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理上讲,量刑应当是精确的;从宪法和法律的要求上讲,量刑也应当是精确的;我们不妨想一想,在刑事执行程序中,犯罪人的刑期是精确到具体某一天的,多算一天或者少计一天都不行。如果量刑的时候可以随心所欲或者不明不白,那么执行程序中这样严格还有什么意义?最重要的是,量刑的结果直接剥夺的是一个人的基本人权——生命、自由、或者财产。任意地或者说不明不白地处分他人的生命、自由与财产,这是只有暴君才拥有过的权力。在当今世界,哪个机关,哪个个人有权“任意”处置另一个人的这些基本人权呢?有哪一部法律会授予一个机关或个人以这种权力呢?有哪一个国家的人民会容忍有这样一个机关或个人存在于他们中间呢?如果一定要说,因为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刑种、刑度幅度较大,因此,在处理个案时,法官对于到底是判3年还是判两年半拿捏不准,最后随便判了个两年半或者3年,而这一量刑并不被法律认为是畸轻或者畸重,那么,这也不能说成是法官行使了自由裁量权,而只能认为是因为整个刑事法官群体的认识能力有限,或者说某些(个)刑事法官个人能力不够,业务不强,而眼下又找不到足够多的更有能力更合适的人来取代他们,无赖之下,整个社会,包括立法者(即人民),被告人、法律监督机关对这些(个)法官的一种不得已的宽容、容忍,绝不能认为是这些(个)法官有随意处分另一个人半年人身自由的权利。 从实践来看,量刑建议精确化是现实可行的,也是普遍的做法。在美国,检察官在辩诉交易程序中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不仅常见,而且往往成为获取被告人有罪答辩的前提条件。德国检察机关在普通程序中提出的量刑建议也非常明确。意大利检察官不仅提出具体量刑建议,而且这样做在案件的处理上也收获了比较好的社会效果和经济效果。日本检察官在论告终结时向法庭提出精确化的量刑建议早就已经成为日本司法的惯例。只有做到准确定罪,精确量刑,我们才能问心无愧地说,“公民的自由主要依靠良好的刑法”, “刑法是犯罪人的人权宣言”, “刑法学是最精确的法学”。 会有人问:这样精确的量刑建议提出的根据是什么?那么我们要说,这是根据案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得出来的。这个精确的量刑建议如果不为法院所采纳,是否意味着检察院错了,或者是法院错了呢?不能一概而论。法院有权根据自己对于案件中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的理解与认识,独立裁量出自己认为是最精确的刑罚。只要检察院与法院都是认真按照量刑原则去确定刑量,在的确拿不准“判3年还是判两年半”时,裁量出自己的内心确信认为最恰当的刑量,而不是按照所谓自由裁量权,在“你建议判3年,我偏要判两年半”的心理支配之下“自由地”裁量出来的,那么,法、检两家的结果就不可能出现大的出入。如果出现了大的出入,那么一定有一方的量刑理由论证出了问题。这时,责任就很清楚了。就算我们确信,由于目前刑事法官、整个刑事法曹,乃至整个人类的认识能力有限,事实上现在还不可能无争议地找到这个精确的刑量,但只要控、辩、审各方都努力按照刑法规定的量刑准则去做, “这个点还是可以接近的。就如同在向法院起诉时,在确定罪名出现争议时, 最终还是要确定一个罪名向法院提起公诉,而不是提出两个或者多个罪名供法院选择”。提出精确量刑建议的意义,就在于宣示这样一种观念,即每个案件的量刑应当是确定的,精确的,而不是“可以两年半也可以3年”的,谁都没有可以随意裁量他人基本人权的权力(利)。 3.论辩原则 量刑建议的论辩原则,是指检察院提出的书面量刑建议中,必须对建议刑量进行充分论证与说理,证明这个建议刑量是合理的、正义的、唯一的、恰如其分的。不仅如此,控辩双方还要在法庭辩论中,就量刑建议的理由进行充分的表达与辩论。使法庭在确定刑量前,能够最大限度听取不同意见,从而裁量出最合理的,最能让控辩双方接受的刑量。 中国法院的判决书“不讲道理”,即对裁判理由不进行论证与阐述的作法,早已饱为社会所病诟,也引起了最高人民法院的重视。要求判决书说理已经成为当前的主流呼声。应当说,这种努力已经取得了一定效果,判决书上说理的字数已经越来越多。但是也应当承认,这些说理,多是关于事实认定与证据采信的,罕有关于量刑理由的论证。甚至可以有把握地说,没有关于事实认定、证据采信与具体量刑之间的联系的论证。当然,起诉书以及公诉意见中也没有这种论证,而这很可能正是事情的原因所在。同时,以往法庭审理中,除了自首、累犯、初犯、缓刑等意见外,控辩双方也基本上不就量刑问题展开辩论。控、辩、审三方互不摸底,一旦判决结果与自己的预期不符,上诉、抗诉、申诉、信访就在所难免了。 因为有了量刑建议,法院量刑有了可供评估的标准。采用论辩原则,控、辩双方关于量刑的意见与理由都得到了完整的表达与交流,不仅使法官心中更加有了底,也使控辩双方对于法院的量刑有了了解,既提高了法院量刑的透明度,也保证了法院量刑的准确性, 服判的可能性大为提高。 4.协调原则 所谓协调原则,是指当检、法两家因为量刑建议与量刑实际的差异产生争执,而这种差异还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抗诉标准(达到抗诉标准,则由检察院直接提请抗诉),因此检察院还无法通过司法程序进行监督时,提请政法委或人大常委会协调处理的原则。坦率地说,这是一个策略上的考虑。 司法实践中,不排除有些法官基于所谓自由裁量权的观念,确信自己拥有“检察院建议判3年,我偏偏判两年半”的权力,除了“偏偏”,再也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上的理由可以论证自己裁量的合理性。出现这种情况时,在目前现实下还达不到抗诉标准,可是法律监督职责要求检察院不能对这种罔顾事实与法律、罔顾当事人基本人权的滥用职权行为坐视不管。怎么办才能纠正法官的这种错误行为与错误认识呢?《宪法》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刑事诉讼法》第7条也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两条法律规定,为我们解决此类问题提供了思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