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养权纠纷向来是婚姻家庭纠纷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抚养权纠纷的司法裁判活动要从孩子的利益出发,依法衡量抚养权纠纷双方的实际情况,以满足孩子的目前和长远需要为落脚点,作出最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判决。 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权问题则是抚养权纠纷诸多问题中比较棘手的类型。在婚姻法修订前,这类案件需要优先处理非婚生的不合法基础行为对所生子女权益的影响。婚姻法修订后,非婚生子女享受婚生子女同样的待遇。最高人民法院1980年就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就非婚生子女抚养权问题的答复仍具有重要意义,简要情况如下:王××之子郭×生前与高××谈恋爱过程中致高怀孕,高××于1979年1月生一男孩后,及时送给事先找妥的收养人徐××抚养,后王××以“留后代”为由要求抚养。喜桂图旗人民法院及和呼伦贝尔盟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归王××抚养。生母高××与抚养人家均不同意,执行不通。后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研究认为,根据婚姻法规定的精神处理这类案件,应以保障儿童身心健康成长为出发点。从该案实际情况看,收养人徐××夫妇未生育子女,对该男孩从刚出生到诉讼时一年多的时间里抚养尽心尽力,又有较好的抚养条件,有利于儿童的成长,应该确认此抚养关系予以保护。至于王××虽与孩子有血缘关系,但孩子生父已死,生母为孩子利益着想,有权决定送人抚养,况且王××家抚养条件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对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改判继续由徐××抚养。该复函从保障孩子的利益出发,在有血缘关系的祖父母和无血缘关系的抚养人之间进行权衡,分析各方环境对孩子成长的利弊之后,最终落脚于孩子的成长对监护人的需求,改判由收养人继续抚养。 在我们中国的文化土壤里,父母对子女的责任心时常是用血统的观念来维持的。然而,法律来自于情理,却又高于情理。法律不同于情理的重要原因就是法律的客观性、司法的中立性。抚养权纠纷案件的司法裁量,既需要严格地坚守法律的相关规定,也需要从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出发,权衡各方的实际履行能力。 依照《民法通则》第16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当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第二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人担任监护人”,应确认各顺位监护人的权利。在代孕纠纷中,所聚焦的重点是相同的,即血缘亲属和非血缘之间的财产继承问题,一方打着“留后代”的幌子,另一方则打着“爱”的幌子。剥去这些伦理的外观,回归法律本身,从司法客观、中立的角度来审视,抚养权纠纷中就存在着监护权权利人的顺位和客观条件的衡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