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三,法院拍卖规则与普通民事拍卖相关规则并不能完全参照适用。拍卖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这里很清楚地规定了买受人违约后拍卖人可以采取的处理措施:一是拍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继续履行合同,支付价款;二是可以在征得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再次拍卖标的。但在法院强制拍卖中并不必然可以适用此规则。首先,普通民事拍卖中,之所以规定逾期付款可以用违约责任来认定竞买行为有效,是因为拍卖人征询了委托人即所有人的意思。若委托人不愿意认可逾期付款有效,则自然可以认为拍卖无效,而重新委托拍卖。但执行程序中公法拍卖行为有所不同,执行法院不能与普通拍卖中委托人地位等同,更不能作为被执行人的代言人。其次,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来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结合起来分析,实际上也是明确买受人必须按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来付款,拍卖公告未确定期限的则按法院指定的期限来付款,它并没有说可以参照拍卖法规定追究买受人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后来确定拍卖行为有效。所以,在竞买人逾期付款的情况下,在追究违约责任还是裁定重新拍卖的选择上,执行法院权力不必过大。既然法院强制拍卖行为是一种国家司法行为,具有公法行为性质,拍卖公告公示有明确的付款期限,那么竞买人则必须遵守明示的“游戏规则”,其也应对相应逾期后果有预期。逾期仍认定有效,也有损于司法拍卖严肃性与权威性。 综上,逾期付款应视为本次拍卖无效,法院原则上应当裁定重新拍卖。唯有执行当事人均认同逾期付款拍卖有效的情况下,法院才可认定本次拍卖有效,但此时应裁定让买受人承担相应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