消费者的宣传策略。由此产生良性循环,保护了公众的环境权,提高公众参与度,和通过市场机制鼓励企业公开环境信息,并低碳生产,减少排放,清洁处理。

  (三)强化企业环境行政责任之行政处罚的措施

  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在1万元至20万元之间,最高额度为100万元,对于违法行为不论持续时间长短均为一次性罚。而如今环境每况愈下,一次性罚是无法解决我们所面临的环境问题的,而针对持续性的环境污染行为应该引入“以日累积”的具有惩戒性和警示性的计算方式。

  首先,对于企业所造成的首次污染应当给予不同的行业规定不同的宽限期标准,并责令其限期对已构成的污染采取必要的治理措施。当然并不能要求企业对其所造成的污染的治理有立竿见影的效果,毕竟对环境造成的污染是具有时间和空间上的延续性的。由此而造成的影响面和深度之广是我们所无法准确预计的。正是因为如此,在对待环境问题方面,主要还是要以预防为主,否则后果是我们所无法承受的,而一个具有警示性的处罚方式正是通过公权力的方式要求企业不得越位。以水资源的污染为例,水的自我净化能力过程为一个具有始末端延长的倒“U”形,故在水污染达到顶端峰值后才会被水体逐渐吸收消化,也就是说该峰值为水体的最大承受值,超过该值的污染物是难以通过水体自身的净化能力消化的。但是,随着目前大量排污型企业的产生,任何一家企业的多排或沿河海企业的建立都会打破大自然的能力。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