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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混同引发“多重劳动关系”视域下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研究(8)

来源: 中国法院网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9-14
摘要:因此,认定各个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具体形态上,笔者认为,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是权宜之计,即笼统地确定多个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承担共同责任,在判决主文中直接表述为共同承担或者共同支付,不确定各个用人单位之间的

  因此,认定各个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具体形态上,笔者认为,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是权宜之计,即笼统地确定多个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承担共同责任,在判决主文中直接表述为共同承担或者共同支付,不确定各个用人单位之间的份额或者是否连带。当然,这是在不突破现行法律法规下的做法,劳动者可以向任一用人单位主张其履行全部责任,并且在其责任人内部不存在追偿问题。例如本文开头案例1。第二,由于多个用人单位之间发生法人人格混同,其法人人格不独立,实际不具备独立承担责任的条件,谁承担责任的结果都是同一的,任何一个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后也都不须再向其他用人单位进行追偿,因此用人单位法人人格混同更适宜于认定为全部的连带责任。为此,应当对现行法律进行修改,参照公司法中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情况可以启动“揭开法人面纱”制度,在劳动合同法中设立相类似的规定,在用人单位法人人格混同,不再具有承担法律责任的独立人格时,劳动者可以将混同的各个用人单位作为共同的法律责任人,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法人人格混同造成“多重劳动关系”,多个用人单位因其人员、财产、经营等方面的混同,使劳动者难以明确真正的用人单位时,应当将多个相混同的用人单位均列为法律责任承担主体,在现行法律制度下,劳动者可以要求其承担共同责任。在进一步完善立法后,可以设立在用人单位法人人格混同时,各个用人单位法人在法律后果的承担时,不能再以独立的法人人格对抗,劳动者可以将混同的各个用人单位作为共同的法律责任人,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