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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司法公信的脆弱性看司法公信力的建构

来源: 人民法院报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9-30
摘要:孙妍 司法公信的高度确立是法律适用的一种理想状态,既包括公众对司法权运行结果的信服,也包括公众对司法权运行过程的尊重,更是对司法制度和司法体系的正当性的认同。当前,司法成为社会公众持续关注的热点领域。一些司法案件接连成为舆论焦点,个别法院

  孙妍 司法公信的高度确立是法律适用的一种理想状态,既包括公众对司法权运行结果的信服,也包括公众对司法权运行过程的尊重,更是对司法制度和司法体系的正当性的认同。当前,司法成为社会公众持续关注的热点领域。一些司法案件接连成为舆论焦点,个别法院和法官不经意间就进入公众评议的视野,最高法院甚至地方法院出台的一些司法解释、司法政策也极易引起公众讨论的极大热情。特别是部分当事人对法院裁判不满,引发“法律白条”、“裁判折扣”等执行难现象甚至是涉诉信访,给司法裁判的权威与信用造成侵害,成为法院最为头疼的难题之一。

  其实,司法的公信具有天生的脆弱性。因为一般而言,从行使的对象看,权力可分为以下两种:一是政府高层行使的能够影响公共利益的抽象性、政策性权力;二是中低层公职人员在其与普通公民和其他社会主体的交往中行使的具体性受托权力。司法权即在第二种权力的范畴之内。这种权力的特点是对民众的权利和利益具有直接的影响,一旦权力异化或被滥用容易导致民众权利和利益的直接损害,也就更容易被察觉、被感知。因而,司法权的滥用与专横几乎必然会直接侵犯到某个具体的个体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也正由于这种直接性,九十九个正确的判决对司法公信所产生的正能量可能抵不过一个错误判决带来的消极影响。正如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所讲的“100—1=0”的比喻,法官办了100个案件,99个公正,哪怕只有1个错案,那么1个错案的负面影响足以推翻99个公正裁判积累的权威和公信力。因此,作为评价主体之一的当事人及利益相关者对司法权的运行是高度敏感的,一旦司法结果乃至过程与其期望值形成落差,就会对司法的公信造成直接的减损。

  而且,司法权作为面对两造对抗的居中性权力,对纠纷的裁判本质上是对利益的划分,因而即使是诉讼调解,其实质也是通过利益的让步和妥协以求双方达成共识。由于诉讼的对决性和裁判的利益分割功能,必然会有胜负之分,要求败诉方对判决结果满意多少低估了强大的人性障碍。如此,我们便不可能总是奢望败诉方及其利益相关者(如亲属、员工等)会对裁判结果给予正面评价,即使他们对裁判结果表示尊重。其实,即使是胜诉方也难有百分之百的满意,因为权利救济是事后补偿性的,正如时间之河难以倒流,受现实状况的各种限制难以实现权利的完全复原,更遑论诉讼期间当事人所付出的各种时间与精力上的成本。

  公正是影响司法公信力的核心要素。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就本质而言,公正是法律的应有之义,是公众对司法最直接、也是最终极的诉求,也是司法机关、司法活动和司法制度得以产生和维系的内在要求。如果说法院是公正的殿堂,那么法官就是公正的化身。但这一切的基础在于司法权的运行产出可依赖的结果公正,即司法活动遵循司法程序得出一个实体公正的结果。这就意味着如果司法所适用的法律本身是正当的,那么依据正当程序自然得出公正的结果。当然,从另一方面而言,只有实体法及司法程序合乎公正而无可怀疑,其结果才经得起检验,从而赢得公众对司法活动的信任。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