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两点值得说明:一是渎职罪法定刑的立法完善不能脱离刑罚体系整体的精进,整体与部分的修订应相互关照。在建议对渎职罪法定刑增设资格刑的同时,必须看到,就刑罚体系自身而言,资格刑的规定还存在亟须修正之处。有学者建议,应将现行刑法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细化分解为剥夺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禁止担任公职等具体规定,同时增设“剥夺从事特定职业”等权利,以适应犯罪类型多样化的客观实际和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并淡化法律规定的政治色彩。显然,对应于渎职犯罪,“禁止担任公职”较之“剥夺政治权利”更有针对性。此外,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将职业禁止或限制性规定列在刑法第37条之后,从体系安排上,是将其作为非刑罚处罚措施,但一方面,其在内容和功能上,又与刑法第34条附加刑中剥夺政治权利中的部分内容有包含关系,而后者属于刑罚种类。另一方面,上述草案规定是以“被判处刑罚”为适用前提,而非刑罚处罚措施是以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为适用条件的,体系范畴与内容规定没有形成严密的对照,并存在逻辑矛盾。而且,“被判处刑罚”的适用前提使得草案规定仍未摆脱前述公务员法第24条第一项规定的局限性,与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法律职业终身禁止的规定精神亦不相符。因此,前述草案规定无论在体系安排还是内容规定方面都值得商榷。 二是对资格刑的完善,应统筹考虑与其他法律法规的协调。如关于资格刑期限的规定,因考虑到资格刑附带的影响犯罪人回归社会的消极因素,德国等国家的刑事立法中还同时明确了“资格和权利的恢复”的规定,我国刑法关于剥夺政治权利也有期限的规定。但就渎职罪而言,根据公务员法第24条之规定,一旦因犯罪而受到刑事处罚,无论是否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无论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如何,在无错案的情形下,不可能再恢复公职,对担任公职权利的剥夺事实上是终身的。因此,当就渎职犯罪增设资格刑时,具体细节需要考虑与相关法律内容协调一致。 |