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目前司法实践看,刑事错案的发现主要依赖于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申诉,但被告人及其近亲属通过申诉启动刑事再审程序纠正错案,在实践中往往十分困难。《刑事诉讼法》第241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第242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这表明,申诉只能作为司法机关发现错案的材料来源,不会必然导致启动刑事再审,是否启动再审取决于司法机关的审查。由于审查申诉的程序并无法律规定,司法机关对申诉的处理带有浓厚的行政化色彩。实践中刑事再审申诉案件的数量居高不下,但只有极少数申诉案件能够顺利进入刑事再审程序,而通过刑事再审程序纠正错案的数量更是微乎其微。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的申诉不重视或是疲于应付使得我国刑事司法纠错机制为此陷入困境。正因如此,赵作海才在申诉一次后对此失去信心,在长达11年的服刑时间里选择了认真“改造”以争取减刑,而放弃了申诉、上访等改变生效裁判的努力。 (四)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理由不合理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理由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通过对各种申请再审材料的认真审查,发现“己生效的裁判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即对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采用“确有错误”的标准。笔者认为,该规定虽然充分反映出刑事再审的价值取向是纠错,启动刑事再审程序的唯一标准是纠正错误,但仍存在如下缺陷:1、刑事再审启动理由不具有可操作性。由于“确有错误”没有明确的判断标准,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官随意启动再审或拒绝启动再审的现象十分普遍,危害了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而司法权威缺失现象的发生又反过来加重了大众对审判质量的信任危机,导致“错案”越来越多,再审变得越来越被动,失去了程序设计之初的本来意义。 2、将“确有错误”作为再审的启动条件,容易造成先定后审的怪圈。已生效的裁判是否确有错误,只有经过刑事再审程序审理后才有结论,如果再审审理后维持原判,那么将与审理之前所认为的“确有错误”的理由自相矛盾。3、刑事再审启动理由采用“确有错误”的标准,还会导致当事人申诉的存有合理怀疑的刑事错案很难启动刑事再审程序,因为司法机关在审查当事人的申诉时,可以以生效裁判不是“确有错误”为由任意驳回当事人的申诉。 三、刑事再审程序错案纠错功能的重塑 我国刑事再审程序在实践运行中存在的诸多弊端,使刑事再审程序发现和纠正错案的功能遭遇阻碍,因此,亟需对现行刑事再审程序予以改革和完善,以走出当前依靠被害人复活或真凶落网才能启动刑事再审程序纠正刑事错案的怪圈。 (一)确立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审指导原则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是一种非常美好的司法理念,但对司法实践来说,既不合适,也不可能。我们应当将其与程序正义、人权保障、一事不再理原则等现代化的刑事司法理念相结合,在刑事再审程序中确立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审指导原则,即“在错案纠正方面,对有利于被告人的错案纠正,应该采取客观标准,坚持‘有错必纠’,而对不利于被告人的错案纠正,应该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和既判力理论进行严格限制,原则上不予纠正。” 具体来说,应当包括如下内容:第一,对于因证据不足、达不到确信无疑证明标准的“有罪被认定为无罪”的事实认定错误,应当贯彻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原则,不能将其视为应当予以纠正的刑事错案。原则上,被告人都受一事不再理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保护,不得通过再审剥夺此项合法权益。第二,对于法律适用中的“此罪被认定为彼罪”、“重罪被认定为轻罪”和“轻罪被认定为重罪”的错误,也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和一事不再理原则,一般不将其视为刑事错案,不应启动刑事再审程序。但如下两种情形例外:一是存在作伪证情况的;二是法官贪赃枉法。如果确认存在上述两种情况之一,并且对原裁判有实质影响,可以启动再审程序。 (二)法院不宜主动启动刑事再审 在我国,法院有权主动发现存在错误生效裁判的案件,并自行启动刑事再审程序进行纠错。从司法基本原理和司法实践两方面来讲,法院依职权启动刑事再审都是不可行的。 首先,“不告不理”、“控审分离”是现代诉讼的基本原理,法院作为刑事再审程序的裁判者,应当保持中立。“从性质上说,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要想使它行动,就得推动它。向它告发一个犯罪案件,它就惩罚犯罪的人;请它纠正一个非法行为,它就加以纠正;让它审查一项法案,它就予以解释。但是它不能自己去追捕罪犯、调查非法行为和纠察事实。” 同时,法院如果主动启动刑事再审程序,需要法院主动去发现原生效裁判是否确有错误,而要发现原裁判是否确有错误,就必须对原裁判所涉及的有关事实主动进行调查与侦查,只有这样,才能确定是否启动刑事再审程序。在我国,法院显然不享有刑事侦查权,因此,法院主动发现错案启动刑事再审,违背现代诉讼原理。其次,赋予法院主动提起刑事再审程序启动权的立法初衷是好的,但是实际运行中会出现困难。刑事诉讼法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生效裁判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但是,生效裁判作出前,案件一般均已通过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除非发现确实充分的证据,否则要让原审法院改变原生效裁判是比较困难的。更何况,即使发现确有错误,想要其承认并纠正自己的错误,也绝非易事。而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一般不会主动全面检查下级法院已生效裁判的案件是否确有错误,仅通过例行一般性的复查或审查工作很难发现错案。即使发现了错案,也往往会从维护法院系统的社会形象出发,不轻易提审或指令再审。总的来说,法院自身不容易发现自己的错误,出于种种原因的考虑,也不容易承认和纠正自己的错误,这使得法院自行提起刑事再审程序纠正错案存在障碍。最后,比较域外主要国家的刑事再审制度,都没有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启动刑事再审的规定。综上,法院不宜主动启动刑事再审,法院启动刑事再审程序纠正错案应当以检察机关的再审抗诉和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为前提。 (三)限制检察机关的刑事再审抗诉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