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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孕引发法理与伦理相撞(2)

摘要:立法机关出于多种原因,在法律制定的过程中会留下一定的空白,这空白需要司法智慧进行弥补。司法人员在理解立法者的空白用意之后,应该积极地从原则的角度对具体的司法案件进行解读和审判,同时保持司法的独立,秉着公平

  立法机关出于多种原因,在法律制定的过程中会留下一定的空白,这空白需要司法智慧进行弥补。司法人员在理解立法者的空白用意之后,应该积极地从原则的角度对具体的司法案件进行解读和审判,同时保持司法的独立,秉着公平、公正的独立司法原则开展审判工作。

  血缘关系能否成为抚养权的“阻断事由”

  血缘关系是一个民族得以传承与延续的重要脉络,在世界范围内受到普遍的重视。那么,血缘关系能否成为抚养权的“阻断事由”?在收养和过继之外的代孕是否属于抚养权成立的情形之一?

  事实上,随着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生活节奏的加快,生活压力的加大,不孕不育成了很多“适孕青年”的烦恼。高科技的发展所带来的人工授精技术为解决这样的烦恼送来了福音,同时也给婚姻家庭领域的法治建设带来了新的论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就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受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请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作出的《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明确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该复函为保障夫妻双方的生育权,保护人工子女的权益提供了新的渠道。然而,出于种种原因,我国并没有建立与精子库相对应的卵子库,并没有就买卵生育的行为进行引导或者法律规范。法律又一次在敏感而又具有普遍性的问题上留给了之后的探索者思考与选定方向的空间。生育权是宪法赋予公民不分性别的基本人权之一。笔者认为,既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对人工授精的合法性和子女的地位进行了承认和限制,那么本着宪法和婚姻法所规定的男女平等的原则,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的内容,对于女性因不育或其他客观的生理原因不能实现生育权的,也应该承认其所采取的尚未被法律所禁止的生产方式的法律地位。所以,无血缘的事实不足以成为抚养权丧失的“阻断事由”。

  代孕儿抚养权纠纷的司法裁量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