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法

旗下栏目: 法理学 宪法学 行政法 刑法 民商法 经济法 诉讼法 司法制度 国际法

直接言词原则应用探析(3)

来源: 中国法院网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最后,就是证人自身的原因。相对于之前的刑诉法,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人保护、证人补助和强制出庭作证制度等相关制度辅助证人出庭制度,使我国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趋于完善,但是缺乏具体而规范的措施,因此在

  最后,就是证人自身的原因。相对于之前的刑诉法,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人保护、证人补助和强制出庭作证制度等相关制度辅助证人出庭制度,使我国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趋于完善,但是缺乏具体而规范的措施,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证人实质上是没有得到保护的。证人往往会存在对自身及家庭安全和经济的顾虑而拒绝出庭作证。这就需要继续完善证人保护制度,打消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后顾之忧。

  不仅证人出庭作证难,警察出庭作证也是非常困难。警察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早已成为西方发达国家刑事审判实践中一种常见的现象,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警察不出庭作证是常态,他们出具的各种情况说明、审讯证明、抓获经过、结案报告等书面材料,也是极其简单且不符合规范。特别是在面对被告人或辩护人刑讯逼供等指控时,一般是由侦查机关出一个“自我证明”便一笔抹杀。法官们面对这些书面材料,在判决书中的表述也是含糊其辞。警察即使出庭作证,也仅仅是作为控方证人,其“目的是昭示法律的尊严,维护司法机关的形象”。

  证人出庭作证的立法缺陷和司法实务的现实造成证人和鉴定人出庭作证率低,人民警察几乎不出庭作证的现实状况。证人鉴定人不出庭,直接言词原则就无法贯彻,我国的庭审过程只会一直处于审卷的状态,就不可能实现从“审卷”到“审人”的转变,庭审走过场就难以扭转,更加不能保障被告人对质权的实现,使法官无法通过对质观察双方的言行举止,从而辨析证词的可靠性,判明案件真伪。

  (三)直接言词原则与审判合一、集中审理

  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法官作为裁判者,必须亲自、全程参与审判活动,因为这样能使法官对案件有一个直观的感受,有助于法官正确心证的形成;同时,法官须在庭审及控辩双方质证的基础上,在正确心证的指导下作出最终的裁判,它强调的是判、审的承接性、一致性,即作出判决的法官必须是自始至终参与审判活动的法官,严格禁止判、审分离,因为这样不符合直接言词原则对法官的亲历性要求,更重要的是,这样做违反了实体正义和程序公正,不利于正确裁判的作出,增加了误判的可能性。在我国刑事审判实践中,这种判、审分离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审判委员会间接审理案件。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 180 条规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由这一条,我们可以看出,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审理者是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而判决者却是审委会,造成判、审分离,合议庭“审而不判”,审委会则“判而不审”。有人形象地将这种状况比喻为“看病的医生无权开处方,开处方的医生却不看病”。这种判、审分离严重违背了直接言词原则的基本要求,使得合议庭的庭审变得可有可无,法官的亲历性遭到严重破坏,最终影响到裁决的正确作出。这也是我国现在司法改革的重点和难点。

  除了审、判分离的状况,我国有关集中审理的制度并非完全符合直接言词原则。直接言词原则要求在审理过程中更换法官时,必须重新开始审判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类似规定,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3条中规定:“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除因回避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参加案件审理的之外,不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更换。更换合议庭成员,应当报请院长或者庭长决定。合议庭成员的更换情况应当及时通知诉讼当事人。”完全没有如果发生法官更换时,是否需要重新开始司法诉讼程序的规定。这是我国立法中的空白,急需填补。

  至于直接言词原则的其他要求如需要法官在庭审时集中注意力,不能心不在焉,在《法官行为规范》中有明确规定。

  审、判分离是近来我国司法体制遭受诟病的重点之一,审、判分离的出现固然是基于我国当时司法资源紧张,人员素质不高等客观情况,为保证司法公正,减少错判,提高审判质量不得已为之。但是,时至今日,这些情况已经有所改变,并且审、判分离的体制也造成了不少弊病,因此改变审、判分离的体制,提高庭审法官在审判中的地位是直接言词原则的必然要求。而集中不间断的审理是我国立法空白,需要在之后的立法工作中加以弥补。

  五、直接言词原则的例外

  直接言词原则虽然是司法审判原则,适用于司法审判的众多方面,但并不是没有范围的限制,而是有其例外的,即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允许采用简洁书面审理的方式。

  一些特殊的程序无需采用直接言词原则,如上诉程序、简易程序等。在上诉程序中,法律规定上诉程序可以开庭审理,也可以书面审理,所以对不需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没有适用直接言词原则的必要。至于简易程序,本为手续简便、成本低廉,是追求高效率的选择,因此不遵守直接言词原则就是迅速快捷优势的必须。

  结 语

  直接言词原则是现代刑事审判程序的重要原则之一,具有保障程序正义和发现实体真实的双重价值。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直接言词原则,仅有一些条款具有直接言词原则的精神,加之我国社会处于犯罪高发期,司法资源紧张,造成直接言词原则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并未得到确实的执行和落实。在被告人庭前供述,证人出庭作证和审、判合一方面,甚至有一些规定是违反直接言词原则的。因此,直接言词原则在我国的适用仅仅局限于某些方面,在更多的方面甚至有违直接言词原则。这需要立法机关和司法实务人员在之后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不懈努力,让这一原则得到更广泛的应用,更好的保证刑事诉讼的公正、严谨。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