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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拍卖中买受人逾期付款行为的法律分析(2)

来源: 人民法院报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9-30
摘要:法院强制拍卖中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行为认定,原则上应认定本次拍卖无效,裁定重新拍卖;只有在本案当事人认同买受人逾期付款仍为有效的情况下,执行法院方可在要求买受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后,裁定该次拍卖行为有效。

  法院强制拍卖中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行为认定,原则上应认定本次拍卖无效,裁定重新拍卖;只有在本案当事人认同买受人逾期付款仍为有效的情况下,执行法院方可在要求买受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后,裁定该次拍卖行为有效。理由有三点:

  其一,逾期付款认定有效,侵害其他竞买参与人利益,有违公平性。目前,发生竞买后逾期付款,大多数发生在大标的物的拍卖处置过程中。大标的物涉及数额巨大,竞买人竞价购买需要充分考虑资金实力,特别是拍卖公告中对付款期限、付款方式的要求。在资金周转困难、融资成本高的外部形势下,一旦竞买人竞价超出付款能力预期,就可能退出竞买。但前提是基于公开的游戏规则,若竞价购买后允许任意逾期支付,则必然产生竞买人与原先放弃竞买者之间的不平等,无形中剥夺了他人公开参与竞争的权利。有观点认为,拍卖成交后所形成的买受人与委托拍卖人的买卖合同关系与竞买程序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他竞买参与人只能就竞买程序中的瑕疵主张权利,而无法对拍卖成交后买受人与委托拍卖人的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受人是否违约及委托拍卖人是否应重新拍卖等事项主张权利。笔者认为,竞价后逾期不付款行为,当然属于拍卖竞买程序中的瑕疵,其他参与竞买人与之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的情况之一是,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的竞买条件。拍卖公告要求一定期限内付款,但又对个别竞买人允许逾期付款,某种程度上讲就是不同的竞买条件,这也将成为其他竞买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法定事由,反而将影响执行工作的开展。

  其二,逾期付款认定有效,不可避免带来执行权“寻租”风险。我们一直在强调要对执行关键节点加强管控,加强重要执行风险点管理。若不对确认逾期付款进行规制的话,很有可能造成谁与执行法官关系好,谁就可以先拿下标的物,然后慢慢“凑钱”逾期付款。特别是基于当下拍卖利益链市场的现状,作为行使执行权力的执行法官,首当其冲难免被动成为“攻关”重点,此程序也容易形成暗箱操作的灰色地阶。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06)执监字第94-1号《关于竞买人逾期支付价款是否应当重新拍卖的复函》中认为,逾期付款买受人已向执行法院全额支付了拍卖价款和佣金,视为执行法院对买受人延期付款行为的默认。如果法院裁定重新拍卖,既增加了拍卖成本,又降低了执行效率。笔者认为,最高院上述《复函》本意无错,但一定要对逾期付款认定有效慎之又慎,要对这种自由裁量权有明确的制度规范。说到底其实是价值取向问题,实体公正还是程序公正为重。长期以来,我们似乎对执行程序一直强调效率优先,重实体轻程序现象比较普遍。然而,越来越多的教训告诉我们,且不说程序优先,至少程序与实体应当并重起来。法院强制执行本身是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予以实现的一个法律程序,既然是一个法律程序,支撑该程序的若干子程序必须被重视。对拍卖中的逾期付款,目前至少有三个问题未解决:一是最终究竟是认定有效还是无效,没有一个确定的程序;二是逾期视为有效,对“期”没有确定,一个月为逾期,三个月也为逾期,何种情况下为无效,自由裁量太大;三是拍卖标的物毕竟是被执行人所有,但对逾期付款有效无效的确定,无原标的物所有人的意思表示,难免觉得程序缺失。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