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中,乙以提供劳务者受害为由将丙、戊起诉到法院,其诉讼主张中认为,丙、戊均应当对甲的死亡承担责任。从案由来看,其主张请求权的基础为劳务合同关系。那么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案件中,是否可以向定作人主张权利呢? 笔者认为,此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与承揽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如果允许同时向接受劳务者及定作人主张权利,那么就会造成案由之间的交叉和案件审理中法律关系的混淆。而且允许提供劳务者向定作人行使权利也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具有合理性。定作人只对承揽人选任、监督行使权利,因此,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也规定了定作人的相关责任。但定作人对于完成工作任务所需要的提供劳务者并没有选任、监督的权利,根据自己责任原则,民事行为主体只需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而无需对他人行为担责,因此不应将责任加于定作人。 3.关于过错认定的问题 对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归责原则,学者的意见不一。有学者认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为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修正了此做法,改采过错责任原则。有学者认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不以雇主具有过错为构成要件,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修改了司法解释的规则,实际上是过失相抵规则的特别规定。因此,运用这一规则时,应当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等因素,综合确定接受劳务一方所应承担的责任。 笔者认为,无论关于归责原则采用哪种观点,过错应当成为在审理提供劳务者受害案件当中应当考虑的因素之一。 案例中,第一种观点认为,戊对于甲酒后驾车具有过错,因此戊应承担10%的责任。但第二种观点未对是否具有过错作出明确的认定,其认为,甲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自行承担酒后驾车的风险,因此,戊不应承担责任。 那么戊对于甲的受害是否具有过错呢?在理论上,有学者主张,特殊关系人之间存在救助义务,没有积极采取救助义务,被告要对漠视行为承担责任。如果一个人的初始行为使受害人处于危险的境地,而后他又漠视这种危险,导致受害人情况变得更糟,那么被告就应当承担责任。有学者主张,消极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构成消极侵权行为的情形之一为当事人的先前行为所引发的危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