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人事混同是指,不同用人单位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同类职务人员同一或者相互兼任,导致不同用人单位之间组织机构、人员互相交叉,俗称“多块牌子,一套人马”。用人单位人事混同集中表现在高管人员的同一性和对员工管理的一致性上,例如关联用人单位之间的股东相同,董事互相兼任,高级管理人员一致,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由同一实际控制人决定和调配,甚至共用。尽管这些存在人事混同现象的用人单位在工商登记等形式上独立,但实质混为一体。实践中,这种人事混同的情况大量存在于一人公司、家族公司或者集团公司等用人单位的实际运营中。 (四)用人单位法人人格混同其他外在表现及认定 以上三种是基于理论上对用人单位法人人格混同的相对化分类,实践中用人单位人格混同的情况更加复杂,通常表现为上述多种情况的混合,即同时具备用人单位财产、人事、经营混同。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况:第一,一人或者多个家庭成员组成数个用人单位,各个用人单位表面上是独立的,实际上是利益共同体,其经营决策等权利均由一人或一个家庭所掌握,各个用人单位完全混同,其与劳动者的关系也难以区分,通常存在事实上共同聘用同一劳动者的情况。第二,用人单位之间互为投资对象,相互持股导致人格混同互相为对方的投资主体,劳动者也实际同时服务于这些不同的用人单位。第三,在集团公司中,母、子公司、兄弟公司之间相互控制、相互影响,用人单位法人人格混同,对外关系中相互作为对方的“代理人”,导致劳动者对于具体用人单位不甚清楚。 三、用人单位人格混同的劳动争议案件中法律责任主体的认定 (一)法人人格混同后用人单位的确定 通过上文中对用人单位人格混同的理论分析以及案件实例可以看出,用人单位的法人人格混同造成“多重劳动关系”的情况均系人为因素造成,无论是用人单位的财产、人事、经营还是多种表现形式兼有的用人单位人格混同的情况,其根源在于用人单位的管理不规范甚至管理者主观上的恶意,其实质目的就是为了逃避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审理该类型案件时,首先应从财产、人事管理、经营业务等各个方面判断是否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况。需要明确的是,在法人人格混同造成“多重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劳动者建立的劳动关系仅有一个,该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相对方应当是“混同后的用人单位”,但“混同后的用人单位”不是某一个用人单位法人主体,而应当是与劳动者实际建立了劳动关系,参与在该劳动关系中,接受了劳动者提供服务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即参与该段劳动关系的相互混同的多个用人单位。例如,在前文的案例一中,与聂某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对方是在实际经营中产生了混同的甲公司和乙公司,即甲、乙公司均应被认定为聂某的用人单位。 (二)法律责任主体的确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