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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言词原则应用探析(2)

来源: 中国法院网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直接言词原则就是大陆法系国家设置的一项保障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与真实性的原则。按照直接言词原则,被告人庭前供述原则上不具备可采性,只有在满足例外情形时才可以进入法庭。在德国,被告人庭外供述无论是侦讯笔

  直接言词原则就是大陆法系国家设置的一项保障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与真实性的原则。按照直接言词原则,被告人庭前供述原则上不具备可采性,只有在满足例外情形时才可以进入法庭。在德国,被告人庭外供述无论是侦讯笔录,还是被告人自书的供词,因与直接言词原则相悖而被法庭所拒斥,因而庭外与庭内供述在证据效力上存在明显的分野,庭外供述原则上并不具有可采性。《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50条规定“对事实的证明如果建立在一个人的感觉之上的时候,要在审判中对他询问。询问不允许以宣读以前的询问笔录或者书面证言而代替。”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口供中心主义”和“案卷中心主义”依然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即将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做成笔录案卷作为定案证据在法庭上出示。这种做法容易造成刑讯逼供获取口供,造成冤假错案,这在一定程度上是违反直接言词原则的,并且使被告人无法在法庭得到申辩的机会,不仅破坏了司法程序正义,更阻碍了实质正义的实现。但在当今的犯罪高发期,警力、资源和技术等限制,又不能否认口供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作用,排除非法获取的口供是合理的选择。直接言词原则作为审判程序重要原则之一,对于审查口供的合法性,排除非法口供可以发挥重要的作用。

  首先,应该改变“案卷中心主义”。被告人应获得在法庭上进行自白或者辩解的权利,不能仅仅依据被告人的庭前供述拟的笔录进行定罪或者处罚,这是被告人的基本权利。

  其次,如果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述与庭前供述不一致的情况。根据《刑诉解释》第83条的规定:“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因此,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完全排除庭前供述的证据效力。如果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述能够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或者有合理的理由才会失去证据效力。这种做法可以在相当的程度上排除非法证据的效力,降低冤假错案的发生概率,是符合我国当前的司法环境的。

  最后,如果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述与庭前供述一致的情况。在我国现有研究常常集中于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述与庭前供述不一致的情形,忽略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述与庭前供述一致的情形。根据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被告人庭前供述由于不是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当庭口头作出,法官对被告人庭前供述不具有亲历性,其仅仅属于原始证据的替代品,所以被告人庭前供述原则上不具备证据准入资格,亦不具备证据能力。特别是在被告人庭前供述与当庭供述一致的情况下,由于两者在内容上并无孰轻孰重之别,而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述因为法官的亲历性而更具有价值,更具有证明力,应该排除庭前供述的证据效力。

  从以上分析可以得知,根据直接言词原则,庭前供述不应具有证据效力,无论是庭前供述与在法庭上的供述一致或者不一致。但在是我国的社会矛盾爆发期和犯罪高发期,一味排除庭前供述的效力,无疑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司法效率的低下,因此在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述与庭前供述不一致的情形下,只有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述能够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或者有合理的理由才能排除庭前供述的证据效力。而在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述与庭前供述一致的情行下,应排除庭前供述的证据效力。这样才能在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之间,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之间实现平衡,既严厉打击犯罪活动又可以防止冤假错案的出现。

  (二)直接言词原则与证人出庭作证

  直接言词原则要求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接受质证和讯问。我国刑事诉讼法有类似的规定,如证人证言需要经过质证并查实后方能成为定案的依据。但是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状况并不理想,证人出庭作证难、证人出庭率低是一个长期形成的结构性难题。

  首先,是立法的缺陷。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证言需经过质证和查实后方可作为定案依据,但并不是所有的证人都应该出庭作证。《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证人只有在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证人才会要求出庭作证,除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和子女之外的其他证人均可以强制出庭。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可以强制证人出庭,但是证人出庭作证仍然是只有在“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有很大的裁量权。这种证人出庭作证的模式是例外模式,证人出庭作证只是证人不出庭作证的例外,不出庭作证才是一种常态。这种状况是我国立法并未明确确定直接言词原则造成的理论和现实的隔阂。

  其次,是笔录中心主义的影响。1996年之后,我国的刑事诉讼改革引入了带有对抗方式色彩的审判方式,却一直没有解决传唤证人出庭的方式。新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不出庭作证成为可能,除此之外的证人证言可以通过笔录的形式出现在法庭中。这种做法首先体现了效率和经济的原则,可以提高司法效率,节约成本,及时处理案件。特别是对案件定罪量刑影响不大的证人证言可以以书面的形式,通过控辩双方的诵读出现在法庭。但是,相应这种做法也带来了极大的弊端。控辩双方为了效率的考虑,可能不要求也不愿意让证人出庭,造成了证人出庭率偏低的状况。因此,在笔录中心主义影响下,不仅仅是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控辩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等方面也是造成证人出庭难的原因。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